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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2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維心蔡慧雯蕭文學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于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人誤繕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6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處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各刑中之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45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40萬元,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40萬元),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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