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段良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良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段良溍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因以販售機上盒之方式侵害他人視聽著作財產權而經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 上訴駁回後確定,惟被告在前案於108年5月30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日仍為本案之 犯行,持續販賣「星辰IPTV直播電視盒」,顯見被告對於智慧財產權之認知有嚴重偏差,且於前案審理中仍持續進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長期販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視盒牟利已有數年之久,獲利甚豐,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視告訴人製作本案影片所花費之時間、金錢,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於前案判決認定違反著作權法後,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繼續販售,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公開播送本案著作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期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前案經起訴及審理期間,仍持續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侵害時間已達數年之久,業據原審列為其量刑審酌因子之一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3行),核與被告所 犯之罪責相當,尚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至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獲利甚豐,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所主張之犯行時間內,販售盒子之數量為2個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原審並據此認定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而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獲利甚豐之相關事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又告訴代理人雖陳稱被告犯行至少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12年4月11止,期間長達7年,且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持續販售,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31至132頁),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0月23日後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時起至111年4月1日,告訴代理人所指之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至106年10月23日期間之犯行,業經前案 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82號卷第19至40頁),自無再 於本案重複評價之理;又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係至111年4月1日止,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3頁),則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111年4月2日後之行為自非 本案犯罪時間內,況前案係於本案犯罪期間後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為本 案犯行,亦無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持續販售機上盒之情事,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量刑因子尚無任何變更,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則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