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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蔡慧雯彭凱璐李郁屏

  • 被告
    阮虹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虹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阮虹華被訴違反商標法及藥事法,原審就違反商標法及藥事法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就上開違反商標法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虹華明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手提箱袋、手提包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9年7、8月初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年籍之成年賣家,以每件包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000元、每件香水600元至700元、每個手錶數百元至數千元、每件衣服500元至600元、鞋子毎雙250元 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手提包、香水、手錶、衣服、鞋子等商品,再以臉書帳號「My Boutique 」,在臉書直播販賣仿冒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高於成本價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嗣經證人A1於109年11月3日,向阮虹華購得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3之仿冒 商標物品後向警檢舉,並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6日17時30分,提供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復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22日10時5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溪寮路56之46號住處、大寮區九和路6號「錢進 雜貨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謀取暴利,自國外大量進口仿冒商標之物品服飾物、手錶、皮包、香水等,在知名社群網站販售,被害人國際知名廠商有10家,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高達976件,數量極鉅,復未與被害廠商成立民事和解,使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良國際形象嚴重受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不相當,自非妥適。惟按量刑之輕重,為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商伊芙聖羅蘭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並無諉過卸責之情。原審以被告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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