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柄宏
- 即被告
-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邱建春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柄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刑以外之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柄宏、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5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劉柄宏受雇告訴人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並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因職務持有設計圖,竟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欣鍠公司,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侵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劉柄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劉柄宏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又兼衡被告劉柄宏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欣鍠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欣鍠公司資本總額,分別就被告劉柄宏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欣鍠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是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劉柄宏犯後態度、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各情;另審酌被告欣鍠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劉柄宏執行業務而為本案犯行及其資本總額等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敘明理由,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意指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
㈢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然被告等於原審並未坦認犯罪,且原審係依其等犯後關於本案陳述及犯罪各情等狀況為衡量,已如前述,並非僅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或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更對其等量處相對輕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縱被告等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從撼動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宣告之說明)。
三、緩刑之宣告其條件: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柄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56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被告等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等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4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被告等)、匯款申請書2紙、刑事陳報二狀(告訴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308、331、421-435頁)。堪認被告等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兼顧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等確實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七所示之調解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柄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七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 相對人(即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不得重製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聲請人高聖公司(即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或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如有違反而侵害該等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就侵害告訴人之上開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生產出帶鋸床機臺,每臺行為之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各應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3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