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于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人誤繕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6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處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各刑中之最多額為2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30萬元),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