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彭洪英、潘曉玫、何若薇
- 當事人莊錦烽、Haldor Tops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錦烽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鄭渼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Haldor Topsøe A/S 代 表 人 Lene Ramm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裁定(關於限制閱覽卷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涉及相對人之反應器及其架設方法、觸媒浸潤液體之資訊(如成分、比例、PH值)、製作流程與參數、測試流程、供應上或原料及採購價格與相對人內部管理政策等,業已釋明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鄭渼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其等不得為實施原審法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下稱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㈡又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係檢察官為證明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而提出,屬日後原審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攸關刑事訴訟被告即抗告人有罪與否,且該等資料非少、內容具高度專業性,抗告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始能據此提出說明或答辯,以實質、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故於秘密保持命令之下,給予抗告人得以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內適時完整檢閱卷證及訴訟資料,應無礙於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故相對人聲請限制抗告人檢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無理由。 ㈢又為使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進行前,即得以在指定場所適時檢閱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應足以保障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惟為防免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抗告人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且更為周全。相對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抗告人不得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則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原裁定徒以防止相對人營業秘密再度遭到洩漏,而限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有違。 ㈡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然前開證據資料眾多,至少上百頁,抗告人僅得於至原審法院檢閱之有限時間,無法清楚記憶證據資料內容,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僅得至院檢閱前開證據資料,抗告人之辯護人無從揭示證據資料與抗告人,造成抗告人與辯護人之間自由溝通權利之限制,致辯護人無法充分協助抗告人行使防禦權。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之卷證獲知權雖無限制,然對於被告抄錄、重製或攝影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者,仍有相當之限制,且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四、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且就發動方式,前者僅得依聲請為之,後者亦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於救濟方面,就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3條第4項),准許之裁 定,雖不得抗告,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同法第14條第1項),而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裁定,原 則得為抗告(同法第26條);再衡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第2項將「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及「 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並列,暨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揭明:參酌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日本通產省意見書之建議,法院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密義務)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旨,足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核屬二事,不容混淆。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第5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為達營業秘密保護之目的,或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可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而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倘有必要,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仍得啟動訴訟資料閱覽之限制。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本案被告江福元、王偉銘分別為本案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發起人兼董事、負責人、廠長,本案被告富利康公司係經營生產陶瓷及陶瓷製品、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事業,而抗告人與本案被告等人因無法成功研發觸媒浸潤液體,而無法製造有效過濾廢氣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而慫恿曾任職在相對人之PS洩漏所持有之相對人關於觸媒浸潤液體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等營業秘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本案審理。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經相對人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不得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又因該等訴訟資料為檢察官提出之本案證據或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日後或將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應保障抗告人享有充分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故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限制抗告人檢閱原裁定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㈢然因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業經釋明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倘由他人重製取得,將造成該等資訊處於對外洩漏風險之境地,且一旦對外洩漏,係不可回復之情況,而擁有重製之訴訟資料之人愈多,此等風險可能加劇,對於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人予以刑罰制裁,一定程度係為保障該他人之營業秘密,倘無視該他人之營業秘密於審理過程因取得之人愈多而加深對外洩漏風險之防免,實難謂有於審理過程權衡保障該他人。而抗告人係於執行本案被告富利康公司業務過程,慫恿PS洩漏相對人關於觸媒浸潤液體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等營業秘密而經提起公訴,而抗告人現未持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倘任由抗告人於本案審理過程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而獲取並留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對於相對人而言,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將增加對外洩漏之風險,故有限制抗告人取得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方式之必要。 ㈣又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悉為書證及書狀,雖有200餘頁 而須數次檢閱始得記憶之情況,然尚可概分為告訴(理由)狀、電子郵件、會議摘要、特定配方等文書,而透過相同類別文書分類而區隔為檢閱,不至於造成抗告人因資料龐雜而無從記憶之情況。另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為受原審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人,則其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以外之人開示,然其等間關於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開示,並未受原裁定拘束,故抗告意旨關於辯護人無法與抗告人就該等訴訟資料充分討論,導致難以實質有效協助抗告人行使防禦權部分,恐有誤會。 ㈤因此,原裁定雖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然經考量兼顧相對人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防免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而認有就抗告人接觸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且原裁定已允許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即得在原法院指定場所適時檢閱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故而限制抗告人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不僅於法有據,且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限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君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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