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信
- 被告
- 詹書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告
- 湯子毅
- 被告
- 繆春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嶸文律師
- 被告
- 邱敏月
- 被告
- 陳志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可馨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以恒
- 代表人
- 參 與 人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以慈
- 共同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108年度偵字第3333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榮信、詹書緯、湯子毅、繆春民、邱敏月、陳志傑(下稱被告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且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及參與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信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標示商品效期」欄位記載「109/5/10」部分應更正為「108/5/10」、編號15所示之「標示商品效期」欄位記載「108/11/19」部分應更正為「108/11/17」外(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下稱偵10826卷〉㈣第9、31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二至四所示「福鹿牌/世界花牌糯米粉」(600公克裝)、「福鹿牌在來米粉」(30公斤裝及600公克裝)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原料(即元宵粉、在來原粉、玉米粉,下稱本案原料),於進貨時,原廠已標示有效日期,且商品未有其他加工行為,被告等卻製作不實商品標記標籤,打印於本案商品包裝,並販售予不知情廠商,以此牟利,自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之構成要件。又本案商品之製程均為原料過篩、研磨後,投入攪拌桶,經完整攪拌均勻,投入靜置桶,經過約30分鐘之存放靜置後,再透過包裝機為密封包裝,磨篩階段係使用孔徑0.25毫米、60網目之篩網進行多層式震動篩分過濾,於包裝階段另外使用排氣架、排氣棉進行空氣排除等情,可知本案商品並未經過「加熱、殺菌或特殊處理」,亦未以「物理的、化學的、微生物」的方法處理,改變其型態以增加保藏性或製造具有新性質的產品,故本案商品製程上僅係將原料予以分裝或混和分裝,非屬「加工」、「製造」行為,或使原料延長保存期限之積極行為,則個別產品標示有效日期不得逾越原料之有效日期。另被告等從未就產品進行加速性實驗及食品風險評估,亦未能提出自行延長效期之規則如何訂定,且本案商品有效日期與原料有效日期間之差異亦有長短,顯示被告等對於產品有效日期之標示漫無標準、任意而為,再參諸本案商品生產之林口廠現場衛生髒亂,無任何殺菌設備等情,可知被告等並無為任何可改變產品性質之行為。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倘食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時,尚未逾有效期限,應無違反食安法上開規定。至製造、加工、調配、包裝後之食品所標示之有效期限是否得逾原料所標示之有效期限,則應視食品之製程區分之。食品倘僅進行簡單混合或分裝,未經任何加工處理,其有效日期不得比最快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長;食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且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貯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故有效日期評估,應由製造業者依前述之個別情況,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內產品有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另可參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訂定之「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並依前述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訂定有效日期,有食藥署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FDA北字第1089901095號、110年10月18日FDA北字第1109037349號函及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釋在卷可稽(偵10826卷㈠第108頁、原審智訴卷㈠第149至150頁、第475頁)。是依上開回函及函釋內容,可知食品如僅為單純混合、分裝,未為任何加工處理,則該食品之有效日期,自不得逾原料之有效日期;而食品如經過製造、加工、調配、殺菌等程序,其有效日期之訂定則可由業者依相關科學依據、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運輸、貯存、販售環境及食藥署訂定之「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等因素定之,並無明文統一規範各別食品之效期,而係仰賴業者之自主管理、自行評估,均先予敘明。
㈡本案商品外包裝袋上標示超越原料有效日期,是否屬虛偽不實之記載一節,主要爭點即在於本案商品之製程係屬單純混合、分裝,抑或經過製造、加工等程序。而現行食安法相關法令尚未對於「製造」、「加工」、「分裝」、「混裝」加以定義,而按學理上定義,食品加工係以農產品、畜產品、水產品為主要原料,以物理、化學、微生物學方法處理,改變其形態以增加保藏性,或製造具有新性質的食品,業據證人即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承辦人劉建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智訴卷㈠第463、465頁),並有食藥署110年10月18日FDA北字第1109037349號函附卷可參(原審智訴卷㈠第149至150頁);再參諸證人即食藥署技士洪郁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食品加工即經過加熱或殺菌或特殊處理,只是單純混勻,並不算加工,如將粉狀食品重新篩選的話,要看過篩過程中有無再行添加添加物或其他過程,要視加工過程判定等語(原審智訴卷㈠第457至458頁),證人即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稽查人員戴忠凱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食安法就加工、調配沒有明確定義,在實務操作上會用有沒有實質轉型來認定,如果只是單純過篩及分裝,不會認為是實質轉型等語(原審智訴卷㈢第81頁),則由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現行食安法相關法定,對於何謂「製造」、「加工」、「分裝」、「混裝」並無明確定義,而依學理上判斷,應視食品有無以物理、化學、微生物學方法處理(例如加熱、殺菌、添加添加物或其他特殊處理等方式)而改變其形態以增加保藏性,或製造具有新性質的食品,如有,則屬製造或加工行為,如僅係單純過篩、分裝、混勻,則非屬製造或加工行為。
㈢本案商品之製程均為原料過篩(去除雜質及蟲卵)、研磨後,投入攪拌桶,經完整攪拌均勻,投入靜置桶,經過一定時間之存放靜置後,再透過包裝機為密封包裝,磨篩階段係使用孔徑0.25毫米、60網目之篩網進行多層式震動篩分過濾,於包裝階段另外使用排氣架、排氣棉進行空氣排除等情,業經辯護人以書狀為被告等詳述在卷,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原審智訴卷㈤第19頁、第21至99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而引用為上訴書內容(檢察官上訴書第3頁、本院卷㈠第71頁),此部分自堪認定。又依上開製程,可知本案商品之製程除混勻、分裝外,尚包含過篩(去除雜質及蟲卵)、研磨,最後進行密封包裝;再觀諸本案商品及原料照片(本院卷㈡第171至179頁),可知過篩可明顯去除原料中雜質及蟲卵之可變因子,研磨則使本案原料之粉末粒子變得更細,包裝則可排除產品內之空氣避免氧化,均係以物理性之方法處理,足以增加其保藏性,自難謂其形態並無任何改變而未為任何加工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商品之製程僅為單純混勻、分裝,並無為任何加工行為,尚非有據。
㈣本案商品之製程既非僅有單純混勻、分裝,尚包含過篩、研磨、密封包裝等物理性之方法處理,已足以增加其保藏性,並非單純之混勻、分裝行為,則本案商品之有效日期標示自無不得逾原料有效日期之限制,至該有效日期應如何訂定,並無明文規範,而係由業者依相關科學依據、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運輸、貯存、販售環境及食藥署訂定之「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等因素定之,均如前述。又「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7.2.2.規定「本(他)廠有相似配方或製程且已上市1年以上之市售產品,未曾發生有效日期內產品異常或客訴事件者,可作為評估有效日期的參考。」(原審智訴卷㈠第288頁);而由證人即啟元食品行負責人蘇黃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之啟元食品行與信成公司的業務往來這3至5年間比較密切,有購買在來米粉、糯米粉等,叫貨視庫存而定,但大約1週即會與信和、信成公司之業務聯繫叫貨,我們是中盤商,購入後就直接販賣給一般民眾或市場等語(偵10826卷㈡第43反面);證人即寰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孟岑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之寰祐有限公司自106年迄今向信成公司購買在來米粉及糯米粉,購買頻率看客戶的需求,購入後就轉賣給其他客戶等語(偵10826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即何宜德糧食行負責人游玉雪於警詢時證稱:有向信成公司購買糯米粉、在來米粉,通常都是月結,我們是中盤商,買來就直接賣出給客人,從以前就開始跟信成公司購買等語(偵10826卷㈡第86頁及反面);證人即金億食品行負責人張永宏於警詢時證稱:有向信成公司購買糯米粉、在來米粉,都是月結,我們是中盤商,買來就直接賣出,因為客人有需求所以向信成公司購買等語(偵10826卷㈡第92頁及反面);證人即利倉米店負責人趙麗秋於警詢時證稱:有向信成公司購買在來米粉、糯米粉,與信成公司大約1個禮拜會聯繫1次,大概1至2個禮拜購買1次,購入後就轉售給其他消費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34號卷〈下稱偵33334號卷〉㈡第88頁);證人即誌誠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明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之誌誠興業公司有向信成公司購買在來米粉、糯米粉,與信成公司合作超過10年以上,叫貨的頻率視庫存而定,沒有固定多久一次,我們算是大盤商,購入後轉賣給其他小盤、菜市場或雜糧行,價錢隨市場波動而定等語(偵33334卷㈡第104頁);證人即米倉雜糧店負責人吳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之米倉雜糧店有向信成公司購買在來米粉、糯米粉,與信成公司合作超過10年以上,約1個禮拜1到2次與信成公司業務聯絡叫貨等語(偵33334卷㈡第118頁);證人即千益米行負責人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之千益米行有向信成公司購買在來米粉、糯米粉,與信成公司合作20餘年,大概1次都是訂購小在粉、糯米粉各50箱,購入後零售給一般消費者等語(偵33334卷㈡第130頁);證人即暘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乾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之公司自信成公司剛開始經銷就有合作,主要是購買在來米粉、糯米粉,叫貨頻率視庫存而定,購入後就轉賣給餐廳等語(偵33334卷㈡第144至145頁),可知下游廠商均與信成公司合作多年,往來頻繁,所購買之本案商品銷售情形良好,該等下游廠商及該等下游廠商再轉賣出之餐廳、市場、雜糧行、個人等相關消費者,並無發生任何產品異常、客訴事件;佐以,本案商品嗣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檢驗「生菌數」、「大腸桿菌」、「沙門式桿菌」、「黃金色葡萄球菌」,均檢測無異常等情,亦有該公司108年4月18日(報告編號:FB/2019/41159A-03號)、110年9月6日(報告編號:AFB21804528號)出具之測試報告在卷可參(原審智訴卷㈢第113至127頁),俱見本案商品已經市場銷售1年以上,均未發生任何產品異常或客訴事件,且產品經送微生物檢測亦無異常情形。再者,本案被告李榮信業已說明在溯源管理前,有效日期之訂定均係製造日期加有效期限2年,在溯源管理後,不需要標示製造日期,改成標示有效日期,因本案商品係採大批量生產,同一批次之商品中,可能混有其他批量之原料,並以最大批量原料效期作為產品有效日期,均未逾越以往過去經驗製造日期加有效期限2年時間(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第304頁),可知參與人信和公司、信成公司以製造日期加有限期限2年之作法已行之有年,均未發生任何產品異常或客訴事件,且在溯源管理後,所採取之大批量原料有效日期作為本案商品之有效日期,已較原先所評估之有效日期為短,可見參與人信和公司、信成公司所採行之評估有效日期方法並無背離前述有效日期訂定之原則,甚且本案商品有效日期亦有短於本案原料有效日期之情形(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至66、附表三編號104至126),足徵被告等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可言。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以及參與人信和公司、信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等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記: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信
詹書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湯子毅
繆春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邱敏月
陳志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參 與 人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參 與 人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以慈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
26號、108年度偵字第3333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信、詹書緯、湯子毅、繆春民、邱敏月、陳志傑均無罪。
參與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信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
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信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負
責人為吳志明,下稱信和公司)及信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實際負責人為吳志明,下稱信成公司)均以
進口糯米粉、在來米粉及玉米粉等原料後,再分裝成「福鹿
牌/世界花牌糯米粉」(600公克裝)及「福鹿牌在來米粉」
(有30公斤裝,下簡稱大在粉,及600公克裝,下簡稱小在
粉)等3項商品銷售為其營業項目之一。信和公司及信成公
司之營業處所均設在○○○○○○○○○○○○,並在○○○○○○○○○○○○○設
有未經登記工廠(下稱林口廠)分裝上開3項商品。被告李
榮信(自民國100年起任職)為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之廠務
部廠長,綜理工廠所有事務;被告湯子毅(自103年起任職
)係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廠務部課長,負責管理倉儲;被告
邱敏月(自101年7月起任職)係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之管理
部助理,負責協助管理倉儲;被告詹書緯(自106年7月起任
職)係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之廠務部組長,負責在在林口廠
內管理倉儲並協助操作機台製作上開商品;被告繆春民(自
98年起任職)及被告陳志傑(自107年2月起任職)均係信和
公司及信成公司之廠務部現場作業員,負責在林口廠內操作
機台製作上開商品。詎被告李榮信、湯子毅、邱敏月、詹書
緯、繆春民及陳志傑等人均明知上開商品之原料於進貨時,
原廠已標示有效日期(均未逾期),而該等商品製程上僅係
將原料予以分裝或混和分裝後出售,未有其他加工行為,則
商品之有效日期自不得逾越原廠就原料所訂之有效日期,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
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榮信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湯子毅、邱敏
月、詹書緯、繆春民及陳志傑,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
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林口廠內,以機器打印機封口、
打印或蓋用可調式日期章之方式,製作商品之有效日期逾越
原料之有效日期之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再打印於分裝後之各
該包裝袋上,而就前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原料效期、標
示商品效期、商品數量及重量,詳附表二至四所示),信和
公司及信成公司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銷售附表一所示商品
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下游廠商,各該下游廠商均因誤信商
品標籤上所標記之有效日期確為該等商品之實際有效日期而
陷於錯誤,依各該商品之價格購入使用,信和公司及信成公
司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110萬5,100元。嗣於108
年3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林口廠內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
1至4所示之作業機台,並偕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管理中心行政稽查,由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行政封存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更改有效日期商品,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李榮信等6人係涉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第2 項、第1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6人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盈綺、黃群傑、林佳福、吳志明
、蘇黃賢、王冠翔、游玉雪、張永宏、吳孟芩、趙麗秋、蘇
明珊、吳復、陳乾瑋、陳再添之證述、生產領料單及成品入
庫單(分別對應附表二至四)、108年3月27日切結書、食品
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08年3月27日
)、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
表(108年3月27日)暨封存清單、LINE「信和林口生產」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
20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4月30日FDA北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信和公司之銷貨明細及退貨回收紀錄表、同正
食品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及退貨單、金億食品行之進貨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扣押物平面圖及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李榮信辯稱:伊等所
為並非僅為單純分裝,而係加工調配,且一直以來產品均供
不應求,並無動機延長原料之效期等語;湯子毅辯稱:伊身
為中堅幹部,居中交代交辦事項,各員工均依上層要求確實
填寫原料、成品有效期限並無造假或欺騙行為等語;邱敏月
辯稱:伊主要工作為製作每月生產報表、計算每個作業員薪
資,或代湯子毅交辦工作,職務範圍不會接觸到生產效期等
語;詹書緯辯稱:伊僅為基層員工,聽從上級指示,伊沒有
犯罪意圖等語;繆春民辯稱:伊僅為基層作業員,提供勞務
過程並未意識例行所為有涉及延長商品有效期限、標示不實
問題等語;陳志傑辯稱:伊只是剛來工廠的作業員,不曾注
意產品效期,只是依據上層指示作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6人辯以:本案商品並非僅為分裝、混合分裝,而係經由三
層細目研磨篩選程序,使產品純化、精緻化,已經改變產品
之性質,且信和、信成公司長期均有將原料、產品委託第三
方SGS檢驗,因此依照過去生產方式標示有效期限,甚至於1
06年後改以大批量原料有效日期當作該批次商品有效日期時
,其有效日期比原料縮短甚多,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榮信擔任信和、信成公司之廠務部廠長,負責廠務管
理及依據銷售數據訂定年度生產目標,並制訂生產商品有效
日期之標示原則;被告湯子毅擔任廠務部課長,負責倉儲管
理及生產作業規劃,向採購部詢問大批量原料有效日期後,
在LINE「信和林口生產」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告知指示員
工如何標示個別生產產品之有效日期;被告邱敏月擔任廠務
部助理,負責於湯子毅不在時,向採購部詢問前揭原料有效
日期後,在本案群組指示個別員工標示個別產品之有效日期
;被告詹書緯擔任林口廠組長,並負責林口廠內倉儲進出及
在來粉生產;被告繆春民、陳志傑均為林口廠內作業員,負
責操作機台生產糯米粉、在來粉。又林口廠之生產工作係於
信和、信成公司進口在來原粉、玉米粉、元宵粉等原料後,
由繆春民以投入元宵粉之方式操作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機台
,生產小包裝之糯米粉,並將生產之小包裝糯米粉,依李榮
信、湯子毅、邱敏月之指示,標示商品效期如附表四所示;
由詹書緯以投入在來原粉、玉米粉之方式操作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機台,生產大在粉,依李榮信、湯子毅、邱敏月之指
示,標示商品效期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志傑以投入在來原粉
、玉米粉之方式操作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機台,生產小
在粉,依李榮信、湯子毅、邱敏月之指示,標示商品效期如
附表三所示。上開糯米粉、大在粉、小在粉之製程均為原料
過篩、研磨後,投入攪拌桶,經完整攪拌均勻,投入靜置桶
,經過一定時間之存放靜置後,再透過包裝機為密封包裝。
而前述之商品經信和、信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售予下
由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李榮信、湯子毅、邱敏月、詹書緯、
繆春民、陳志傑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群傑、蘇黃賢、吳孟岑、王冠翔
、游玉雪、張永宏、趙麗秋、蘇明珊、吳復、陳再添、陳乾
瑋所證情節、證人即信和、信成公司負責人吳志明、證人即
信成公司採購陳盈綺證述情節均吻合(見偵(十一)卷第3至7
頁、第57至60頁、偵㈢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0頁、第86至8
7頁、第92至93頁、第87至90頁、偵(十一)卷第103至106頁
、第117至120頁、第129至132頁、第143至146頁、偵㈩卷第1
65至174頁、第101至102頁、偵(十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
卷二第65至73頁),復有世界花牌糯米粉翻拍照片2張、107
年3月7日至107年3月9日福鹿牌小在粉裝及107年3月6日至10
7年3月8日福祿牌糯米粉600公克裝之生產領料單及成品入庫
單翻拍照片、107年3月7日至107年3月9日福鹿牌糯米粉生產
領料單及成品入庫單、108年3月27日相片黏貼單〈地點:信
成公司林口廠、工廠內現場機具照片及林口廠現場查封照片
〉、檢察官勘驗及翻拍繆春民手機本案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
紀錄截圖、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8年3月27日現場稽
查工作紀錄表、銷貨明細、林口廠福鹿牌小在粉生產領料單
及成品入庫單(即起訴書附表三)、林口廠福鹿牌及世界花
牌糯米粉600公克裝生產領料單及成品入庫單(即起訴書附
表四)、108年3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
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受執行人:詹書緯,林口廠〉、生產作業
表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25至28頁、第37頁、第38至46頁、
第51至52頁、第96至100頁、偵㈢卷第46至49頁、第134至158
頁、偵㈤卷、偵㈥卷、偵(十二)卷第83至96頁、審智訴卷第42
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6人應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不實、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主觀犯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本案生產流程為「加工」、「製造」,
並非「單純混勻」,並非全然無據:
公訴意旨固以:食品若僅係以簡單混合或分裝,未經任何加
工處理,其有效期日不得比最快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標示之
有效日期長云云,謂因本案信和、信成公司僅係以簡單混合
、分裝之方式製成大在粉、小在粉,以分裝方式製成糯米粉
,其有效日期之登載當不得逾最快有效日期之原料上標示之
有效日期,詎其仍標示顯然逾越原料有效日期之效期於產品
上,乃虛偽標示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5月20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30日FDA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偵㈡卷第107頁、第108頁),
然查本案生產行為是否僅為「單純混勻」,而非「加工」、
「製造」,尚屬有疑:
①「加工」、「製造」、「單純混勻」之基準未臻明確:
證人即食藥署技士洪郁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據詢問食
藥署食品組擬具前揭函文,該函文之意為如果A產品有效期
在110年5月21日、B產品有效期在110年6月21日,將A、B產
品混合沒有經過任何加工而產生的C產品,其有效期只能標
示110年5月21日。所謂食品加工為經過加熱、殺菌或特殊處
理,如果只是單純混勻,並非加工等語;證人劉建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依據現行食安法等相關法令均未對於「加工」
、「製造」、「分裝」、「混裝」定義,因為製造加工分裝
混裝均為食品加工的必經過程,但學說的定義所謂進一步加
工製程即食品加工係農產品、畜產品、水產品為主要原料,
以物理的、化學的、微生物的方法處理,改變其型態以增加
保藏性或製造具有新性質的產品,所以這就是進一步的加工
製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至461頁、第462至469頁),是
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依據食安法及相關函示均對於「加工
」、「製造」或「單純混勻」未有明確定義,然如係以各種
方式處理,最終改變食品之性質時,即為加工、製造。
②又本案糯米粉、大在粉、小在粉之製程均為原料過篩、研磨
後,投入攪拌桶,經完整攪拌均勻,投入靜置桶,經過約30
分鐘之存放靜置後,再透過包裝機為密封包裝,倘若僅係將
原料分裝,顯無將攪拌均勻後之產品投入靜置桶,以俟產品
穩定之必要,則本案製程是否已「改變型態」而「增加保藏
性、製造具有新性質」,符合「加工」、「製造」之定義,
即非屬無疑。況以觀諸本案生產設備說明表及篩選機、封口
包裝機之產品說明可知(見本院卷㈤第19頁、第21至41頁、
第43至99頁),本案於磨篩階段係使用孔徑0.25毫米、60網
目之篩網進行多層式震動篩分過濾,於包裝階段另外使用排
氣架、排氣棉進行空氣排除以使產品品質進一步穩定,則其
製程中之過篩階段是否為以物理之方式,排除原料內之大孔
徑雜質而增加產品保藏性,於封裝階段是否亦為以物理的方
式,排除產品內之空氣,避免氧化增加保藏性,而均符合前
述學說分類下之「加工」、「製造」定義,亦屬有疑。則衡
以食藥署之專業技士洪郁嵐尚須詢問食藥署食品組之他人方
得知悉、劉建緯亦尚須引據教科書之學說見解為輔方得判斷
,被告等人主觀上認本案製程乃「加工」、「製造」,非不
得於所生產之商品外標示超越原料有效日期之效期等情,亦
非毫無所據。
⒉被告等人依據過去之銷售經驗,認渠等生產之商品銷量良好
,從無經客訴或經反應所標示之有效日期內有商品變質之情
形,從而主觀上認定渠等所標示之商品有效日期並無不當等
節,亦非全然無憑:
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1項第6
款固明定食品之外包裝應標示有效日期,惟就應如何標示有
效日期乙節,則缺乏明文規定。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之有效日期應如何訂定時,經該署以
110年10月18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㈠第1
50頁)以「…三、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原料、製造
過程,以及運輸、貯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故有效日
期評估,應由製造業者依據前述之個別情況,據以研定有效
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
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另可參考本署
擬具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下簡稱評估指引
),並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訂定有效日期
」等詞,可知食品之有效日期訂定並非統一以明文規範各別
食品之時效,本即無客觀、標準之正確記載,而實係高度仰
賴業者自主管理、自行評估。
②又證人即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承辦人劉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評估有效日期最重要的是業者應該要提出相關的證據佐
證備查,即指引內所載之直接、間接方法的相關過程應有科
學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至469頁),可知如訂定並標
示有效日期之方式係有科學依據可循,無論係依評估指引所
載之直接方法或間接方法,即為足以確保有效日期之信賴性
、妥當性及客觀性之訂定方式。而觀諸評估指引(見本院卷
㈠第283至294頁)第7點可知,有效日期之評估之直接方法為
「步驟1:分析產品、加工及倉儲、流通販賣過程之劣變因
子,步驟2:依據步驟1選擇適當之分析方法,諸如微生物學
分析、感官品評、物理及化學分析、成分分析…」,間接方
法除有「加速性測試」外,亦有「本(他)廠有相似配方或
製程且已上市1年以上之市售產品,未曾發生有效日期內產
品異常或客訴事件者,可以作為評估有效日期之參考」,是
如業者制訂、標示有效日期之方式參考前述評估指引所載之
直接、間接方法,訂定有效日期,即不得遽謂其所為登載乃
虛偽不實之記載。
③經查:
證人蘇黃賢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啟元食品行與信和、
信成這3至5年間來往比較密切,叫貨視庫存而定,但大約1
週即會與信和、信成公司之業務聯繫等語;證人吳孟岑於警
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寰祐有限公司自106年迄今均與信和
、信成公司合作,看客戶的需求向信和、信成購買等語;證
人趙麗秋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信和、信成公司大約1個禮拜
會聯繫1次,大概1至2個禮拜購買1次等語;證人蘇明珊於警
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誌誠興業公司與信和、信成公司合作
10年以上,叫貨的頻率視市場波動而定等語;證人吳復於警
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米倉雜糧店與信和、信成公司合作約
10年以上,約1個禮拜1到2次與信和、信成公司業務聯絡等
語;證人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千益米行與信和
、信成公司合作20餘年,大概1次都是訂購大在粉、小在粉
、糯米粉各50箱等語;證人陳乾瑋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
之暘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信和、信成公司剛開始經銷就有
合作,叫貨頻率視庫存而定等語(見偵(十一)卷第57至60頁
、第53至54頁、第87至90頁、第103至106頁、第117至120頁
、第129至132頁、第143至146頁),可知本案之下游廠商均
與信和、信成公司合作多年,往來頻繁,大在粉、小在粉、
糯米粉之銷售情形良好,顯見於合作期間應無發生產品異常
、客訴事件,佐以觀諸信和、信成公司之106至107年間之銷
貨明細資料(見偵㈤、㈥卷)可知,信和、信成公司於106至1
07年間均有大量之糯米粉、大在粉、小在粉售出,倘若標示
之有效日期內產生產品腐敗、異常等情,衡情下游廠商豈會
持續進貨,而於銷量數字上毫無反應,亦未曾被檢舉,而迄
至108年3月27日始因證人即前員工黃群傑至地檢署告發,遭
食藥署稽查裁罰,且本案產品嗣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檢驗「生菌數」、「大腸桿菌」、「沙門
式桿菌」、「黃金色葡萄球菌」,均檢測無異常等情,亦有
該公司108年4月18日(報告編號:FB/2019/41159A-03號)
、同年9月6日(報告編號:AFB21804528號)出具之測試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27頁),俱見本案糯米粉
、大在粉、小在粉已經市場銷售1年以上,均未經客訴,產
品經送微生物檢測亦無異常情形。是被告等人憑市場累積紀
錄之經驗,據此登載之有效日期,信賴其等標示並非錯誤等
節,亦非毫無所憑。
④公訴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固謂:信和、信成公司未就產品進
行加速性實驗及食品風險評估,亦未能提出自行延長效期之
規則如何訂定,起訴書附表之產品有效日期與原料有效日期
間之差異亦有長短未見之一致,顯示被告等人對於產品有效
日期之標示漫無標準、任意而為。且被告等人雖辯稱產品仍
屬安全等語,然產品有效期日會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被
告變更有效日期之行為實質上會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減少
公司退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2至433頁、本院卷㈤第49
6頁),惟查:
證人劉建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般稽查中業者應主動
提出評估指引中的間接方法,即保存期限的加速性實驗,為
食品加工業常見的評估方法,需要提供相關數據以證明產品
設定的儲存條件下有效日期,但本署並未制訂稽查SOP,是
進行稽查時,若對產品有效日期有疑義會請業者主動提供相
關佐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至469頁),是自其證述內容
可知,加速性實驗數據並非常備、應備之食品製造文書,僅
係於稽查時,針對有效日期之訂定方式有疑時,可以供為科
學佐證之常見依據,換言之,加速性實驗並非所有食品業者
於訂定有效日期前必須進行之過程,此觀諸評估指引第7.2
點間接方法欄(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僅記載「可以保存期限
加速試驗來評估有效日期」,而非記載「應以加速試驗來評
估有效日期」即可知,而復觀諸評估指引第11點業者使用之
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之檢查項目欄位亦僅有「
參考本(他)廠相似產品資訊之佐證資料」、「訂定詳細之
加工流程」、「清楚知道造成產品劣變之相關因子」、「有
適當之方法評估產品品質或安全性」、「有實驗數據支持有
效日期之訂定」、「當有效日期內產品發生異常時,有矯正
措施」等項目,而未有「加速性實驗」、「食品風險評估」
等項目,即可知「加速性實驗」、「食品風險評估」均僅為
佐證有效日期方式之一種,並非必須置備之科學依據,自無
從僅以信和、信成公司未進行「加速性實驗」及「食品風險
評估」等節,遽謂其所定之有效日期評估方式毫無科學證據
支持。又有效日期並非絕對、單一之期日,業如上述,如評
估有效日期之方式為依據評估指引所示之直接方式、間接方
式等科學證據資料佐證,即不得以其標示之日期間距不一任
指其所訂定之有效日期為虛偽不實。被告等人所標示之有效
日期既非毫無所據,自無從遽以將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等由
,逕以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不實、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相繩。
⒊況以,依據被告等人之有效日期標示原則,時有標示產品之
有效日期短於原料有效日期之情形,益見渠等應無刻意以標
示虛增之有效日期增加銷售行情以詐取財物、販賣之故意:
被告等人均辯稱:由於採行大規模、連續性生產,且產品週
轉率極快,乃採行以進口大批量原料之輸入許可通知上記載
之有效日期(如偵㈡卷第17頁之「6.有效日期」,即前述之
批號),推估、計畫生產商品有效日期之標示,並為便於溯
源管理,令嗣後得以查詢、辨識原料出處,於生產領料單、
成品入庫單上,均令作業員忠實標示投入原料之批號等語,
除依附表二、三、四之原料有效日期、商品標示效期均呈連
續不中斷之記載可證外,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在卷可證(見偵㈡卷第17頁、第1
9至20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3
6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堪信其等所稱據「
批號」訂定有效日期乙節,應屬真實。而依此原則訂立之產
品有效日期,如附表二編號53至66號、附表三編號104至126
號均有所生產之大在粉、小在粉甚至較在來原粉之有效日期
更短之情事發生,就糯米粉部分,更有生產成品之有效日期
短於原料元宵粉有效日期之情事發生(見審智訴卷第397至4
23頁),且依附表所示之生產產品均如數據實記載原料之有
效日期及生產產品標示之有效日期,倘信和、信成公司確有
虛增有效日期之意,又何需令員工於個別單據上逐一詳實記
載原料之有效日期,益見此種記載方式並非刻意以虛偽標示
之方式欲延長產品之有效日期,以圖增加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以此販賣獲利,而僅係因以此種溯源管理之方式得查知所
生產產品之原料批號,且為避免生產效率不彰所致。公訴意
旨未查上開有標示短於原料有效日期之情形,遽謂被告等人
有以虛偽標示較長之有效日期而詐欺取財之意,猶嫌速斷。
⒋至檢察官固以證人戴忠凱之證述內容及食藥署108年3月27日
現場稽查工作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㈢第78至83頁、偵㈠卷第96
至100頁),認本案生產商品之林口廠現場衛生髒亂,應無
任何殺菌設備,謂本案商品之製程應非加工行為云云,然查
評估指引既僅謂以直接方法、間接方法之科學證據評估訂定
有效日期即可,未就加工廠區內之衛生條件影響有效日期乙
節另有明文,倘逕以廠區內之衛生條件不佳即謂所生產之產
品有效日期無論是否有通過直接方法、間接方法評估,其有
效日期之標示蓋屬虛偽,即有因果錯置之嫌。至本案林口廠
生產衛生條件惡劣乙節是否另涉犯其他法律規範,則別屬二
事,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詹書緯、繆春民、邱敏月、陳志傑是否僅為機械
性依上級指示標示有效日期,對於所標示內容是否為虛偽乙
情毫無所悉,亦非屬無疑:
①被告詹書緯、繆春民部分:
詹書緯為林口廠之領班,負責簽核個別作業員填具之單據,
並生產大在粉、繆春民為林口廠現場作業員,負責生產糯米
粉,查:
渠等均係依湯子毅、邱敏月之指示標示個別生產產品之有效
日期,且被告詹書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作業員現場割料
時,以原料包裝袋上到期日前6月為界線判定原料有無過期
,如有逾期伊會先要求停工,確認是何環節出錯,然實際上
現場並未有過期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第108頁),
核與同案被告湯子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規劃每次大批
量原料約可以讓林口廠進行生產4個月到半年,公司規定原
料有效期限6個月內為即期產品不得投入生產等語、同案被
告陳志傑於審理時供稱:伊在取用原料生產時需要去看原料
外袋的有效期限,因為要寫在生產報表上等語、被告李榮信
於審理時供稱:伊等原料不會過期,甚至不會即期等語均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99頁、第136頁、第159頁),衡以證人即
信成公司採購部門之陳盈綺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大在粉、小在粉、糯米粉成品的銷售週期速度是1年左右銷
售完畢,伊採購的糯米粉、在來原粉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上
都有寫有效日期,都是2年等語(見偵㈡卷第101至102頁、本
院卷㈡第65至73頁),可知由於大在粉、小在粉、糯米粉之
銷售週期迅速,於進口後均得於1年內售出,林口廠之作業
員於領料後投入生產時,其原料上標示之有效日期顯然均未
到期,則詹書緯、繆春民於生產時,雖依據湯子毅、邱敏月
之指示,於產品外包裝標示與原料相異之有效日期,然其等
既未必知悉本案製程究竟是否屬於「單純混勻」,而不得標
示逾原料最快到期日之有效日期,其於生產過程中亦常見有
標示顯然短於原料有效日期之情,業如上述,則依其等主觀
上之認知,所投入之原料並未逾期,且觀諸附表二、四所標
示之生產日期亦均未顯著超過原料有效日期逾1年以上之情
,自無從以渠等之行為,遽認其對於所標示產品之有效日期
逾越原料日期,乃虛偽標示以圖詐得銷售利益、登載不實乙
節有認知及意欲。
②被告邱敏月、陳志傑部分:
邱敏月為在湯子毅不在時,向採購部陳盈綺確認原料批號,
並代湯子毅將批號發佈於本案群組告知林口廠作業員供以標
示有效日期,並非親至林口廠生產之人、陳志傑自任職到本
案遭稽查僅有月餘,是2人於本案生產過程參與程度而言,
邱敏月僅為機械性聽從湯子毅之指揮、陳志傑參與期間甚短
,其等對於究係以何種方式決定有效日期、原料登載之有效
日期與產品有效日期究竟有無異同乙節,甚且毫無知悉,遑
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不實、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之犯意。
⒍綜上所述,李榮信、湯子毅固以生產原料之批號決定產品有
效日期,惟此舉並非基於刻意以虛偽增加產品有效日期而牟
利之意;詹書緯、繆春民雖知悉生產之過程中,有個別產品
標示有效日期逾越原料之有效日期,然其對於所標示之有效
日期是否虛偽、是否為意圖詐取利益等節,難認其等有知悉
及意欲;邱敏月、陳志傑之參與生產過程程度,對於原料、
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等節,毫無所悉,自難認被告6人主觀
上有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不實、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
㈣至公訴蒞庭檢察官固聲請會同食藥署及相關機關前往現場履
勘,主張:欲確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機台及產品製程,能否
改變原料型態、能否延長原料之保存期限、如可延長,得延
長多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頁)。然就是否改變原料型態
乙節,食藥署實無明確定義業如上述,且經本院函詢食藥署
是否得會同本院前往履勘時,經該署函覆以「案內所詢扣案
機台之功能及作用,建請貴院洽詢機台製造業者」等詞,有
該署112年8月4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3頁),是食藥署是否得確認個別機台之功能即屬有
疑,且本院亦已請被告等人具狀陳報製程各機台之廠牌及說
明書以確認機台之功能,該陳報狀及附件之機台說明書均經
提示並經辯論,應認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性,而就得否延長
、得延長多久等節,已據證人劉建緯到庭作證,且有評估指
引在卷可佐,復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事項應非得單純以至
現場履勘即可推估之「客觀數值」,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
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6人犯罪之上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6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不實、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參與人財產認不應予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主張如附
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信和公司所有,供被告6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信成公司所有、編
號7所示之物為信和公司所有,為被告6人實行本案犯行尚未
販售而供犯罪預備之物,而附表一所示廠商支付信和及信成
公司之銷售總價合計4,110萬5,100元,則為被告6人為信和
、信成公司實行詐欺犯行,信和、信成公司因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因而聲請對第三人沒收乙節,前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然本案被告6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第
三人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為
販售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所收取之價款亦非本案犯罪所得,
其財產自不應予以沒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朱秀晴、王珽顥
、賴心怡、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全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一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二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三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四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五 偵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六 偵㈧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七 偵㈨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八 偵㈩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34號卷一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34號卷二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34號卷三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23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7號卷 審智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㈡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㈢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三 本院卷㈣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四 本院卷㈤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五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生產及銷售日期 生產數量 生產重量 銷售廠商 銷售數量 銷售重量 銷售總價 備註 1 福鹿牌在來米粉600公克裝 106年11月20日至108年3月21日 3萬1,666箱 37萬9,992公斤 嘉峰商行、振生食品、宜德商行、振發商行、生生商行、萬林商行、慶豐、兆豐商行、震響商行、永勝、錦欣、宏泰、黑龍江、東廷農產、惠景旺、協發商行、穀城商行、立德商行、千益米行、金城雜糧、成發商行、景發行、勝祥行、池上米行、啟元商行、大永興、禾成商行、吉達食品行、相正商行、旭華商行、全勝行、鑫富、廣源行、順麗(花蓮)、福祐商行、楊義盛、公道伯、信興商行、永立、玉豐商行、合泰商行、永裕商行、明光商行、裕興行、益豐商行、東昇米糧食品、裕美商行、古山香、豐生商行、錦泰商行、六宏、南進商行、吟興行、升耀、玉閔行、旭東興業、惠通商行、東揚商行、新祥紀、豐欣商行、豐泉商行、永利商行、永利商行、裕山行、瑞盛、合盛商行、振農行、家見行、家成行、永益、台農醬園、河洛(大永)、日大、淞宏有限公司、母開文(綠邦)、立泰、天裕商行、易順興、新泰龍、裕益米行、松山農產、達龍、三永糧食、松良、裕泰、福來米行、濱江商行、申崧、新松源、旭日昇、欣田貿易、大統米行、洪國彬、東山商行、鼎豐、建盛食油、利倉、東發商行、銘利雜糧、金振利、山海全企業、簡萬豐、永發興、上聖商行、金谷豐、大貿商行、新隆發、巧舜企業有限公司、良國興、三皇米行、宏田、穀勝雜糧行、台裕行、福盛、台鑫行、永昇雜糧、加糧、崧泰、立承、勝利米行、台豐商行、吉津商行、裕生商行、台成商行、同正商行、典佑、郁(日)昌、達鎰商行、國豐商行、農家醬行、豐村、賀泰興、點點雜糧、全年雜糧、源泉行、金永發、南泰商行、富順行、羅新豐、聯合盛、廣昇-仁愛、廣昇-復興、聚豐行、宏昌、香欣食品、三順商行、晟泰商行、富億商行、金淞有限公司、芳春碾米、唐吉君、殷成、鼎大廚、統力食品、旭成糧食、銘豐、尚業商行、合豐米行、阿鳳、峻鼎、登圓公司、和泰商行、呂勝發有限公司、聯興行、大晉德、上成行、簡永昌、佳治、鼎盛、張全興、志成米行、正盛豆行、鴻裕商行、明星油行、正益行、三發行、立德食品、台工食品、永權、建晟-南崁、惠農興業有限公司、茂松米行、崧鉅商行、沅裕食品、米倉、昌成糧行、金大益、安宏、東永貿易、仟聖行、中興商行、龍江興、典佑食品、吉順行、竹琦食品、佳軒商行、陳順記商行、佳將、均廣定、宏昌雜糧行、元太行、萬福食品行、宏元、惠晟、裕昌、益良行、群勵食品、勝大米行、建佑食品、三合興米行、豐泰、和發雜糧、超盛食品開發、興福米店、家福雜糧、東湖茂元、宏泰米行、鴻儕、正德行、新豐(板橋)、慶豐-圓山、野味食品、德全記、三豐糧食、吳孟燕、伍豐雜糧、永豐-中、長興米糧、口福、佳豐富、統發食品、永順雜貨行、翊溢雜糧、朱順發、兆通、富楊(寰佑)、億昌食品行、義雄米行、宏豪、永安雜糧、義豐商店、銓發食品行、振興商行、泓潔企業、慶豐-景安、吳協利雜糧、建秤企業、連益成雜糧、香巴拉、檸檬工作坊、益鼎香米行、禾鑫、堯舜商行、鴻豐雜糧行、隆達(中和)、金興雜糧行、美食家、立得、冠君雜糧行、鑫良商行、好厝邊、樹葉仙餐飲等廠商 3萬0,328箱 36萬3,936公斤 2,122萬9,600元 ⒈每箱20包共12公斤 ⒉銷售數量為生產數量扣除附表五編號6林口廠封存數量1,338箱 ⒊銷售總價為銷售數量乘以每箱價格700元 2 福鹿牌在來米粉30公斤裝 107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1日 1萬3,781袋 41萬3,430公斤 嘉峰商行、宜德商行、萬林商行、信誠商行、兆豐商行、明泰、穀城商行、文發商行、立德商行、富泰商行、千益米行、成發商行、景發行、啟元商行、吉達食品行、旭華商行、順麗(花蓮)、信興商行、合泰商行、永裕商行、東昇米糧食品、錦泰商行、玉閔行、惠通商行、合盛商行、河洛(大永)、天裕商行、義順興、振芳、三福雜糧、東山商行、建盛食油、利倉、東發商行、金谷豐、大貿商行、良國興、三皇米行、穀勝雜糧行、加糧、崧泰、台豐商行、達鎰商行、豐村、點點雜糧、源泉行、聚豐行、宏昌、芳春碾米、唐吉君、旭成糧食、銘豐、尚業商行、合豐米行、阿鳳、和泰商行、上成行、恆春豆行、佳治、鼎盛、張全興、明星油行、正益行、永權、建晟-南崁、茂松米行、崧鉅商行、沅裕食品、米倉、義豐、仟聖行、蘇順聰、蘇順連、乾順商行、龍江興、竹琦食品、宋先生、吳天來、圓定、宏元、錦龍商號、建佑食品、成豐、和發雜糧、超盛食品開發、家福雜糧、鄭家香、劉福龍、黃寬仁、板田實業、茂伯、吳記板條、松發食品、糕粿粄之家、粿公子、丹姐廣式腸粉、唐記雲南米干、龍袍加身腸粉等廠商 1萬2,448袋 37萬3,340公斤 1,556萬元 ⒈每袋1包30公斤 ⒉銷售數量為生產數量扣除附表五編號5林口廠封存數量1,333袋 ⒊銷售總價為銷售數量乘以每箱價格1,250元 3 福鹿牌/世界花牌糯米粉600公克裝 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1月1日 9,528箱 11萬4,336公斤 嘉峰商行、振生食品、宜德商行、振發商行、萬林商行、慶豐、兆豐商行、永勝、明泰、錦欣、黑龍江、東廷農產、惠景旺、協發商行、穀城商行、文發商行、立德商行、千益米行、金城雜糧、成發商行、景發行、勝祥行、池上米行、啟元商行、大永興、本居立、禾成商行、吉達食品行、相正商行、旭華商行、鑫富、廣源行、福祐商行、楊義盛、公道伯、信興商行、永立、玉豐商行、合泰商行、永裕商行、明光商行、裕興行、益豐商行、東昇米糧食品、裕美商行、古山香、豐生商行、錦泰商行、六宏、南進商行、吟興行、升耀、玉閔行、惠通商行、東揚商行、新祥記、豐欣商行、豐泉商行、永利商行、瑞盛、合盛商行、振農行、家見行、家成行、永益、台農醬園、松珍、河洛(大永)、日大、淞宏有限公司、母開文、立泰、天裕商行、易順興、新泰龍、達龍、三永糧食、松良、裕泰、福來米行、濱江商行、申崧、新松源、旭日昇、欣田貿易、大統米行、洪國彬、鼎豐、建盛食油、利倉、東發商行、銘利雜糧、金振利、山海全企業、簡萬豐、永發興、上聖商行、金谷豐、大貿商行、新隆發、巧舜企業有限公司、良國興、三皇米行、宏田、穀勝雜糧行、台裕行、福盛、台鑫行、永昇雜糧、加糧、崧泰、立承、勝利米行、台豐商行、吉津商行、裕生商行、同正商行、典佑、郁(日)昌、達鎰商行、國豐商行、農家醬行、豐村、賀泰興、點點雜糧、全年雜糧、金永發、南泰商行、富順行、羅新豐、聯合盛、廣昇-復興、聚豐行、宏昌、香欣食品、三順商行、晟泰商行、富億商行、金淞有限公司、芳春碾米、殷成、鼎大廚、統力食品、旭成糧食、銘豐、高聖泰、合豐米行、阿鳳、峻鼎、登圓公司、和泰商行、呂勝發有限公司、聯興行、大晉德、上成行、簡永昌、佳治、鼎盛、張全興、志成米行、正盛豆行、鴻裕商行、允榮行、正益行、三發行、立德食品、台工食品、建晟-南崁、茂松米行、崧鉅商行、沅裕食品、米倉、昌成糧行、金大益、安宏、東永貿易、仟聖行、選好碾米廠、龍江興、典佑食品、吉順行、竹琦食品、佳軒商行、均廣定、宏昌雜糧行、宏元、米香園、惠晟、裕昌、益良行、勝大米行、建佑食品、成豐、三合興米行、豐泰、興福米店、家福雜糧、東湖茂元、宏泰米行、鴻儕、正德行、新豐(板橋)、野味食品、德全記、三豐糧食、伍豐雜糧、長興米糧、娘松食坊、口福、朱合興、春福商行、佳豐富、統發食品、永順雜貨行、翊溢雜糧、朱順發、兆通、富楊(寰佑)、億昌食品行、大慶雜糧、永安雜糧、銓發食品行、振興商行、泓潔企業、慶豐-景安、吳協利雜糧、建秤企業、禾鑫、鴻豐雜糧行、斗杓實業、隆達(中和)、高先生、冠君雜糧行、鑫良商行、乾順商行、金海、大昌雜糧、圓山、永富商行、新華商行、豪記食品行等廠商 6,165箱 7萬3,980公斤 431萬5,500元 ⒈每箱20包共12公斤 ⒉銷售數量為生產數量扣除附表五編號6林口廠封存數量3,363箱 ⒊銷售總價為銷售數量乘以每箱價格700元 銷售總價:4,110萬5,100元
附表二:福鹿牌在來米粉30公斤裝
編號 生產日期 原料效期(比例2:1) 標示商品效期 商品數量(袋) 商品重量(公斤,30公斤/袋) 在來原粉(2) 風車玉米粉(1) 1 107/03/23 108/5/10 108/09 108/5/10 108/11/17 150 4,500 2 107/03/26 108/5/10 108/09 108/11/17 150 4,500 3 107/03/27 108/5/21 108/09 108/11/17 150 4,500 4 107/03/28 108/5/21 108/09 108/11/17 288 8,640 5 107/03/29 108/5/21 108/09 108/11/17 288 8,640 6 107/03/30 108/5/21 108/09 108/11/17 184 5,520 7 107/07/09 108/11 108/10 109/4/30 180 5,400 8 107/07/16 108/11 108/10 109/4/30 180 5,400 9 107/07/23 108/11 108/10 109/4/30 180 5,400 10 107/07/24 108/11 108/10 109/4/30 180 5,400 11 107/07/25 108/11 108/10 109/4/30 38 1,140 12 107/07/25 108/11 108/10 109/6/1 167 5,010 13 107/07/30 108/11 109/04 108/10 109/6/1 288 8,640 14 107/07/31 109/04 108/10 109/6/1 288 8,640 15 107/08/14 109/04 108/10 109/6/1 209 6,270 16 107/08/27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17 107/08/28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18 107/08/29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19 107/08/30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20 107/08/31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21 107/09/04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22 107/09/05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23 107/09/17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24 107/09/18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25 107/09/19 109/04 108/11 109/6/1 180 5,400 26 107/09/20 109/04 108/11 109/6/1 196 5,880 27 107/09/26 109/04 109/05 108/11 109/6/1 301 9,030 28 107/10/15 109/05 109/03 109/6/1 180 5,400 29 107/10/16 109/05 109/03 109/6/1 180 5,400 30 107/10/17 109/05 109/03 109/6/1 180 5,400 31 107/10/18 109/05 109/03 109/6/1 34 1,020 32 107/10/18 109/05 109/03 109/8/31 154 4,620 33 107/10/23 109/05 109/03 109/8/31 180 5,400 34 107/10/24 109/05 109/03/20 109/8/31 180 5,400 35 107/10/25 109/05 108/11 109/8/31 180 5,400 36 107/10/26 109/05 108/11 108/12 109/8/31 180 5,400 37 107/10/30 109/06 108/12 109/8/31 180 5,400 38 107/10/31 109/06 108/12 109/8/31 180 5,400 39 107/11/01 109/06 108/12 109/8/31 192 5,760 40 107/11/20 109/06 109/01 109/8/31 212 6,360 41 107/11/21 109/06 109/01 109/8/31 211 6,330 42 107/11/22 109/06 109/01 109/8/31 210 6,300 43 107/11/23 109/06 109/01 109/8/31 242 7,260 44 107/11/26 109/07 109/01 109/8/31 241 7,230 45 107/11/27 109/07 109/01 109/8/31 241 7,230 46 107/11/28 109/07 109/01 109/8/31 242 7,260 47 107/11/29 109/08 109/01 109/8/31 242 7,260 48 108/01/02 109/08 109/01 109/8/31 111 3,330 49 108/01/03 109/08 109/01 109/09 109/8/31 132 3,960 50 108/01/07 109/08 109/01 109/8/31 147 4,410 51 108/01/11 109/08 109/02 109/8/31 180 5,400 52 108/01/17 109/08 109/02 109/8/31 180 5,400 53 108/01/18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54 108/01/19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55 108/01/22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56 108/01/23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57 108/01/31 109/09 109/02 109/8/31 203 6,090 58 108/02/01 109/09 109/02 109/8/31 204 6,120 59 108/02/13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60 108/02/14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61 108/02/18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62 108/02/19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63 108/02/20 109/09 109/02 109/8/31 180 5,400 64 108/02/21 109/09 109/10 109/02 109/8/31 204 6,120 65 108/02/23 109/10 109/03 109/8/31 204 6,120 66 108/02/25 109/10 109/03 109/8/31 205 6,150 67 108/02/26 109/10 109/03 109/11/30 180 5,400 68 108/03/13 109/10 109/03 109/11/30 180 5,400 69 108/03/14 109/10 109/03 109/11/30 180 5,400 70 108/03/15 109/10 109/03 109/11/30 180 5,400 71 108/03/19 109/10 109/03 109/11/30 204 6,120 72 108/03/20 109/10 109/03 109/11/30 204 6,120 73 108/03/21 109/10 109/03 109/11/30 205 6,150 總計 1萬3,781 41萬3,430
附表三:福鹿牌在來米粉600公克裝
編 號 生產日期 原料效期(比例2:1) 標示商品效期 商品數量(箱,20包/箱) 商品重量(公斤,12公斤/箱) 在來原粉 (2) 風車玉米粉(1) 1 106/11/17 107/8 107/11/21 108/8 108/9 108/5/10 300 3,600 2 106/11/20 107/8/7 107/11/21 108/8 108/5/10 300 3,600 3 106/11/21 107/8/7 108/7 108/8 108/5/10 300 3,600 4 106/11/22 107/8/7 108/7 108/9 109/5/10 300 3,600 5 106/11/23 107/8/7 108/7 108/5/10 251 3,012 6 106/11/29 107/8/7 108/7 108/5/10 309 3,708 7 106/11/30 107/8/7 108/7 108/5/10 300 3,600 8 106/12/1 107/8/7 107/11/3 108/7 108/5/10 276 3,312 9 106/12/6 107/11/3 108/8 108/5/10 134 1,608 10 106/12/7 107/11/3 108/8 108/5/10 306 3,672 11 106/12/8 107/11/3 108/8 108/5/10 216 2,592 12 106/12/15 107/11/3 108/8 108/5/10 301 3,612 13 106/12/18 107/11/3 108/8 108/5/10 270 3,240 14 106/12/21 107/11/3 108/8 108/5/10 236 2,832 15 106/12/25 107/11/3 108/8 108/5/10 108/11/19 205 2,460 16 107/1/24 107/11/21 108/5/10 108/8 108/11/17 216 2,592 17 107/1/25 108/5/10 108/8 108/11/17 300 3,600 18 107/1/26 108/5/10 108/8 108/11 108/11/17 92 1,104 19 107/7/25 108/5/21 108/10 109/6/1 92 1,104 20 107/7/30 108/5/21 108/10 109/6/1 17 204 21 107/7/31 108/5/21 108/10 109/6/1 42 504 22 107/8/1 108/5/21 108/10 109/6/1 250 3,000 23 107/8/2 108/5/21 108/10 109/6/1 260 3,120 24 107/8/10 108/5/21 108/10 109/6/1 125 1,500 25 107/9/3 109/4 108/11 109/6/1 300 3,600 26 107/9/4 109/4 108/11 109/6/1 249 2,988 27 107/9/5 109/4 108/11 109/6/1 3 36 28 107/9/10 109/4 108/11 109/6/1 73 876 29 107/9/11 109/4 108/11 109/6/1 126 1,512 30 107/9/11 109/4 108/11 109/6/1 260 3,120 31 107/9/12 109/4 108/11 109/6/1 290 3,480 32 107/9/12 109/4 108/4 109/6/1 177 2,124 33 107/9/13 109/4 108/11 109/6/1 320 3,840 34 107/9/14 109/4 108/11 109/6/1 66 792 35 107/9/17 109/4 108/11 109/8/31 130 1,560 36 107/9/18 109/4 108/11 109/8/31 190 2,280 37 107/9/19 109/4 108/11 109/8/31 220 2,640 38 107/9/20 109/4 108/11 109/8/31 80 960 39 107/9/26 109/4 108/11 109/8/31 80 960 40 107/9/26 109/4 108/11 109/6/1 144 1,728 41 107/9/27 109/5 108/11 109/6/1 144 1,728 42 107/10/1 109/5 108/11 109/6/1 66 792 43 107/10/2 109/5 108/11 109/6/1 12 144 44 107/10/2 109/5 108/11 109/6/1 172 2,064 45 107/10/2 109/5 108/11 109/6/1 224 2,688 46 107/10/3 109/5 108/11 109/6/1 84 1,008 47 107/10/3 109/5 108/11 109/6/1 326 3,912 48 107/10/4 109/5 108/11 109/6/1 350 4,200 49 107/10/5 109/5 108/11 109/6/1 300 3,600 50 107/10/9 109/5 109/3 109/6/1 290 3,480 51 107/10/11 109/5 109/3 109/6/1 360 4,320 52 107/10/12 109/5 109/3 109/6/1 300 3,600 53 107/10/15 109/5 109/3 109/6/1 350 4,200 54 107/10/16 109/5 109/3 109/6/1 109/8/31 253 3,036 55 107/10/17 109/5 109/3 109/8/31 206 2,472 56 107/10/18 109/5 109/3 109/8/31 93 1,116 57 107/10/26 109/6 108/11 108/12 109/8/31 298 3,576 58 107/10/29 109/6 108/12 109/8/31 320 3,840 59 107/10/30 109/6 108/12 109/8/31 390 4,680 60 107/10/31 109/6 108/12 109/8/31 300 3,600 61 107/11/1 109/6 108/12 109/8/31 350 4,200 62 107/11/5 109/6 108/12 109/8/31 270 3,240 63 107/11/6 109/6 108/12 109/8/31 370 4,440 64 107/11/7 109/6 108/12 109/8/31 380 4,560 65 107/11/8 109/6 108/12 109/8/31 300 3,600 66 107/11/9 109/6 108/11 108/12 109/8/31 300 3,600 67 107/11/12 109/6 108/12 109/8/31 350 4,200 68 107/11/13 109/6 108/12 109/8/31 370 4,440 69 107/11/14 109/6 108/12 109/1 109/8/31 314 3,768 70 107/11/15 109/6 109/1 109/8/31 226 2,712 71 107/11/19 109/6 109/1 109/8/31 320 3,840 72 107/11/20 109/6 109/1 109/8/31 360 4,320 73 107/11/21 109/6 109/1 109/8/31 310 3,720 74 107/11/22 109/6 109/1 109/8/31 350 4,200 75 107/11/23 109/6 109/1 109/7 109/8/31 234 2,808 76 107/11/29 109/7 109/8 109/1 109/8/31 16 192 77 107/11/30 109/8 109/1 109/8/31 330 3,960 78 107/12/3 109/8 109/1 109/8/31 350 4,200 79 107/12/4 109/8 109/1 109/8/31 350 4,200 80 107/12/5 109/8 109/1 109/8/31 320 3,840 81 107/12/6 109/8 109/1 109/8/31 240 2,880 82 107/12/10 109/8 109/1 109/8/31 230 2,760 83 107/12/11 109/8 109/1 109/8/31 220 2,640 84 107/12/13 109/8 109/1 109/8/31 350 4,200 85 107/12/14 109/8 109/1 109/8/31 285 3,420 86 107/12/19 109/8 109/1 109/8/31 65 780 87 107/12/20 109/8 109/1 109/8/31 370 4,440 88 107/12/21 109/8 109/1 109/8/31 330 3,960 89 107/12/22 109/8 109/1 109/8/31 370 4,440 90 107/12/24 109/8 109/1 109/8/31 350 4,200 91 107/12/25 109/8 109/1 109/8/31 310 3,720 92 107/12/26 109/8 109/1 109/8/31 350 4,200 93 107/12/27 109/8 109/1 109/8/31 221 2,652 94 108/1/7 109/8 109/1 109/8/31 22 264 95 108/1/8 109/8 109/1 109/8/31 281 3,372 96 108/1/9 109/8 109/1 109/8/31 395 4,740 97 108/1/10 109/8 109/1 109/8/31 360 4,320 98 108/1/11 109/8 109/1 109/8/31 280 3,360 99 108/1/14 109/8 109/2 109/8/31 366 4,392 100 108/1/15 109/8 109/2 109/8/31 360 4,320 101 108/1/16 109/8 109/2 109/8/31 350 4,200 102 108/1/17 109/8 109/2 109/8/31 360 4,320 103 108/1/18 109/8 109/9 109/2 109/8/31 353 4,236 104 108/1/19 109/9 109/2 109/8/31 400 4,800 105 108/1/21 109/9 109/2 109/8/31 310 3,720 106 108/1/22 109/9 109/2 109/8/31 350 4,200 107 108/1/23 109/9 109/2 109/8/31 345 4,140 108 108/1/24 109/9 109/2 109/8/31 61 732 109 108/1/24 109/9 109/2 109/8/31 360 4,320 110 108/1/31 109/9 109/2 109/8/31 190 2,280 111 108/2/1 109/9 109/2 109/8/31 127 1,524 112 108/2/11 109/9 109/2 109/8/31 260 3,120 113 108/2/12 109/9 109/2 109/8/31 300 3,600 114 108/2/13 109/9 109/2 109/8/31 300 3,600 115 108/2/15 109/9 109/2 109/8/31 40 480 116 108/2/21 109/9 109/2 109/8/31 110 1,320 117 108/2/23 109/9 109/2 109/8/31 95 1,140 118 108/3/7 109/10 109/3 109/8/31 183 2,196 119 108/3/8 109/10 109/3 109/8/31 250 3,000 120 108/3/11 109/10 109/3 109/8/31 310 3,720 121 108/3/12 109/10 109/3 109/8/31 320 3,840 122 108/3/15 109/10 109/3 109/8/31 224 2,688 123 108/3/18 109/10 109/3 109/8/31 320 3,840 124 108/3/19 109/10 109/3 109/8/31 270 3,240 125 108/3/20 109/10 109/3 109/8/31 304 3,648 126 108/3/21 109/10 109/3 109/8/31 305 3,660 總計 3萬1,666 37萬9,992
附表四:福鹿牌/世界花牌糯米粉600公克裝
編號 生產日期 原料(元宵粉)效期 標示商品效期 商品數量(箱,20包/箱) 商品重量(公斤,12公斤/箱) 1 106/12/27 107/8/29 108/6/1 26 312 2 107/01/26 107/10/27 108/11/18 150 1800 3 107/01/30 107/10/27 107/11/10 108/11/18 250 3000 4 107/02/14 107/11/10 108/11/18 62 744 5 107/03/02 108/11/10 108/11/18 260 3,120 6 107/03/26 107/11/23 108/11/18 68 816 7 107/03/27 107/11/23 108/11/18 240 2,880 8 107/03/28 107/11/23 108/11/18 258 3,096 9 107/03/29 107/11/23 108/11/18 270 3,240 10 107/03/30 107/11/23 108/11/18 179 2,148 11 107/03/31 107/11/23 108/11/18 240 2,880 12 107/04/02 107/11/23 108/11/18 240 2,880 13 107/04/03 107/11/23 108/11/18 240 2,880 14 107/04/10 107/11/23 108/11/18 240 2,880 15 107/04/11 107/11/23 108/11/18 245 2,940 16 107/05/15 108/5/17 108/11/18 90 1,080 17 107/05/16 108/5/17 108/11/18 247 2,964 18 107/05/17 108/5/17 108/11/18 274 3,288 19 107/05/18 108/5/17 108/11/18 243 2,916 20 107/05/21 107/11/23 108/5/17 108/6/1 108/11/18 240 2,880 21 107/05/24 108/6/1 108/11/18 240 2,880 22 107/05/24 108/6/1 108/11/18 258 3,096 23 107/05/28 108/6/1 108/11/18 242 2,904 24 107/05/29 108/6/1 108/11/18 240 2,880 25 107/05/30 108/6/1 108/11/18 250 3,000 26 107/05/31 108/6/1 108/11/18 247 2,964 27 107/06/01 108/6/1 108/11/18 113 1,356 28 107/06/04 108/6/1 108/11/18 240 2,880 29 107/06/11 108/6/1 108/11/18 240 2,880 30 107/06/12 108/6/1 108/11/18 240 2,880 31 107/08/09 109/4 109/5/31 103 1,236 32 107/08/10 109/4 109/5/31 105 1,260 33 107/08/14 109/4 109/5/31 240 2,880 34 107/08/15 109/4 109/5/31 77 924 35 107/08/16 109/4 109/5/31 242 2,904 36 107/08/20 109/4 109/5/31 264 3,168 37 107/08/21 109/4 109/5/31 265 3,180 38 107/08/24 109/4 109/5/31 240 2,880 39 107/08/27 109/4 109/5/31 240 2,880 40 107/09/20 109/5 109/8/31 60 720 41 107/10/01 109/5 109/8/31 83 996 42 107/10/02 109/5 109/8/31 216 2,592 43 107/10/03 109/5 109/8/31 201 2,412 44 107/10/22 109/5 109/8/31 200 2,400 45 107/10/30 109/5 109/8/31 270 3,240 46 107/10/31 109/5 109/8/31 270 3,240 47 107/11/01 109/5 109/8/31 80 9,60 總計 9,528 11萬4,336
附表五
編號 扣案及封存物 備註 1 扣案作業機台1台(扣押編號1-6) 用於分裝糯米粉600公克裝 2 扣案作業機台1台(扣押編號1-7) 用於分裝成來米粉600公克裝 3 扣案作業機台1台(扣押編號1-8) 用於分裝成來米粉30公斤裝 4 扣案作業機台1台(扣押編號1-9) 用於分裝成來米粉600公克裝 5 封存福鹿牌在來米粉30公斤裝共1,333袋 有效日期109年8月31日 6 封存福鹿牌在來米粉600公克裝共1,338箱 有效日期109年8月31日 7 封存福鹿牌、世界花牌糯米粉600公克裝3,003箱、360箱 福鹿牌有效日期109年8月31日、世界花牌有效日期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