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睿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二號、一一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十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寬讚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111年度附民 上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生產玻璃絲及公司營運等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陳寬讚之辯護人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林柏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生產玻璃絲及公司營運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所示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禁止攜帶筆記型電腦、攝錄影器材,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誓約書,並須經相關申請程序始能取得,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柏睿律師為本案被告陳寬讚之辯護人,並同受委任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足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