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清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清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6日之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清茂(下稱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同法 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並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共犯陳彥璋、陳彥勳均為被告之子,與被告有親密親誼關係,共犯官麗華為被告所設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璋公司)之會計人員,上開3人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 告用以投標告訴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告訴人)標案之勳璋公司負責人楊○○為被告之配偶,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及勳 璋公司負責人之關係,及本案犯罪時間甚長、犯罪次數甚多、得利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身或其共犯之刑責程度,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考量到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及被告本身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遭受妨害程度,以及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予以防免等情,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自民國111年1月14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經訊問後自同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共犯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之供述相符,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原審所諭知羈押理由即「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訴訟程序是否終結」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無關,亦未說明同條第3項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 (二)原審之前雖以本案犯罪過程及細節尚有前後不一致之虞,以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若有前述情形,恐係被告與共犯之記憶或認知不同所致,並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且原審於羈押期間亦未就不一致之處詢問被告及共犯,復提解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情況已有不同,應無串證疑慮。 (三)被告已於111年1月26日向原審聲請解除禁見、同年3月2日聲請具保,原審迄今未作出決定,對此無從提出救濟。本案經媒體渲染報導,不當誇大危害國家安全,然被告坦承犯行仍遭延長羈押,面對司法審判與羈押之審查應屬二事,本案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涉犯前揭罪名,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6、173頁),並有本案共同被告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之供述,及證人陳○彰、陳○賢、林○ 賢、趙○宏、林○宏等人之證述,與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證 物可稽,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 (二)惟被告就本案起訴12件採購案投標、得標及履約過程之供述情節(聲羈卷第36至40頁、偵聲卷第28至35頁),與共同被告陳彥璋、陳彥勳於偵查中供述,及官麗華所述之犯罪過程及細節(同上卷第54至59頁),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參以被告與陳彥璋、陳彥勳為父子關係,官麗華為被告所設勳璋公司之會計人員,投標之勳璋公司負責人楊○○為被告之配偶,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為本案之犯罪主導者,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本案起訴標案12件,犯罪時間自107年11月起迄109年9月止, 接近2年之久,已實現犯罪所得合計高達8千6百多萬元, 此與被告所供承4千5百多萬元(原審卷二第61頁)差距甚大,則被告為求取輕判及避免犯罪所得被完全剝奪,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另衡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國防科技研發生產機構,對外採購相關軍事武器零件均不得以大陸地區為產地,竟偽造不實之美國原廠證明出貨予告訴人並詐取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已有嚴重戕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虞,且以本案目前於原審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未拖延、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為求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維護,雖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到限制,然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防免被告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而無法替代羈押之處分,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否認繼續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等等,然被告既為本案之犯罪主導者,且與共同被告陳彥璋、陳彥勳、官麗華有前述關係,倘准予其交保,自有可能輕易與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接觸並伺機勾串供述或證言以避重就輕,應有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原審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原裁定所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