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誌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誌強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誌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查,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乃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譯為「高畫質多媒體介面」,係一種全數位化影像和聲音訊號之傳送介面,其功能為可在同一條線材同時傳送未壓縮的音訊及視訊訊號,含有傳輸規格描述之意義,現今於各設備或裝置上標示「HDMI」的插槽區域及圖示,僅係單純作為傳輸線之規格、功能、用途等描述及說明,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被告未將「HDMI」用於行銷上開物品,非商標之使用,自非商標法第98條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中,其中如抗證4所示之9,435條傳輸線,分別係被告自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授權同意之智創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智創公司)、中山銳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銳騰公司)、東莞市普軒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軒公司)所購入,皆有合法之授權證明,自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宣告沒收。再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記載「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疑似仿品」等用語,顯見告訴人實際上無法確定該等扣案物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註冊第02328144號商標,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然上 開鑑定報告卻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註冊公告之上開商標權,其鑑定顯有違誤,自不得以該鑑定報告作為裁定沒收之基礎。是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1年12月29日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炬科技有限公 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議字第91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67頁、第461至464頁、第483至490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告訴人公司亞太區版權經理季建廷鑑定結果,認該等扣案物上所標示之「HDMI」字體、顏色、線條及比例與告訴人之商標不同,且依告訴人授權契約之約定不得標示版本號碼,是該等扣案物顯非告訴人授權之製造商所生產,均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有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91至97頁、第115至287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非將「HDMI」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舉本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為憑,又如抗證4所示之傳 輸線為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且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顯有違誤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接頭、機體本身及包裝盒上所標示之「HDMI」圖樣,係經設計之粗體英文字母,其「D」左 上方有部分開口、「M」自左側上方為方形直角連接、右側 上方為弧形連接,且除部分有版本號碼、機器功能等說明字樣並列外,該圖樣之標示位置清楚、顯著,且部分字體明顯較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扣案物品上整體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並非僅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已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被告仍辯稱其非屬商標之使用,自無可採。又本院104年 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中案例事實之「HDMI」字樣,係因僅 在連接HDMI訊號線之插孔旁標明「HDMI」字樣,且係與其他標示有「DC-5V」字樣及繪製有連接USB及耳機符號等功能性插孔並列設置於同一機身側面,該等HDMI字樣之大小與其他插孔旁之功能性說明字樣大致相同,並無特別顯著情形,商品說明及商品規格中亦僅分別標註該平板電腦具有「內建HDMI插槽」、「內建HDMI插孔」之規格,且分別於商品硬體界面說明處以圖示標註「HDMI孔」字樣、於購物型錄及購物網上記載「HDMI輸出」、「支援HDMI」字樣,除此之外,包裝盒或他處則別無其他HDMI字樣之標示,因而認定該案之「HDMI」字樣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要與本件扣案物之標示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被告固提出智創公司、銳騰公司、普軒電公司出具之授權文件(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明如抗證4所示之傳輸線(本 院卷第93至101頁)係向上開公司購入,皆有合法之證明等 語,惟該等授權文件僅能證明上開公司係經告訴人授權之製造商,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中抗證4所 示之傳輸線均係向上開公司進貨。又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故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之商品,不論外觀、材質上是否與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既為逾越商標權人授權範圍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已明載HDMI商 標不得放置版本號碼,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多有版本號碼2.0,且字體比與真品標示多有不符之情事,已難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合法真品;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鑑定報告上之傳輸線是向智創公司下單進貨的,上面的「HDMI 2.0」等字樣都是智創公司所作所印,其只是請廠商在接頭上加印econtrol的logo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所進貨之傳輸線,係其向廠商訂製之商品,更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並非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合法真品。 ⒊再商品之真偽係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真品自有辨識之能力。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遂通知告訴人出具意見確認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囑託,然身為商標權人之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告訴人公司版權經理季建廷應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辨別告訴人產品及仿品之差異,且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均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為何係屬仿品之具體理由,並非僅有泛稱「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疑似仿品」等用語,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至抗告意旨另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權,惟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以比對及認定侵害者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該等商標早於92年間即經註冊公告,並非認定所侵害者為11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之第02328144號商標,抗告意旨上開所稱,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9,758個 物品來源為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1057416、 01061073(原裁定誤載為00189435,應予更正) 2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器 535個 3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頭 782個 4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1個 物品來源為警方蒐證所得之扣案物 共計 1萬1,076件 附表二: 〈商標圖樣一〉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61073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1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1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Stylized)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不在專用之內 〈商標圖樣二〉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57416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0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0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