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劉建新、陳亭豪(原名:陳權豪)、林士勛、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胡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建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豪(原名陳權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勛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士勛 被 告 胡 琳 黃致銘 馬俊凱 黃瑾嬿 莊馥蔚(原名蔡馥蔚) 李志堅 賴葛然 郭雅典 孫梓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第21843號、第22365號、第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號、第4693號、第568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第18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 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又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又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等四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㊀㊂㊃1.所示部分,被告林士勛、 胡琳、劉建新等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㊁㊂㊃2.所 示部分,均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 器材罪嫌;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孫梓涵、賴葛然、郭雅典、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等人(被告陳亭豪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7、10、11所示部分;被告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4‧「仁德工廠」時期、起 訴書附表1編號3、10、11所示部分,均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㈣㊀㊁1.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55條第 2項、第1項虛標商品品質而販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林士勛、胡琳、莊馥蔚、黃致銘、馬俊凱、李志堅、孫梓涵、賴葛然、郭雅典、黃瑾嬿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㊁2.所示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虛標商品品質而販賣、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6 條第1項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等罪嫌;被告林士勛、胡 琳、馬俊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㊁3.所示部分,均涉 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 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均因其等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者,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起訴書附表1編號1②至④、3至7、9至11所示被害人) 、陳亭豪(起訴書附表1編號1②至④、3至6、9所示被害人 )、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起訴書附表1編號1②至③、 4①至②、5至7、9所示被害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 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林士 勛、胡琳、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等十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⒊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所示被害人),均係犯 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 他人醫療器材名稱罪;被告林士勛、胡琳、馬俊凱等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精碳公司、全 球公司則因其等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刑,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所示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並就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亭豪等四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 示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精碳公司、全球公司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87條部分)、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陳 亭豪、精碳公司、全球公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87條部分)、被告林士勛、 胡琳、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李志堅、孫梓涵、賴葛然、郭雅典、黃瑾嬿、全球公司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士勛針對原判決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精碳公司、劉建新、陳亭豪則針對原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審理範圍雖包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列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即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 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即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等案件),然被告 等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等所涉 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罪嫌,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結果,以 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重;又本案所涉藥事法 第84條第2項之罪部分為主要犯罪情節,被告陳亭豪、劉 建新、精碳公司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足見被告等人被訴關於其他刑事案件部分之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考量本案多數被告之住所地、犯罪行為地、證據所在地均在臺南市,為期本案證據調查之便利,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合併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