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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維心蕭文學彭凱璐

聲請人
即告訴人新北門大藥局
代表人
林皓群
被告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門大藥局為鈞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被告黃漢忠業已同意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發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標示已變價拍賣之扣押物(下稱本案扣押物)變價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本文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事證調查、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扣押之性質及執行沒收之標的而為認定;又扣押物變價所得,並非專屬特定被害人所有,亦非特定被害人可得先行請求發還,特定被害人在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自己已與被告約定或取得對被告財產之執行名義為由,向法院聲請發還被告或第三人之扣押財產變賣所得,應待法院審理確認全案被害人範圍、被害金額及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數額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免損害其他處於相同地位之被害人求償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黃漢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變價拍賣,得款共計2,080,000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本案業已變價拍賣之扣押物係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黃漢忠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09年9月28日勘查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變價字第11號命令、109年12月15日中檢增愛清109變價11字第167541號函等資料存卷可考。

(二)茲因聲請人並非得就本案扣押物主張權利歸屬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本案原審判決已就本案扣押物變價所得諭知沒收,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本文規定,請求發還上開變價所得。再者,本案刑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且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並非僅有聲請人而已,其他請求權人亦得就上開扣押物變賣所得主張權利,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客體為金錢,其性質上本屬替代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屬於特定人之被害財產,為確保執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進行發還或給付程序,以保障全體請求權人,日後可得依其債權比例受償,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無於本案審理中聲請發還本案變價所得之優先受償權限。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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