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張銘晃、蔡慧雯、馮浩庭
- 被告陳柏豪、陳駿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陳駿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豪部分撤銷。 陳柏豪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駿斌部分)。 事 實 一、陳柏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擅自提供他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辦並綁定蝦皮拍賣帳號經營網路拍賣商品,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進行非法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此將對於他人遂行傳輸非法重製之商品照片及虛偽標示之商品成分、廠商、條碼(識別碼)等至拍賣網站,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且可預見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提供予他人利用,供作款項之匯入、移轉、提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極為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且因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受領、移轉、提領可疑款項,亦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竟仍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或人數達3人 以上),利用其所提供他人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由陳柏豪向不知情之陳駿斌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本案帳戶及陳駿斌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並綁定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帳號「0000000000」後,明知如附表編號1商 標名稱所示「大研生醫 Daiken Biomedical 及圖」為大研 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商品類別與名稱」欄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 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該商品,仍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 並未經著作權人即大研生醫公司同意,擅自重製該商品官方宣傳照片之攝影著作後,上傳至上開蝦皮賣場,並冒用大研生醫公司之名義,擅自重製真品外包裝盒及鋁捲包裝之字型繪畫「手繪公牛」美術著作,偽造商品外包裝以虛偽標示「負責廠商: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37號12樓」及成分有「L-精胺酸」、「葡萄糖酸鋅」,並於外包裝上偽造商品條碼,刊登販賣「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商品,而持以行使上開虛偽標示之外包裝盒內容及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大研生醫公司及公眾。嗣經大研生醫公司人員於110年4月15日在網路上發現後基於蒐證的目的,以新臺幣(下同)650元下單購得上開商品1盒,經送檢測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及虛偽標示之商品而查獲,惟該款項未經提領轉至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 ㈡利用本案帳戶及陳駿斌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並綁定蝦皮購物平台帳號「0000000000」後,明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商標名稱「潤姬桃子URUHIME MOMOKO」、「HELASLIM」均為日商斯泰普華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泰普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2、3「商品類別與名稱」欄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該商品,仍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附表編號2、3所示商標之商品「潤姬桃子粉狀食品」,並冒用「斯泰普公司」之名義,偽造商品外包裝以虛偽標示「日本製made in Japan」、「【原產地】日本靜岡縣」、「【委製商】STEP WORLD Co., Ltd.」(即斯泰普公司之英文名稱)、「【地址 】17th Floor Ebisu Prime Square, 1-1-39,Hi-roo,Shibuya-ku,Tokyo-,150-0012,Japan」,刊登販賣「潤姬桃子粉 狀食品」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商品,而持以行使上開虛偽標示之外包裝盒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斯泰普公司及公眾。嗣經斯泰普公司人員於110年4月9 日在網路上發現後基於蒐證的目的,遂以1,720元下單購買 仿冒商品3件,並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 惟該款項未經提領轉至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大研生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斯泰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陳駿斌、陳柏豪2人無 罪部分先後提起上訴,核屬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而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陳柏豪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檢察官及被告陳柏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柏豪固坦承有向共同被告陳駿斌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犯行,辯稱:我是介紹一名叫「Louis」的人給陳駿斌認識,「Louis」是從事蝦皮電商生意,幫大陸店家設定帳戶賣東西,我知道「Louis」要向陳駿斌拿其個人金融帳戶,但不知陳駿斌有無實際 交本案帳戶給「Louis」,另我剛出獄時沒有金融帳戶,因 姊姊要匯錢給我,我就向陳駿斌借本案帳戶,當時我拿該帳戶提款卡去超商領完5,000元後就將提款卡還給陳駿斌,之 後沒有再跟他拿過本案帳戶,且沒有借用過陳駿斌身分證等語。經查: ㈠蝦皮賣場帳號「0000000000」係於110年3月1日以陳駿斌之個 人身分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生日)申設,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為本案帳戶,有該蝦皮帳號申請及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刑案偵察卷宗(下稱警卷)第26、116、118頁】可佐,另告訴人大研生醫公司於107年8月1日向智慧局申請並取得註冊 如附表編號1之「大研生醫」商標,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警卷第94-95背面頁)在卷可參。又使用蝦皮「0000000000」帳號之不詳成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大研生醫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岑伃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蝦皮帳號「0000000000」所販賣「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與正品外包裝盒對照照片、外包裝盒照片、鋁捲包裝照片及對比照片17張(警卷第27頁、第96-97背面頁、第100-102頁、第112頁)、GSI全球交易品項識別碼GTIN資料1份(警卷第81-82頁)、註冊號碼商標0197495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94-95背面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份(警卷第106-109背面頁)、大研生醫公司有效GSI公司前置碼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10頁)、「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與蝦皮帳號「0000000000」所販售「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外包裝盒上GSI前置碼比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大研生醫公司於110年7月2 日勘驗會議綜合比較表1份(警卷第113-11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蝦皮帳號「0000000000」係於110年3月6日以陳駿斌之個人身 分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生日)申設,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為其本案帳戶,有該蝦皮帳號申辦資料1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第87頁)可佐,告訴人 斯泰普公司向智慧局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潤姬桃子URUHIME MOMOKO」、「HELASLIM」等商標,有智慧局商標註冊證(同上卷第65-66頁)在卷可參。另使用「0000000000」帳號之不詳成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斯泰普公司及告訴代理人鄭惟駿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110年4月9日以蝦皮帳號訂購「潤姬桃子」 及「HELASLIM」之網路訂單擷圖(同上卷第68、85頁)、正仿品比較表(同上卷第73-75、82-84頁)、南投郵局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核交字第339號卷,第87-10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柏豪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陳柏豪,他跟我說有朋友要轉錢給他,因為陳柏豪沒有帳戶,他說他因剛關出來,沒辦法申請帳戶,所以跟我借。我提供提款卡給被告陳柏豪後,他沒有歸還,我就出國去大陸朋友餐廳工作了,我已忘記是幾月出發去大陸,我出國後被告陳柏豪打電話跟我說有朋友要在網路上販售小餅乾,我問他會不會做出違法的事情,被告陳柏豪說不會,我才答應借給他朋友賣小餅乾,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陳柏豪也沒跟我說他朋友叫「Louis」,我沒有提供他朋友提款卡密碼,我從頭到尾只 有提供給被告陳柏豪,沒有親自交給「Louis」。因我感覺 被告陳柏豪有錢,且我當時是幫他開車,他對我不錯,我要什麼花費,他都會給我,所以才會於出國前出借本案帳戶給陳柏豪。我在警局時說是於110年2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陳柏豪,之後就沒有再使用此帳戶屬實,我就借給他1次, 之後本案帳戶就沒有再拿回來過。我是等到「Louis」傳微 信給我時,打電話去郵局問,郵局說本案帳戶有收到這筆12,136元款項,當時「Louis」說知道我家地址,因我沒有新 臺幣,才拜託我爸爸將款項匯還「Louis」,對話紀錄中「Louis」有提到他的錢是做正當的,是他的辛苦錢。這是發生在我掛失帳戶後的事,因為被告陳柏豪答應說要幫我繳交車貸,但都沒繳,我覺得愈來愈怪,就去掛失本案帳戶。我提出與「Louis」的對話紀錄時,不知道這其實是被告陳柏豪 假借「Louis」名義跟我要錢等語明確,另就提供其個人身 分資料給被告陳柏豪乙節,證稱:我不知道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何人於何時申請使用,蝦皮網站會留我的姓名戶籍個資,是因為當時被告陳柏豪說要幫我申請勞健保,說可以掛在他家開的麵店,要留有個資,所以我有將身分證拍照給被告陳柏豪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提供身分證並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被告陳柏豪之相關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第38-39頁),佐以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陳駿斌部分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於案發時職業為電商,在蝦皮幫客戶上架至大陸的網站,我朋友說賣餅乾是在蝦皮,陳駿斌所提供之Louis對話紀錄是我為了要討錢,假借Louis名義跟陳駿斌拿錢,因為當時Louis跟我說有1萬多元款項在陳駿斌那裡,我就跟Louis說我幫你討回來,證人陳瑀岑 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當時沒有帳戶,我為了要討回1萬多元,才跟陳瑀岑借該帳戶供陳駿斌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39頁),及證人陳瑀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陳柏豪是我男友,說他沒有帳戶,朋友要轉款項給他,叫我借他帳戶,所以我才拿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給他使用。我合庫帳戶於110年8月11日19時14分40秒,有一筆跨行轉入12,136元,應該是陳柏豪所說的款項。另我是因被告陳柏豪才知道「Louis」這個人,被告陳柏豪有跟我 講他在美髮店認識「Louis」,我應該有跟「Louis」擦肩而過,但並未跟其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復經 本院函查上開被告陳柏豪向陳駿斌催討之12,136元款項,確係本案帳戶綁定於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0.tw」時所提 領等情,有卷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提領紀錄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19-323頁),稽上足認被告陳駿斌確曾提供身分證 並出借本案帳戶與被告陳柏豪,而使被告陳柏豪知悉陳駿斌個人身分資料,並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蝦皮網站用以進行網路商品交易等情無訛,是被告陳柏豪上揭所辯已將本案帳戶歸還陳駿斌,且係由陳駿斌自行提供本案帳戶給「Louis」等節,均不可採。 ㈣至被告陳柏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Louis」真實姓名為 「阮兆豪」,並提供相關查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之113年12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3張照片),然經本院依其所供 聯絡電話電詢結果,查無其所述相關人士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無從確認「Louis」 之真實姓名與身分,然佐以證人陳瑀岑上開證詞及被告陳柏豪係於陳駿斌同意出借本案帳戶後始冒用「Louis」名義向 陳駿斌索討上述匯款等情,依罪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陳柏豪為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而為上揭犯行之正犯,而應認被告陳柏豪所指實際使用陳駿斌個資及本案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正犯確有其人,僅非其所稱之「Louis」或「阮兆豪」。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以 綁定蝦皮帳號使用並無任何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向他人索取個資及金融帳戶以申請蝦皮帳號之必要,以免徒生交易成果遭帳戶申請人取用或干擾之風險,是於無信賴基礎之他人無端借用個資及金融帳戶以綁定蝦皮進行交易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心生與違法交易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合理懷疑,參以近十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各界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不法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國人均應已有不得無端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認識,此已為我國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衡以被告陳柏豪自承其於案發時為與蝦皮相關之電商,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Louis」讓我看到他是作蝦皮電商,幫大陸店家設定帳戶賣東西 ,才介紹陳駿斌給「Louis」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54-2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Louis」是我一個作美 髮朋友的哥哥,我到桃園美髮廳與美髮師聊天後,經由美髮師介紹認識「Louis」,他是蝦皮電商,與企業結合、加盟 並PO上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足認被告陳柏 豪已預見其將陳駿斌個資及本案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後將用於蝦皮網站販賣商品,且係使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真實行為人,將作為他人在網路上販賣違法商品之不法交易帳戶,以收受犯罪所得,再由正犯提領或轉匯,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販賣不實標示商品、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不確定故意,殆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豪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豪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 2.經查,本案被告陳柏豪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不法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述 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又被告陳柏豪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經綜合比 較結果,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則為3月,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被告陳柏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被告陳柏豪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在物品之「包裝盒」上,冒用他人名義,記載品名(商品名稱)、成份、內容量、食用法、營養標示及製造(或輸出、販賣)公司名稱等內容,用以表彰該物品係由該公司所製造(或輸出、販賣)者,即屬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又商品條碼係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一經機器掃描及判讀,即可辨識為係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甚或可辨識該商品之批號、序號、有效日期及價格等商品資料,其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應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 ,其中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分屬該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不法集團成員上揭偽造「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潤姬桃子粉狀食品」等商品外包裝之行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其上開偽造「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之商品條碼,亦構成偽造準私文書。另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查無告訴人等上揭購買仿冒商品之款項650元、1,720元自蝦皮帳戶錢包提領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而未生正犯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結果,核屬洗錢未遂。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陳柏豪基於幫助之犯意,取得同案被告陳駿斌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以本案帳戶申設上開蝦皮帳號為不法交易,然因上揭告訴人等購買仿冒商品款項尚未經提領至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豪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事,應認 被告陳柏豪係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犯明知為不實標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犯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犯重製、公開傳輸罪。其中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及併辦意旨雖漏載被告陳柏豪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記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之該商品條碼準文書」而涉及商品條碼所附著之商品外包裝部分,因其外包裝上有如上揭虛偽標示,且併辦部分依卷內事證亦有偽造商品外包裝及不實標示部分,而均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又公訴及併辦意旨均漏未論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經本院補充告知該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見本院11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75頁),此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以上均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論斷。 ㈢被告陳柏豪係以提供同案被告陳駿斌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併辦事實已述及被告陳柏豪,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併辦效力及於被告陳柏豪,請本院一併審究(見本院卷一280頁),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陳柏 豪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柏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陳柏豪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 執行完畢;上開②③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8月1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以下),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要件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柏豪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經本院調查並綜合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陳柏豪應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豪任意提供同案被告陳駿斌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商標權人權益,且對本案商標權人等及著作權人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二第113、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公訴檢察官雖請本院就被告陳柏豪幫助犯罪所得即匯入本案帳戶之12,136元、7,913元,及併辦部分1,720元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16、197頁),然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上揭自蝦皮購得仿冒商品所支付金額並未匯入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另12,136元部分依本院上述函詢蝦皮結果,並非源自本案起訴及併辦之蝦皮帳號,亦查無事證可認7,913元匯款與被告陳柏豪之犯罪行為或本案告訴人等 有關,自難認屬被告陳柏豪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主張依警方職務報告可知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18日有1筆自蝦皮帳號「0000000000」提領匯入125,508元之款項,此部分應包含併辦意旨所載斯泰普公司人員於110年4月15日取貨所付1,720元,應屬犯罪所得乙節,然查二者時間相距1個月之久,關連性已有不足,況遍查全卷並無蝦皮帳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蝦皮交易提領紀錄,已無從認定上開蝦皮帳號間有交易款項流動之情,遑論可認該筆125,508元款項係由被告陳柏豪實際管領或提領之事,自不能 認屬其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 ⒉又卷內查無事證可佐被告陳柏豪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陳駿斌無罪即駁回上訴部分: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斌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於110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共同被告陳柏豪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陳駿斌之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申辦並綁定蝦皮帳號「0000000000」,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大研生醫公司商標之商品「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該商品宣傳照片放上蝦皮購物平台公開傳輸之,並行使偽造該商品條碼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因認被告陳駿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210、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重製並公開傳 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駿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駿斌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家豪於原審時證稱:是被告陳駿斌先認識陳柏豪,實際上被告陳駿斌交帳戶給陳柏豪時,伊不在場等語,足認被告陳駿斌提供本案帳戶時,證人張家豪並未在場。又觀諸證人張家豪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張家豪所提供 予陳柏豪之間之簡訊紀錄,可見雙方均在討論帳戶辦理貸款之事」,則其於原審時所稱:陳柏豪說要作勞健保使用,伊就提供帳戶給陳柏豪等語,與處分書所載用途不同,則證人張家豪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則原判決採信證人張家豪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論理不妥。另原判決已認定檢察官之舉證能證明被告陳駿斌將帳戶提供予陳柏豪使用,則其為大學學歷,亦曾從事加油站打工工作,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竟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予陳柏豪,應可預見將供不法使用,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有幫助犯意,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肆、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查被告陳駿斌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柏豪之原因,於原審及本院一致供稱係當時陳柏豪說他有朋友要賣小餅乾,因為金額較大,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有向陳柏豪確認對方借帳戶的用途是否合法,陳柏豪向我說合法,也答應說不作非法使用,才同意出借等語,就陳柏豪保證不作非法使用乙節,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述:被告就問陳柏豪說會不會作違法的事情,陳柏豪說不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陳駿斌確係取得陳柏豪親口保證後才出借本案帳戶無訛,再衡以被告陳駿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當時是幫陳柏豪開車的小弟,他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我有需要,他就給我錢,我出國前,他有跟我說他要用網路的東西,問我看看有沒有人,我就介紹3個朋友去跟他工作,我當時有問陳柏豪會不會作犯法的 事,他跟我說要作網路架構的事情,不是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依當時其與陳柏豪間相處互動 關係,可認被告陳駿斌主觀上信賴陳柏豪不會將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顯非無據。雖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本案帳戶是被告陳駿斌跟「Louis 」的事情,印象中要賣餅乾而借用帳戶是陳駿斌與「Louis 」電話中講的,我沒有這樣跟他說,陳駿斌出借帳戶時就知道會給「Louis」使用等語,然此顯屬陳柏豪畏罪卸責之詞 ,不為本院採信,已如前述,自不足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駿斌之認定。是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被告陳駿斌確係信賴陳柏豪始出借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陳柏豪或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張家豪於被告實際提供帳戶與陳柏豪時人不在場,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陳柏豪確曾向被告陳駿斌保證合法使用之認定,另證人張家豪之證述內容與其於另案檢察署所述不一,此亦僅涉及證人張家豪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陳柏豪之實際原因為何,亦與本案被告陳駿斌無關,尚難憑此即認證人張家豪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實,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嫌率斷而不足採。 三、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原決書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調查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及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且無查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陳駿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併辦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斯泰普公司指訴被告陳駿斌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犯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本案被告陳駿斌被訴部分業經 本院認屬無罪,自難認與併辦部分有何一罪關係,則前開併辦自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劉怡君、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 權人 註冊/審定號 註冊日期 (卷期) 商標權期間 商品類別與名稱 商標圖示 1 大研生醫 Daiken Biomedical 及圖 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1974950 108/03/01 (46-005) 118/02/28 類別 005: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醫療用膠帶、包紮用紗布、包紮傷口用繃帶、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填牙材料、動物用藥品、動物用洗淨藥劑、已裝藥急救箱、保健貼布。類別 009、029、030、035、038、041。(後6類別名稱內容因與本案仿冒商品無關而省略) 2 潤姬桃子 URUHIME MOMOKO 日商斯泰普華德股份有限公司STEPWORLD Co., LTD. 商標02047044 109/03/16 (47-006) 119/03/15 類別 005:人體用藥品;維他命製劑;酵素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營養品;動物用藥品;含藥化粧製劑。 3 HELASLIM 同上 商標01886024 106/12/16 (44-024) 116/12/15 類別 005:維他命製劑;酵素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品。 附件: 被告陳駿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