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便利帶有限公司、黃世杰、許忠陽、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蕭家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便利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忠陽 被 上訴 人 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家東 上列當推人間因妨害秘密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上訴人記載為「廢棄」)。 ㈡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本案上訴人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 智財分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高檢署智財分署 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檢紀財110移105字第1100000064號函,依「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但書第3 款之規定,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臺北地檢署並以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將被上訴人許忠陽 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原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即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參、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肆、經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許忠陽之住居所地在基隆市,又其犯罪地不詳,則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許忠陽提起公訴,並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並依前開規定,併就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就上訴人對3被上訴人許忠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高檢署智財分署雖曾依「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但書第3款之規定,指定臺北地檢署偵查,惟法院不受拘束,仍應依管轄之規定為調查並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