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俊男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相對人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為被告陳俊男第三審選任辯護人。茲因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生產、製造、銷售及經營管理資訊等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且非競爭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所有關於國外合約 履歷及國外合約,係聲請人國外客戶之合約條件及特定客戶之完整契約等之重要營運資料,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訴訟資料,係聲請人所有關於「太陽能熱水器」、「乾燥機」、「粗糠爐」等相關零件圖面,係聲請人內部製作上開機器之重要營運資料,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理當會節省對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而該等資料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及禁止隨身碟儲存裝置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又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為本案訴訟新委任之辯護人,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資料,係在被告陳俊男管領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訴訟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前審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準此,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而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一 三久公司之國外部合約履歷、國外合約書及三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8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件 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商業秘密卷第3至145頁、第155至293頁 二 太陽能熱水器之零件圖面 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太陽能熱水器秘密卷第3至213頁 三 乾燥機之零件圖面 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第3至545頁 四 粗糠爐之零件圖面 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粗糠爐技術秘密卷一第3至695頁、卷二第3至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