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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銘晃林怡伸林惠君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宏達
被告
呂文評
被告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田志成
被告
林阿柏

吳其尚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號、112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上揭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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