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蔡慧雯、李郁屏、彭凱璐
- 法定代理人黃漢忠
- 當事人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漢忠 籍設 現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06號、第31673號 、第32845號、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漢忠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黃漢忠、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史米特公司,並與黃漢忠合稱為被告等)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47頁、第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與否之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忠本身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妻兒與年邁母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礙於疫情影響被告史米特公司營運而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黃漢忠業已盡其所能賠償,現已努力籌措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黃漢忠僅因一時失慮而私下生產口罩,且非以劣質產品混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苛,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合被告所涉犯罪在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限。經查,被告黃漢忠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經審酌被告黃漢忠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詳如下述),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擷取其中片段或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且其酌定執行刑,業已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1.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量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黃漢忠於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ㄧ(一)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 罪(1罪);於其事實欄ㄧ(二)至(四)所載犯行,適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於 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10條規定,論處偽造 私文書罪(1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黃漢忠趁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期間,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對外佯稱係台灣優紙公司供應商,銷售自製之醫療用口罩,不僅損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黃漢忠犯後坦承犯行,並偕同被告史米特公司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實際給付賠償數額之態度,兼衡酌被告黃漢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史米特公司依其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史米特公司分別科處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罰金,再考量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情節、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刑罰累加因素,合併酌定其等如附件編號6所示應執行刑,併就被告黃漢忠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2.被告黃漢忠於原判決事實欄ㄧ(一)從一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原判決事實欄ㄧ(二)至(四)從一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史米 特公司於原判決事實欄ㄧ(一)至(四)所犯各罪,其法定本刑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10倍以下之罰金」。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手段、情節、被告黃漢忠坦承犯行,並偕同被告史米特公司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與實際給付賠償數額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各該被害人所蒙受之市場利益損失、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獲利、品性素行、教育程度,暨各該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再權衡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酌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依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給予適度恤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令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履行和解條件約定之部分數額,並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重新洽談和解條件履行期間等科刑因素,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為裁量,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乃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漢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黃漢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漢忠因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各該被害人亦均表明倘若被告黃漢忠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黃漢忠自新機會,是被告黃漢忠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黃漢忠之犯罪 情節、和解條件實際給付情形暨重新洽談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漢忠應以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黃漢忠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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