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張銘晃、彭凱璐、林怡伸
- 被告陳明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傑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傑明示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林義敦達成和解,並於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易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易廷公司之損害,獲被害人林義敦、易廷公司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爰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向消費者銷售非醫用口罩,使消費者因而受害,其所為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何特別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或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有利或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易廷公司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害人林義敦自述未受有實際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義敦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林義敦之諒解,並於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易廷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易廷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被害人林義敦、易廷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 份、匯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另參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及於相近時間發生之另案同類案件外,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商標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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