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水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水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水嬌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知悉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或出租,而附表所示之9首歌曲(下稱系爭歌 曲)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因專屬授權而得重製或出租之音樂著作,於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先將系爭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於同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出租該伴唱機予不知情之林○○(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供林○○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7 號之「○○○休閒廣場」小吃店(下稱○○○小吃店),供不 特定顧客點播,因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8年2月18日至該小吃店佯裝顧客消費查證,當場在上開金嗓伴唱機內,查得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將系爭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出租與林○○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惟辯稱:伊出租林 ○○一台金嗓伴唱機、一台MDS-655 伴唱機,伊是向嘉揚多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承租金嗓伴唱機的歌曲,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租MDS-655 伴唱機的歌曲,伊都有繳納版權費取得授權,故可以將MDS-655 伴唱機內歌曲灌在金嗓伴唱機內,先前MDS-655伴唱機可 以與跟金嗓伴唱機連線,金嗓伴唱機可以連線點播MDS-655伴唱機內歌曲,後來才變得不能連線,伊就MDS-655伴唱機有多付2,000元,就是多了金嗓伴唱機的版權部分,優 世大公司跟弘音公司是同一家云云。惟查: ⒈系爭歌曲均經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由弘音公司總經銷告訴人的MIDI伴唱歌曲,有專屬授權證明文件及弘音公司111年3月7日弘法字第22031700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於108年2 月18日派員至林○○經營之○○○小吃店,在該公開營業場所 ,看到消費者得在該場所點播系爭歌曲等情,經證人吳○○ (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43號〈下稱偵卷〉第10至22頁 、10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7至112頁) ,並有蒐證照片、「○○○休閒廣場」小吃店名片、消費估 價單、菜單、現場示意圖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0至40頁)。 ⒉被告自承於107年2月間某日,先將系爭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於同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止,以每月1萬 元代價,出租該伴唱機與林○○,供擺放於○○○小吃店,供 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等情(見偵續卷第108頁反面 、第10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林○○、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69至70 頁、偵續卷第107至112頁、原審卷第105至115頁),並有被告承租金嗓、MDS-655伴唱機之承租合約書、告訴人於108 年2月18日派員至○○○小吃店蒐證金嗓與MDS-655 伴唱 機播放系爭歌曲歌頭畫面相異一覽表、點歌本、點歌編號相異一覽表、MDS-655 伴唱機承租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0、偵續卷第147至163、167至175、185 至187頁),堪認被告確有先重製系爭歌曲至金嗓伴唱機 ,再出租與林○○之行為。 ⒊至被告辯稱伊承租MDS-655伴唱機歌曲有多付2,000元係金嗓伴唱機的版權費乙節,審以證人吳○○於原審結證:伊於 104 年起至109年12月31日在優世大公司任職,10年前MDS-655 技術類型與金嗓伴唱機可以連線,金嗓伴唱機可以 點到MDS-655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但近10年(100年到110 年左右)沒有允許這樣連線,偵卷第40頁照片木箱裡面是金嗓伴唱機,此由同卷第52頁之歌本歌頁、歌號可以看出來,現在無法連線的理由,是因為租MDS-655伴唱機承租 合約內有規範利用人不得再將歌曲重製到其他伴唱機,而優世大公司授權弘音或瑞影將歌曲灌在MDS-655伴唱機, 也規範了只有MDS-655伴唱機可以用這些歌,弘音或瑞影 不得再授權他人將該等歌曲灌在MDS-655以外的伴唱機, 所以被告辯稱付錢租了MDS-655的歌曲,就可以灌在金嗓 伴唱機是不行的,況附表編號1、2、3、4、5、8所示歌曲優世大公司都尚未發行MIDI歌曲,MDS-655伴唱機也沒有 這些尚未發行的歌曲,故無法由MDS-655伴唱機灌到金嗓 伴唱機,所以那是不存在的東西,只能從別的管道,拷貝到金嗓伴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4至144頁)。此 外,佐以被告與弘音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簽訂之MDS-655 伴唱機承租約定書內,明載「三、⒋任何針對或利用承租標的所進行之非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破解、非法重製、盜錄、非法銷售、非法出租、非法公開上映等行為,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承租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均屬嚴格禁止之事項」等約定(見偵續卷第185頁),弘音公司亦以111年3月17日弘法字第220317001號函文,函覆:被告不因承租MDS-655伴唱機,即取 得任何著作權授權,及被告明知弘音公司及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葛公司)嚴禁承租人以非法手段將MDS-655電腦伴唱機之内的歌曲置入其他電腦伴唱機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將MDS-655伴 唱機歌曲重製至金嗓伴唱機之授權,且系爭歌曲甚至有告訴人尚未發行之歌曲,縱被告確有承租MDS-655伴唱機歌 曲,並另支付版權費,亦無從將尚未發行歌曲重製至金嗓伴唱機,被告上述辯解委無可採。至被告支付MDS-655伴 唱機租金與泰葛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續卷第115至119頁),僅可證明被告有支付租金事實,無法逕以給付租金即合法化被告擅自重製系爭歌曲至金嗓伴唱機之權利,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確有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系爭歌曲,再出租牟利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附表所示系爭歌曲後將之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2月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按月出租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予林○○,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中已敘明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其主文仍諭知被告係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主文與理由顯係矛盾,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放台主,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系爭歌曲為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獲同意或授權,以前揭不法行為牟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並考慮被告犯後未能於原審即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認罪,惟仍有上述辯解,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歌曲數量非多,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已婚,月收入僅1萬元有餘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開期間,將金嗓伴唱機出租與林○○,每月與林○○平分2萬 元(即每月獨得1萬元)等情,經證人林○○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09至110、112頁),而金嗓伴唱機內有6,000首歌曲,亦有證人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被 告犯罪所得應為180元【計算式:10,000×12×(9/6,000)=180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其收入之1萬元須支付版權費,應扣除該費用計算所得云云,按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是 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方式及種類 取得轉讓或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及出處 1 侵門踏戶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3頁) 2 一定贏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0頁) 3 春天的風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0頁) 4 風鈴聲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5頁) 5 借一掛風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6頁) 6 行棋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1頁) 7 刻字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2頁) 8 紅豆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4頁) 9 癡情膽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卷第1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