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銳翊資訊有限公司、李旺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旺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李旺昌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然並非以該門號申請本件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帳號及刊登侵害著作權商品之照片,主觀上亦無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故被告李旺昌交付門號及驗證碼就被害人遭冒名申請本件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帳號及事後刊登侵害著作權商品之照片等事並未提供助力,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仍有不足,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旺昌對付費請其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不詳人士,既完全不知悉真實年籍資料,亦未進行真實身分之查證作業,顯無合理根據可排除該不詳人士將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即隱蔽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可能性,是被告李旺昌率爾提供本案門號及轉知傳送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不詳人士,等同將不詳人士如何利用本案門號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一事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不詳人士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被告李旺昌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對此顯有誤會,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公訴人提出之本案門號及驗證碼,無從認定本案門號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有何助力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二)又蝦皮購物網站之用戶於註冊時倘依系統指引進行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驗證,即可使用該網站服務,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6839號卷第 63頁),可見提供門號驗證碼僅係為驗證用戶身分使用。復以偽造文書之要件言,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茲本案門號驗證碼固經不詳之人使用於本件冒名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帳號作為驗證帳號使用一情,亦有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佐(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6839號卷第63頁),然就上開遭冒名申請本件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帳號過程言,該不詳之人用以登載資料申設本件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帳號,與本案門號無涉,再就該遭冒名申設之本件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帳號之使用過程中,雖有使用上開門號驗證碼,然該驗證碼僅為驗證用戶身分,已如前述,是本案門號雖供帳戶驗證使用,然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實無關連,故難認本案門號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提供何等實質上之助力。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3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昌、銳翊資訊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旺昌、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簡易庭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昌為被告銳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謂網路認證服務業,係指從事提供數位簽章製作、電子憑證簽發、管理及其他相關電子認證服務之行業,其並未實質提供上開服務業務,猶以從事網路認證服務之名目,於淘寶網路購物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而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其門號被供冒名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著作權法等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門號09OOOOOOOO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使用被害人張○○名義,輸入其姓名、身分證號碼、出 生年月日暨填載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用以表示係被害人張○○本人使用帳號「OOOOOO」(下稱本案網拍帳號)而申請為 賣家之意思後予以上傳,蝦皮拍賣網站旋以簡訊方式發送1 組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供用戶輸入認證,被告李旺昌接收驗證碼後,立即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輸入該驗證碼而成功註冊前開帳號,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及蝦皮拍賣 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Hypervolt肌肉舒緩按摩槍」係由美國HYPERICE公司獨 家授權予告訴人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熊公司)代理銷售之商品,在有熊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介紹並銷售上揭商品之照片,均係有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有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竟於108年4月間,先將前述攝影著作照片3張下載後,再 以前開取得之本案網拍帳號,透過網際網路等設備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上傳至其所設置之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按摩槍,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與買家聯絡使用之電話。因認被告李旺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銳翊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前揭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罪嫌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旺昌涉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銳翊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前揭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罪嫌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被告李旺昌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詞 、本案網拍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網拍帳號上傳之有熊公司所有按摩槍照片截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函、108年12月4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按摩槍原廠授權圖片之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銳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旺昌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李旺昌、銳翊公司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單純賣認證碼,如客戶需要購買這個服務,就由伊這邊提供門號收認證碼,客戶要用什麼樣的資料伊不會知道,伊只會知道他的蝦皮認證碼是什麼而已等語(見中智簡卷第91頁、智訴卷第49至50頁、第200至20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旺昌係被告銳翊公司之負責人,其曾於107年10月1日在臺灣某處以被告銳翊公司名義申請本案門號,再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於本案網拍帳號之驗證,隨即將代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人資以驗證,嗣該人復曾於108年4月間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按摩槍商品,並將有熊公司網站所刊登用以販售前揭肌肉舒緩按摩槍商品之照片下載後上傳至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場網頁,為有熊公司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另本案網拍帳號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被害人張○○之名義,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登載被害人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及出生月日等個人資料後所申請註冊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李旺昌、銳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有熊公司人員曾○○、陳○○、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 (見偵27233卷第21至23、91至92頁、智訴卷第205至207頁 ),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本案網拍帳號申請註冊資料、108 年12月4日函暨所附本案網拍帳號申請註冊及買賣交易資料 、授權書、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函、有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27233卷第26至28、58至85 、95至106、116至120、133至137、221頁、智訴卷第117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旺昌前揭提供驗證碼之行為係於108年4月間所為,並認前揭不詳之人係於該次驗證時始使用被害人張○○名義輸入前揭個人資料後上傳而申請為蝦皮購物網站之 賣家。惟查,前揭不詳之人早於106年12月25日即為前揭冒 名登載被害人張○○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綁定本案網拍帳號 之行為,被告李旺昌則於107年10月5日始提供本案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芬」之成年人用於本案網拍帳號之驗證,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被告李旺昌提出之淘寶網站列印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26839卷第63頁、他卷第155至159頁),足徵被告李旺 昌提供前揭驗證碼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不詳之人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被告李旺昌所為自無從認有何助益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可言;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尚與客觀事實不合。從而,本案自尚難僅以被告李旺昌於107年10月5日提供前揭驗證碼予不詳之人,單憑其對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遽對被告李旺昌論以此部分之罪。 ㈢另查蝦皮購物網站之用戶於註冊時倘依系統指引進行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驗證,即可使用該網站服務,倘用戶欲申請為賣家,始須另外綁定銀行帳戶以提領該網站錢包款項乙節,復有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存卷可佐(見偵26839卷第63頁),可見被告李旺昌所提供蝦皮購物網站驗證碼僅係為驗證用戶身分使用,此等驗證與用戶是否申請成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尚無必然關聯,且衡諸一般使用購物網站交易常情,申請使用蝦皮購物網站服務之用戶亦有可能僅係欲使用網路購物、評價回饋等功能,用戶是否通常會進而申請成為該網站賣家並販賣商品、刊登相關商品照片,甚或為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犯行,均非無疑。則於此背景下,實尚難推認被告李旺昌於提供前揭驗證碼之際主觀上即具有縱使他人嗣另辦理綁定銀行帳戶程序並申請為賣家後為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又本案既尚不能認定被告李旺昌有何幫助為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犯行,自更無從認被告銳翊公司應因被告李旺昌執行業務涉犯此部分之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旺昌、銳翊公司犯有本案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