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秘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思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思枬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盈村 陳駿維 彭成桂律師 劉致顯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盈村、陳駿維、彭成桂律師、劉致顯律師、柯宏奇律師就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 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盈村、陳駿維、彭成桂律師、劉致顯律師、柯宏奇律師(下稱相對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刑事陳報暨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所提出之附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公訴人 於111年5月24日本案訴訟所提出公訴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補充證據三、四(即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聲請人就可轉彎軟式鋰陶瓷電池(下稱薄膜電池)之獨家製程、設備、材料、細部圖說等資料,屬聲請人內部生產、營業之秘密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進而該等秘密資訊具有聲請人維持市場競爭力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所有前揭秘密資訊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使他人得基於上開資訊獲知聲請人之獨家製程、設備與材料,致影響聲請人依此所維持之市場競爭力,顯有妨害聲請人從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上開資料之必要。再者,前開秘密資訊之部分內容乃屬原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益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漏引同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 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所有關 於薄膜電池之技術內容、製造流程、結構圖說、產品設計規格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上開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及經營管理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本案資料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林盈村、陳駿維、彭成桂律師、劉致顯律師、柯宏奇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辯護人,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證據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時自行提出或由公訴人代其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準此,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證據資料之內容,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營業秘密內容與圖說說明 聲請人111年4月13日刑事陳報暨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之附件(見限制閱覽卷第7頁至第15頁) 2 產品設計規格書 公訴人111年5月24日補充理由書之補充證據三(見限制閱覽卷第22頁至第48頁) 3 營業秘密內容與圖說說明 公訴人111年5月24日補充理由書之補充證據四(見限制閱覽卷第49頁至第66頁)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