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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電磁紀錄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李維心蕭文學彭凱璐

  • 原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即 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陳世欣 王裕衡 吳承恩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趙昕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聲請交付電磁紀錄,其中以其附表五、六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A-2」、「F-C-5」所示筆記型電腦,「非」屬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 二所載電磁紀錄,並不存在;而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D-1」所示筆記型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禁止閱覽。從而,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鈞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刑 事裁定關於「為兼顧穎崴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雙方之利益,該等以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宜交由穎崴公司先行檢視,如認為其中有部分電磁紀錄之內容與本案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無關,應不予交付相對人者,應具體指明,並由相對人及協助相對人之技術人員在原審法院提供空間、以原審法院提供之設備檢視後表示意見(檢視之前應先對相對人及協助其判斷之技術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如無爭執,自可將該等資料排除予交付相對人之範圍,若有爭執,應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此階段僅係初步排除與本案顯然無關之訴訟資料,故應採取較寬鬆之標準,由法官會同雙方為初步判斷,至於該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有待當事人就該等訴訟資料進行實質辯論後始可認定,不宜在判斷關連性之階段,即予以排除)」之諭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抗告人均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並就業務之執行,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其等在審判中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乃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權利。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被告等均係涉嫌將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等使用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扣案電子設備含有大量本案被告在離職前下載之電磁紀錄,其中編號F-C-5、F-A-2、F-D-1所示 扣案物,分別係本案被告陳世欣、李忠哲、王裕衡等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原裁定附表五、六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A-2」、「F-C-5」所示筆記型電腦,「非」屬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 二所載電磁紀錄,是否存在,尚待抗告人閱覽後釐清;而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所示「關鍵 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D-1」所示筆記型電腦所儲 存之電磁紀錄,均係以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之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是否與本案訴訟具有關聯性,亦須待本案告訴代理人閱覽後釐清,是否確為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倘若不准本案告訴代理人閱覽此部分卷證資料,將使其等無從對此提出說明,顯已妨礙本案告訴代理人在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倘若系爭卷證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卷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再視個案具體情形,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當事人競爭關係,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聽取兩造就限制閱覽卷證資料相關事項之意見,而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完全剝奪抗告人在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尚非全然無據,並因與本院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裁定撤銷部分,俱屬本件限制閱 覽卷證及卷證資訊獲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且相互牽連而不容分割,爰併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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