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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

變換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銘晃林怡伸林惠君

聲請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陸學森
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相對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松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億零伍拾陸萬叁仟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准用之,

十、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命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准予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面額1億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02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裁定准以1億元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2萬元代之,有前開提存書、本院裁定在卷可參,因聲請人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加計利息後請准予以面額1億零56萬3千元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替之等語。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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