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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銘晃馮浩庭李郁屏古御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陳立穎提供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力穎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792092號(下稱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然本案門號並未用以申請註冊Yahoo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且無從確認該帳號所開設之「汽車之家LES束胸竹炭內衣」商品網路賣場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照片8張(下稱系爭著作)係何時上傳,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難認已對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提供助力,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仍有不足,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力穎公司從事第三方簡訊代收服務,其係力穎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以本案門號為他人收取驗證碼。而力穎公司之客戶均為大陸地區之電商公司,因為Yahoo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必須要用臺灣的身分才能註冊,大陸電商公司為經營臺灣客群,有註冊上開網站會員之需求;其與大陸的代理商「潘木英」有簽認證服務契約,所有客戶都是由大陸的代理商幫其接洽,大陸的代理商也會幫其核實客戶身分;力穎公司只提供驗證碼,所以其不清楚大陸方公司所販賣的商品是什麼,都由客戶自己去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依其認識,該商業模式可能存有犯罪行為,仍悍然為之,而有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已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成立,需主觀上有幫助之認知與意欲,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查:

⒈某不詳之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公開傳輸至本案會員帳號所開設之前開網路賣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耿汶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6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肖像權授權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系爭著作之原始檔照片擷取圖片(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前開網路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⒉依卷附本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頁)互核以觀,足見本案門號並未供作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之用,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之後,曾於108年11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109年2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109年4月9日凌晨3時6分許、109年5月8日凌晨4時8分許之其一時間,將本案門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然無從確認本案門號係於何時供作本案會員帳號驗證身分之用;又告訴人雖於109年6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5月、6月間發覺本案會員帳號所開設之前開網路賣場有盜用系爭著作等語(偵卷第67頁),然由前開告訴人所述及卷附前開網路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僅可確認系爭著作於109年5月間即已上傳於前開網路賣場,然仍無從判斷前開網路賣場係何時設置、系爭著作又係何時上傳,更無從與本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互為比對,進而判斷本案會員帳號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時,系爭著作是否業已上傳。則依卷存事證,尚難排除本案門號係在前開網路賣場開設前供不詳之人驗證身分使用,且其後已變更認證手機之可能,而無從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業已對於本件正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降低阻礙,或已促進結果之發生。

⒊至上訴意旨雖又以:本案門號係經營本案會員帳號之用,而本案正犯之公開傳輸犯行係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迄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至警局報案之時,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仍繼續中,故本案門號對於本案正犯之犯行,難謂無提供助力,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公開傳輸犯行屬繼續犯之本質未符,應有違誤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上蒞字第78號蒞庭論告書)。然本件既無從確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係發生在本案正犯公開傳輸犯行著手後至犯罪行為終了前,自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業已對本案正犯行為提供助力,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自非有據。

⒋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代理商之身分未曾審查,且未審認使用簡訊代收服務者之身分,即提供簡訊認證服務,其就高度涉入刑事犯罪可能性乙節顯有認識,具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然被告前開行為既難認係幫助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幫助犯之罪名相繩。

㈡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業已對正犯之行為提供助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係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之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力穎公司,已於民國112年
    11月21日解散)之負責人,從事代理認證各類網路帳號工作
    ,其知悉拍賣網站為保障網站會員權益(如密碼找回、登入
    保護)及平台安全(確認用戶真實身分、交易確認、交易安
    全等),於用戶註冊時即需由用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
    驗證,此亦為電子商務行業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節;且自
    105年起,多次以力穎公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取
    認證碼使用,而涉嫌幫助他人犯罪,雖經為無罪判決或不起
    訴處分,已可預見若非為從事犯罪活動或隱匿個人行蹤,豈
    會放棄會員權益保障,以他人行動電話作為接受認證碼之用
    ,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未確認其
    所提供簡訊認證服務之客戶目的及真實姓名、年籍,僅為圖
    賺取提供服務之報酬,仍於某不詳時日,以力穎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為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丽华」(通訊軟體QQ帳號「一变」)
    之人用以向Yahoo拍賣網站註冊帳號「Z0000000000」(下稱
    本案會員帳號)後,收取認證碼。嗣「黃丽华」即於不詳時
    、地,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告訴人耿汶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
    作,並將該攝影著作刊登在Yahoo拍賣網站「汽車之家」賣
    場販售「LES束胸竹炭內衣」之商品頁面,以此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9年5
    、6月間(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發
    覺上情,並於109年6月16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
    會員帳號登錄基本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所提出107年2月25日訂立之認證服務契約書、大陸代理商資
    料、「黃丽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QQ暱稱「一变」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提出之肖
    像權授權同意書翻拍照片、原始檔照片擷取圖片、yahoo拍
    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取圖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力穎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以本案門號為
    他人收取認證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力穎公司是在
    做第三方簡訊代收服務,客戶都是大陸地區的電商公司,因
    為Yahoo拍賣、蝦皮拍賣網站必須要用臺灣的身分才能註冊
    ,大陸電商為了要經營臺灣客群,才會有註冊上開網站會員
    之需求;我和大陸的代理商「潘木英」有簽認證服務契約,
    所有客戶都是由大陸的代理商幫我接洽,大陸的代理商也會
    幫我核實客戶身分;我們公司只提供認證碼,所以我不清楚
    大陸方公司所販賣的商品是什麼,都由客戶自己去處理等語
    。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梁惠英」之名義,於108年8月2
    6日上午8時8分許,向Yahoo拍賣網站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Yahoo拍賣網站「汽車之家」
    賣場販售「LES束胸竹炭內衣」之商品頁面中,刊登告訴人
    之攝影著作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會員帳號、告訴人提出之肖像權授權同意書翻拍照片、
    原始檔照片擷取圖片、yahoo拍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
    取圖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非供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所用,且無從認定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號碼及收取之驗證碼予他人之行為,對該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確有提供助
    力:
 1.本案門號雖曾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此有前開本案
    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2頁)。惟本案
    門號係被告以力穎公司名義於108年10月16日申請一情,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依前所述,本
    案會員帳號於108年8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即已註冊,顯見本
    案門號乃於本案會員帳號註冊後約2月始申請啟用,故本案
    門號並未用以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2.又依上述本案會員帳號登錄基本資料附屬IP位址欄位可知,
    該帳號於本案門號申請日後,於108年11月7日上午8時22分
    許、109年2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9時57
    分許、109年4月9日凌晨3時6分許、109年5月8日凌晨4時8分
    許,均有更改會員資料中行動電話號碼之情形,是僅能得知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上述其一時間將本案門號作
    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手機。
 3.而觀之卷附刊登有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檔案之yahoo拍
    賣商家「汽車之家」網頁擷取圖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
    無從得知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檔案係於何時上傳於前開
    網頁。且依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可知,刊登有侵害告訴人攝影
    著作之商品頁面,並未有成功販售之情。是依上開網頁資料
    ,並無法知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收取之驗證碼,究係
    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
    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提供何種助力。
 4.從而,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及以該門號為他人代收
    認證碼,然本案門號顯非供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所用,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該正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
    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有提供助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號碼及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
    為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故本案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112年
    12月29日之審理期日,亦告以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
    錄,依同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故被
    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
    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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