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陳寬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讚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寬讚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寬讚(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並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 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自109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分別自109年9月7日、110年5月7日、111年1月7日起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 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1年9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張正權、許宏銘、王瓊翔、陳盈佑、徐秀鳳等人之證述內容、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之登記文件、誓約書、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管理組簽呈、遭刪除檔案經還原後之檔案名稱目錄表、扣案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出入廠管理規則、管制品入廠申請單、台塑企業行政中心103年11月21日公告 、廠區員工出入口現場照片、必成公司個人電腦相關配備使用管理辦法、企業資訊網路管理辦法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因個人專業能力而有在境外工作之經歷,是依被告所具備之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與資力等情形觀之,被告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涉犯均為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與原審重為處分前之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11月1日 止,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