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張銘晃、蔡慧雯、馮浩庭
- 法定代理人邱福泓
- 當事人黃司沛、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訴訟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司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蘇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 度智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黃司沛明知如附圖所示腳踝護具之商品圖片(下稱本案圖片),為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未經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網路下載重製本案圖片後,於110年5月31日以蝦皮帳號「OOOOOOOOOO」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賣場頁面中,上傳並公開刊登本案圖片,用以推銷販售「日本進口法藤護腳踝男籃球扭傷防護裸固定運動護腕女超薄護踝護具」商品,藉此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OOOOOOOOOO」並非其申設使用的蝦皮帳號,本案圖片亦非其刊登,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附圖所示2張照片並非同一,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另本案圖片不具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 行之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而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本案圖片之相關事證,而無從依授權費用、時間、條件內容等事項來推估其因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實際數額。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因本件侵權行為獲有何利益,致無從估算被告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綜上,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困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為行銷蝦皮賣場商品之目的,而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圖片,兼衡被上訴人為取得專屬授權所支付之成本(每年日幣2百萬元)、本案圖片之原創性、侵害時間及情節、 對其財產權益所生影響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萬之 金額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參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構成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 著作權照片 侵權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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