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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慧雯彭凱璐李郁屏
  •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 被告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郭榮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部分撤銷。 抗告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就原審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僅得以在原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為被告所有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且被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被告之營業秘密。爰依被告之聲請,限制抗告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原審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亦核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有關,涉及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及賠償範圍,為保障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正當法律之程序,抗告人依法本得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與本案附民有關之卷證資料。又抗告人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為執業律師,並非法學資料庫之相關從業人員,與被告間毫無同業競爭關係,由渠等閱覽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尚無從妨害被告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亦無從構成被告競爭利益之損害。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者,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特於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項明 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因此,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如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可開示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以進行訴訟所需之攻擊防禦行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權。又按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本文、 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本文 、第490條本文等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審判中均得檢閱卷證,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被告、沒收程序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法院許可者,均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再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第490條本文等 規定,被告、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因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 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 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 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 四、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內容涉及被告經營及銷售等事項,屬具機密之商業性資訊,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或 屬機密之商業性資訊,或為本件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被告之營業秘密或屬營業秘密。抗告人均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律師身份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及訴訟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已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不因訴訟之進行而遭洩露,本件原審法院已就附表所示之相同卷證資料,另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限 制抗告人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4之卷證資料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在被告之營業秘密已有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下,應無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至抗告人稱附表編號4之卷證資料與本件被告 經營管理之「Lawsnote」查詢技術內容無涉,應無禁止抗告人檢閱云云,然附表編號4之卷證資料是否與本件被告經營 管理之「Lawsnote」查詢技術內容具有關連性,尚有待釐清,核有令抗告人加以檢閱後表示意見之必要,且如前述,若不准許抗告人檢閱卷證資料,將使抗告人無對此證據或資訊提出說明,顯已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與訴訟權。本院衡酌告訴人之資訊閱覽權及訴訟權,及有助於本案訴訟代理人之辯護,並考量被告之營業秘密保護,爰以本件抗告人不得以留存影本之方式進行閱覽,且並未限制抗告人閱覽任何卷證資料,亦未妨害告訴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可限縮被告相關營業秘密資料遭多次複印或由抗告人持有而提高外洩之風險,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方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部分撤銷,又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 出處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法規沿革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暨附件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至215頁、第229至325頁、第331頁、第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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