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陸學森
- 代理人
- 李開台律師
- 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代理人
- 賴柏翰律師
- 代理人
- 廖家振律師
- 相對人
-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松慶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億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擔保物變換規定,其所稱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聲請人依據貴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假扣押裁定擔保,故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由貴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業經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單號:A001756號);茲因該提存物將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屆期,而有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之必要。為配合銀行開立定存單之作業程序,就原定存單提存日111年6月30日至原定存單到期日112年6月30日止共1年所生之孳息32萬元部分,聲請准以現金方式代之,至其餘1億元部分,則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