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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張銘晃蕭文學林怡伸

  • 被告
    邱仁鍊李泰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鍊 李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號、第5613號、第6107號、第7078號、第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邱仁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泰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分別擔任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AD研發處設計三部技術處長及告訴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次世代化合物半導體事業群專案經理兼任告訴人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研發部經理,又審酌被告邱仁鍊、李泰興之年紀及學經歷(邱仁鍊、李泰興最高學歷均為博士與在科技業服務20多年及10多年),負責之工作內容(邱仁鍊在立錡公司負責LED照明設計開發;李泰興在隆達、 漢威公司負責為元件研發模擬、製程設計工具),足認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應為我國重要科技人才,理應知工作上所執掌或接觸到之公司科技研發成果,均為公司重要資產,然被告邱仁鍊竟未經授權,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將告訴人立錡公司電路布局圖計畫性整理翻拍重製,作為自己未來轉換工作搭建舞台之基礎,復為求己利與同案被告石秋明(另案通緝中)合謀在臺灣地區招攬高科技晶片設計人才供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使用,實為掏空我國科技發展基石,再於偵查中猶不斷否認犯行,反稱僅係供自我學習使用,顯無悔意;又被告李泰興與石秋明聯繫後,亦為求個人利益,未經授權將告訴人隆達公司、漢威公司耗費數億研發成本之關鍵技術重製,欲供其未來在與我國科技業有競爭關係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使用,無視晶片設計關鍵技術為我國科技發展重要根本,率爾以個人利益為優先,毫不顧忌所為對於我國科技發展之嚴重侵害,被告邱仁鍊、李泰興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與犯後態度,均已詳述於本案起訴書內。雖被告邱仁鍊、李泰興事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立錡公司、漢威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所犯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2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又審酌上述被告 邱仁鍊、李泰興之學經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邱仁鍊翻拍營業秘密檔案共計2,418張、被告李泰興轉寄營 業秘密檔案154筆,其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再被告邱 仁鍊、李泰興之所以為上述行為,目的是出於己利且意圖用於大陸地區使用,若犯行成真,將可能造成我國科技業競爭優勢迅速喪失之嚴重後果,然原審並未審酌上情,僅判決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其中就諭知有期徒刑1年部分,僅諭知最低刑度,顯有未洽,另就緩刑諭知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並不宜宣告緩刑,且若原審認 為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實應宣告緩刑,亦未另諭知附條件之宣告,亦有未當,是依照上述實務見解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審量刑有過輕而不當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所犯之罪,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均稱良好;並念其 等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立錡公司、漢威公司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暨被告邱仁鍊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泰興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教育事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就被告邱仁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就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所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秘密罪,則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邱仁鍊、李泰興之最高學歷為博士、為謀求自己未來發展之個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邱仁鍊翻拍之營業秘密檔案共計2,418張、被告李泰興轉寄之營 業秘密檔案共計154筆及所造成之侵害等,均係有關被告邱 仁鍊、李泰興之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輕重,此業據原審列為其量刑審酌因子之一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4頁第6行)。至上訴意旨雖指邱仁鍊、李泰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邱仁鍊於偵查中就有翻拍、重製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一事,且就該部分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否認並未對外使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05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㈣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偵查卷 第211頁反面),而被告李泰興亦於偵查中就有轉寄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電子檔案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並重製至其電腦中一事,且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均坦承不諱(他卷㈣第112至113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矢口否認犯行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況且,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立錡公司、漢威公司成立調解,除分別如數賠償200萬元、100萬元外,並履行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所要求之條件,而告訴人隆達公司部分因為告訴人漢威公司之主要股東,故同意由告訴人漢威公司出面達成調解並收受賠償金,且告訴人立錡公司、漢威公司、隆達公司對於原審量刑部分亦無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人立錡公司、漢威公司、隆達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7、342頁、第345至347頁),並有調解筆錄2份、匯款證明、切結書 、道歉信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第163至165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足見被告邱仁鍊、李泰興確 有彌補上開告訴人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緩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原判決就被告邱仁鍊、李泰興上開宣告刑均諭知緩刑2年,固 非無見。惟: ⑴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及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改過自新、復歸社會目的之實現,是刑法第74條第2項即明 定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不僅能預防再犯,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彌補及安全之保護。 ⑵原審就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所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受7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3或4年,原審卻僅諭知緩刑2年,顯不符比例原則;又本 案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所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除侵害告訴人立錡公司、漢威公司、隆達公司之權益外,亦有害於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非僅涉及個人法益之侵害,此觀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即明,且被告邱仁鍊除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外,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原審因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已與告訴人立錡公司、漢威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即對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宣告緩刑,卻未同時附加其他預防再犯之緩刑條件,自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雖主張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不 宜為被告邱仁鍊、李泰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均為初犯,並已自白犯罪,犯罪後亦已向上開告訴人道歉,出具切結書或道歉信及給付合理賠償,經上開告訴人表達宥恕之意,均如前述,且審酌被告邱仁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尚須照顧高齡父母及罹患憂鬱症之配偶,被告李泰興則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等各情(本院卷第337、341頁),原審所量處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之刑度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倘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受刑之執行,可能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 第10款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為被告邱仁鍊、李泰興緩刑之宣告,自非有據;惟其另主張縱宣告緩刑,亦應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末查,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277頁),素行尚佳,其等犯罪後 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立錡公司、漢威公司達成調解,除給付上開賠償金外,亦履行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所要求之條件,足見被告邱仁鍊、李泰興確已努力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有真誠悔悟之意;再審酌被告邱仁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尚須照顧高齡父母及罹患憂鬱症之配偶,被告李泰興則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須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37、341頁),均如前述,倘 日後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等家庭生活及後續照料家人事宜,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邱仁鍊、李泰興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均予以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邱仁鍊、李泰興因法治觀念不 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2場次;又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義務勞 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邱仁鍊、李泰興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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