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張銘晃、蕭文學、林怡伸
- 原告即
- 被告林松慶、李盈宏、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郭育昌、王昶明、石穎哲、戎鴻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松慶 抗 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盈宏 抗 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抗 告 人 絲漢德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抗 告人 即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育昌 王昶明 抗 告人 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劉育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穎哲 戎鴻銘 抗 告人 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松慶、鄭宗泰、王昶明、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王孝武、游傳順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告孫漢寳、盧姮均、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證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整理臚列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此部分卷證當屬日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圍;至於檢察官未出證部分之卷證,其中或有與本案有關之資訊,或可能涉及本案訴訟之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考量就現階段而言,該等卷證既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等縱未閱覽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尚須視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狀況,倘須列入調查證據範圍而有開示之必要者,當另行就此部分再為適當處理,爰依職權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等閱覽。另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均為檢察官偵查後提出之證據方法,經起訴書認定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審酌附表一之卷證非少,且內容具高度專業性,仍待被告及辯護人等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其等閱覽卷證內容權益,並同時兼顧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免遭到洩漏之風險,是使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得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適時完整檢閱附表一所示之卷證,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並限制其等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一所示卷證,應足以保障其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 ㈠被告林松慶、李盈宏及其等辯護人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李怡臻律師及絲漢德律師部分: 被告與辯護人閱覽全部卷證之權利應予原則性之保障,倘閱卷範圍僅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為限,將使被告等及辯護人無從得知審理期間法院依職權或從檢察官、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取得之其他卷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是否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致無從對此證據或資訊提出說明答辯以行使防禦權,是僅有在例外涉及營業秘密之情況,始得予以限制,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需要例外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檢閱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所有卷證,不僅使被告及辯護人等之防禦權落空,亦有武器不平等之狀況。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閱覽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無非係以該等卷證經起訴書認定為告訴人營業秘密,然起訴書並未釋明上開卷證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要件,甚至 未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卷證列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自不得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閱覽;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4至7、10所示卷證是否為營業秘密 ,即為本案雙方攻擊防禦之核心,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卷證則與上開卷證是否為營業秘密或被告等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 罪密切相關,該等證據內容龐雜且具高度專業性,須費時審慎閱覽完整資料並詳加溝通、確認後,方得充分理解及完整比對資料內容,進而為實質、有效之防禦,故原裁定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重製,顯已不當妨礙其等之卷證獲知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應准予被告及辯護人等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上開資料,或可限制其等僅得於預納費用後由法院付與該等訴訟資料之影本。何況針對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原審業以112年 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對被告及辯護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足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再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閱覽之必要。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主文第二項不利被告及辯護人等之部分,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等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得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等語。 ㈡抗告人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郭育昌、王昶明、林邦棟律師、劉育杰律師部分: 本案訴訟之告訴人並未聲請禁止被告閱覽卷證,且原審業以112年度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對被告及辯護人等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應無再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禁止或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閱卷之必要。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禁止閱覽之範圍實過於龐大且不明確,按釋字762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所保障之閱卷範圍本應以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為原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為無異於對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增加不必要的條件與限制,並將使被告及辯護人等未來實施辯護權與防禦權時面臨更多不確定風險,而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並已嚴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等為實體答辯。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需於法院指定之有限時間中,檢閱龐雜且需被告確認後再向辯護人說明、進行分析比對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內容,已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 ,且實難期待被告與辯護人間在有書記官或閱卷專責人員等第三人在場得聽聞其等之討論內容、答辯方向之環境下,尚能充分溝通,是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已致辯護人無法為被告進行實質有效之辯護,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 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再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卷證顯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告訴人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卷證 為其營業秘密,原審率將該等卷證列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48個檔案文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即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4、5、6、7、10實已包含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全部文件,原裁定未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即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等重製、留存相關內容,實有不當且有裁定不附理由之情形,且編號8所示之檢視報告多達51頁、編號9之隨身碟容量多達2TB ,不僅至法院往返閱卷需耗費大量時間成本,亦難以於有限時間內將眾多卷證內容清楚記憶以提出答辯,已嚴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等為實體答辯,且其限制方式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已過度限制其等之之訴訟權。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等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附表一所示之卷證。 ㈢抗告人石穎哲、戎鴻銘、孫小萍律師、李維峻律師部分: 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應有獲知全部卷證之權利,而不應僅限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原裁定混淆閱卷權之原則與例外,且未敘明該等卷證如何涉及營業秘密,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及修正前智慧財產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又原審前經被告聲請而作成之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僅禁止告訴人代 表人、告訴代理人等人檢閱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部分卷證,原裁定禁止抗告人石穎哲等4人檢閱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 之所有卷證,顯已失衡,且將使被告無從得知或閱覽審理期間法院可能依職權或自檢察官、告訴人處取得而影響心證之證據或資訊,而無從提出說明或答辯,顯已不當限制被告與辯護人之閱卷權、防禦權與辯護權。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原裁定附表一除編號9之外之卷證,均為起訴書起訴被 告等犯行所據,為被告等是否構成營業秘密犯行之關鍵證據,且檔案文件浩繁,內容亦涉及諸多細節,而辯護人並無技術專業背景,僅單純閱覽實無從與被告進行有效討論或分析比對,是被告及辯護人等實須實質閱覽並重製該等卷證資料,否則難充分有效行使答辯權及防禦權;況該等卷證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聲字第3965號對被告及辯護人等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已足保護告訴人營業秘密,而毋須再行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重製卷證之權利。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9之隨身硬 碟,其中「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之資料夾係針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稱之營業秘密檔案,攸關本案所涉犯行是否成立,應允許被告及辯護人等閱覽並重製該資料夾;又為實現武器平等及避免檢方突襲出證,亦應准許被告及辯護人等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重製方式留存該硬碟中其他資料夾內容。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主文第二項不利抗告人之部分,並准許抗告人石穎哲等4人得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 其他重製方式留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訴訟之所有卷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並得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卷證。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損害,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283條之 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案訴訟中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原審卷㈠第37至39頁),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該案件之法院組織為3人合議甚明,是該案件中除受命 法官所得為之處分外,「法院」就該案件所為相關「裁定」,自應以合議庭名義為之,方屬適法。再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此時所稱之「法院」,於合議審判案件自係指合議庭,而非受命法官。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原裁定僅由法官1人獨任為之,其法院組織不合法,顯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就本件抗告意旨之判斷 ⒈原審就本案訴訟之卷證,大抵分二大類,第一類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時列為證據清單之卷證,此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等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部分。第二類為檢察官起訴時業已列為證據清單之卷證,其中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除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閱覽外,並經原審另以112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對被告 及辯護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另就自被告等處扣得之證據資料,亦經原審另以111年度聲字 第3689號限制告訴人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等為檢閱,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先予敘明。 ⒉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 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準此,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原則上即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該證據之證明方法為準,法院僅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始有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縱法院在個案中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應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②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則上應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如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範圍,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時列為證據清單之卷證,於現階段審理進度,自非作為本案訴訟中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且抗告人等未釋明究有何請求檢閱該等卷證之正當理由或直接檢閱該等卷證之實益下,自難認其等所提此部分檢閱卷證之聲請,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或辯護權所必要,則縱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客觀上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況原裁定亦已敘明後續將依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狀況,如有列入調查證據範圍而有開示之必要者,當另就此部分再為適當處理,則原裁定就此部分於現階段審理進度,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自難認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之卷證獲知權、防禦權及辯護權等語,自非有據。 ⒊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 ①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被告及辯護人等自均有接觸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審雖已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對被告及辯護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對於該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是原裁定認有就被告及辯護人等接觸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自非無據。 ②又就限制閱覽之方式,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秘密持有人與被告間之競爭關係,並權衡秘密持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聽取訴訟當事人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相關事項之意見,而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涉及電動機車動力系統之分析、介紹、線路圖、結構、尺寸、設計等,甚且包含各細部料號、供應商、替代料及採購成本等(原審卷㈢第233至37 8頁),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告訴人所營事業為電動機車 之研發、製造及銷售,被告等任職被告湛積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動機車之動力系統(即電動馬達)之研發、製造,兩者當具有競爭關係;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共有10項,其中編號1至8部分,內容雖約為1百多頁,數量非鉅,惟編號9部分之隨身硬碟容量為2TB,檔案內容多寡不明,且編號10之紙本 列印資料數量亦有未明,則被告及辯護人等在此情形下僅得以在原審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適時完整檢閱附表一所示之卷證,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一所示卷證,甚且無法就其檢閱結果,由同受原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被告及辯護人等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是否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即不無疑問。是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此部分執以指摘,即非無據。 ③至抗告意旨另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自無再予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等檢閱該等內容方式之必要,且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9所示卷證,顯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檢閱卷證制度,分別係不同保護方法,已如上述,法院就業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卷證,仍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有無限制檢閱之必要,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檢閱卷證之必要;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9所示卷證,雖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惟觀諸本案 訴訟之證據清單編號21(原審卷㈠第33頁),可知該等證據內容係檢視自被告之扣案物中所查獲包含告訴人所有之秘密資訊,當屬告訴人所主張營業秘密之衍生資訊,抗告意旨僅以該等證據之名稱即認此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自有誤認。是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之此部分指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有關營業秘密數量多寡尚有未明,尚待原審查明後,並審酌資訊之內容及性質、雙方之利益後定之。是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一併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楚君 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Gogoro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69-196頁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2 睿能公司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66-2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 3 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SOLIMON MR」電路圖及MR佈線圖檔彩色版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14-424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 4 戎鴻銘在湛積公司座位扣得之gogoro製電動速克達驅動用PU皮帶開發狀況及後續計畫」文件紙本(營業秘密編號15、扣押物編號A-12)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437-452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 5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33-270頁 告證31-2、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6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V11.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1-278頁 告證31-3、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39 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9-284頁 告證31-4、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1 8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421-47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9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 附於證物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10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50所示檔案之紙本列印資料 附於彌封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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