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①曌嘉科技有限公司、馮松珍、②王穎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①曌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松珍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②王穎嘉 上①②共同 代 理 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相 對 人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柯歷亞 兼告訴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柯歷亞、賴安國律師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之⑵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2①限制閱覽部分之「曌嘉 公司銷售紀錄一覽表,第496頁」不得為實施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王穎嘉、陳美鳳、曌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曌嘉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 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本案訴訟)審理在案,因 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涉及曌嘉公司營業秘密,若經開示與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或供訴訟進行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曌嘉公司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焱公司)、光焱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柯歷亞及光焱公司告訴代理人即相對人賴安國律師,就原審本案訴訟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原審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併聲請依同法第24條規定限制上開相對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訴訟資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柯歷亞為原審本案訴訟光焱公司之代表人,相對人賴安國律師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審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資料,業經抗告人曌嘉公司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理由,及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曌嘉公司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之原因,且上開訴訟資料業經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 裁定准予核發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光焱公司對王穎嘉、陳美鳳所提民事訴訟)秘密保持命令,是此部分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准許。 ㈡另法人無從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客體,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光焱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部分難認合法;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資料難認與曌嘉公司營業秘密有何關聯,且曌嘉公司未釋明何以上開文件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佐以檢察官起訴依據曌嘉公司相關「銷售報表」、「訂單」等文件作為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足認上開文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又本院111年度民 秘聲字第34號裁定,同認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5曌嘉公司未釋明屬其營業秘密,是抗告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查扣物品,雖為抗告人曌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穎嘉所有,然光焱公司已釋明其內有諸多屬該公司營業秘密之照片或檔案,且光焱公司同時已釋明其內曌嘉公司諸多訂單或簽約文件係侵害該公司營業秘密後非法競爭結果,自難以上開照片、訂單及文件形式上儲存於王穎嘉所有3C產品內,即認定曌嘉公司業已釋明上開資料屬其營業秘密或有權利值得保護之必要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限制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之規定,係針對營業秘密而為規範,上開訴訟資料或有王穎嘉個人生活照片或其他與本案無涉資料之可能,無從聲請依據上開規定加以限制,是抗告人就上開部分聲請命相對人柯歷亞、賴安國律師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限閱三卷內之【⑵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 2①限制閱覽部分之「曌嘉公司銷售紀錄一覽表,第496頁」】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即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1第197頁完全相同。則原裁定既准予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亦應准許就附表一編號4之上開資料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 ㈡附表一編號1至3之營業報表,係以附表一編號6至8中之銷售報表及訂單、合約等物作為整理分析之基礎,兩者具有同一性,原裁定既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資料為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範圍,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資料亦應同為營業秘密,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應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㈢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係自附表二所列扣押物所取得,則附表二所列扣押物內自含有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無訛。且附表二所列扣押物及其電磁記錄,既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即與本案無關聯而無使相對人檢閱之必要,或至少應勘驗後附卷,方得由相對人閱覽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且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編號4之【⑵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2 ①限制閱覽部分之「曌嘉公司銷售紀錄一覽表,第496頁」】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裁定業已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訴訟資料,業經曌嘉公司具狀逐一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理由 ,及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曌嘉公司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之原因,且上開資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核發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秘密保持命令,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語(原審裁定書第2頁),本院亦同此認定。 ㈡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限閱三卷內之【⑵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 卷2①限制閱覽部分之「曌嘉公司銷售紀錄一覽表,第496頁」】,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偵一卷內第197頁相同。則同前揭原裁定之理由,亦應命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限閱 三卷內之上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六、駁回其餘抗告之理由: 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訴訟資料,除上開編號4限閱三卷 內之【⑵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2①限制閱覽部分之「曌嘉公 司銷售紀錄一覽表,第496頁」】外部分: ⒈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 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裁定,該件聲 請人為本件抗告人曌嘉公司,其裁定理由記載:「附表編號4至9部分,依聲請人主張,編號4、5為本案訴訟被告王○○、陳○○之手機及電腦勘驗資料,其餘內容不詳,已難逕 認此部分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復辯稱該等部分包含光焱公司於刑案所提供或遭被告王○○等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資訊,係本件聲請前相對人即已合法取得之光焱公司營業秘密或其他文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相對人未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就此部分資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院卷第52頁)。 ⒉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至9,即本件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資料,是抗告人於民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相對人即已取得本件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資料,則抗告人就此相同資料,再次於本案刑事訴訟中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無實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就 此部分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裁定業已敘明:「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訴訟資料部分為針對光焱公司或被告陳美鳳所有之物所為之勘驗紀錄,勘驗標的非屬曌嘉公司所有,已難認與曌嘉公司營業秘密有何關聯;又聲請意旨雖認上開訴訟資料內相關『銷售報表』、『訂單』等文件屬曌嘉公司商業性營業秘密,然未釋 明何以上開文件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佐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曌嘉公司因實際負責人王穎嘉非法取得光焱公司營業秘密,得以製成並販售與光焱公司類似商品謀取非法利益,並依據曌嘉公司相關『銷售報表』、『 訂單』等文件作為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足認上開文件亦無權利值得保護之必要性,又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裁定同認編號4至5曌嘉公 司未釋明屬其營業秘密,是曌嘉公司就上開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書第3頁),核無違誤, 本院亦同此認定。 ⒋抗告意旨又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營業報表,係以附表一編號6至8中之銷售報表及訂單、合約等物作為整理分析之基礎,原裁定既認附表一編號1至3為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範圍,則附表一編號6至8應同為營業秘密,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亦應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此係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事項重複爭執,並無可採,況且,按抗告人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3之營業報表係經過整理分析之資料,則其與銷售報表及訂單、合約等,未經過整理分析之原始資料究竟不同,原裁定作不同處理,顯無不當之處。 ㈡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⒈原裁定業已敘明:「附表二所列查扣物品雖為曌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穎嘉所有,然光焱公司已釋明其內有諸多屬該公司營業秘密之照片或檔案,且光焱公司同時已釋明其內曌嘉公司諸多訂單或簽約文件係侵害該公司營業秘密後非法競爭結果,自難以上開照片、訂單及文件形式上儲存於王穎嘉所有3C產品內,即認定曌嘉公司業已釋明上開資料屬其營業秘密或有權利值得保護之必要性」等語(原審裁定書第3頁),核無違誤,本院亦同此認定。 ⒉抗告意旨稱:附表二所列查扣物品內含有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與本案並無關聯,無使相對人檢閱之必要,而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等語,係就原審裁定業已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原審裁定已就本案情節所涉嫌刑法之嚴重性及抗告人之權利保護必要,作充分權衡審酌,此部分原裁定之論斷及結論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柯歷亞、賴安國律師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之⑵111年度偵字第2863警卷2①限制閱覽 部分之『曌嘉公司銷售紀錄一覽表,第496頁』不得為實施原 審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部分應予撤銷,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