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宥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宥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雖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未特定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7、99頁),然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andycane321部分應更正為bbciscool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十方力有限公司在官方網頁說明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停止代理英國原廠The English Soap Company之香氛皂,且英國原廠已於109年1月更換新包裝 ,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始進行告證8至10之蒐證截圖,故被 告販售商品時自不可能使用告訴人之舊圖片。又其賣場網頁上之商品圖片部分是自己所拍攝的,部分為英國原廠官方網站下載之圖片,並未使用告訴人之商品圖片,告訴人提供之告證8至10顯為後製合成之圖片;至告證9中之賣場5雖有使 用告訴人之圖片,但該賣場並未上架供公眾瀏覽或用以銷售商品,僅係其內部測試網頁,自不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告證8至10之蝦皮賣場網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 賣場),其帳號均為bbciscool(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109、125頁),即為 被告自承使用之帳號(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有於該等 賣場使用告證8至10之圖片(不含告證9編號1、2之圖片),有告證8至10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3 至137頁),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謝育婷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有客人反應看到很多告訴人公司的內容在蝦皮賣場上,問說是否為告訴人公司的,我們確認後發現不是,所以老闆請其將賣場做截圖,其在蝦皮賣場上搜尋「香爵」後就把網頁點開一頁一頁做截圖,故告證8至10之截圖是其用公司電腦直接從蝦皮賣場做螢幕截圖的,而 原審智易卷第173至233頁之勘驗筆錄部分,左邊就是其截圖之內容,右邊就是截圖檔案之檔案資訊,當時是王慕寧律師在LINE對話群組中說截圖格式要如何用等語(本院卷第262 至266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偵查及原審之告訴代理 人王慕寧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告證8至10是其 以LINE聯繫告訴人公司派員工幫忙整理資料,因為被告賣場上有很多照片,不清楚哪些是告訴人公司的圖片,所以請告訴人公司派員幫忙整理賣場中哪些涉及違反著作權,並放左邊欄位,右邊放告訴人公司官網圖片,做出對照,謝育婷給其截圖後,因其身為律師要負起相關法律責任,故有連去賣場確認是否與謝育婷提供之截圖一致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參以,告證8至10之截圖雖 未載有截圖之時間,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智易卷第173 至233頁),業已將告證8至10之截圖與該截圖之檔案資訊相互對照,可知證人謝育婷截圖之時間點為西元2020年6月1日,核與證人王慕寧律師在LINE群組中於西元2020年5月29日 告知證人謝育婷蒐證截圖的格式及時間點大致相符(原審智易卷第105頁),堪認告證8至10之截圖確為被告在上開蝦皮帳號賣場所使用之圖片,其仍辯稱其並未使用該等圖片,該等圖片為告訴人所後製合成等語,自屬無據。 ㈡又被告雖提出其蝦皮賣場網頁之商品照片、截圖(原審智易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第103至145頁)辯稱其並未使用告訴人之圖片,惟該等照片、截圖均為被告在告訴人蒐證後及本案審理時所提出,自無從作為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起至110 年1月間是否有使用告訴人圖片之證據。況證人王慕寧律師 證稱:告證8至10之蝦皮賣場都還在,但在原審審理時,有 發現被告已將告證8、10使用告訴人圖片部分撤下,但告證9之賣場網頁,除第2張圖片外,還是可以看到告證9當時蒐證截圖時之告訴人圖片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證9之蝦皮賣場網頁,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證9之蝦皮賣場網頁確實為被告之蝦皮賣場網頁,且其上所刊登之圖片均與告證9編號1、編號3至編號14之圖片相符(本院 卷第274至309頁),被告亦自承該賣場確有使用告訴人之圖片(本院卷第360頁),益徵被告確有於蝦皮賣場網頁使用告 訴人之圖片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證9之蝦皮賣場網頁並未 上架,並非公開賣場,只有熟客才能看到,自無違反著作權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告證9蝦皮賣場網頁,其商品圖 上固均有「未上架」字樣(本院卷第277至302頁),惟此為本院勘驗時之賣場狀態,依告證9之蝦皮賣場網頁及截圖所 示(他字卷第109至123頁),可知其上有記載「1評價」、 「5已售出」字樣,商品圖上亦未有「未上架」字樣,自要 難證明該賣場網頁於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1月間亦未上架。況且,本院勘驗時,當庭輸入告證9之蝦皮賣場(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已得順利進入告證9之蝦皮賣場網頁,並 顯示清楚顯示與告證9編號1、編號3至編號14相同之圖片( 本院卷第274至309頁),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該等圖片之行為,要與該賣場是否為公開賣場、是否有上架等節無涉。 ㈢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麒禮,欲證明其賣場網頁並未使用告訴人圖片等語,惟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圖片於其蝦皮賣場網頁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