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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7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銘晃彭凱璐林怡伸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彥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綜合相關卷證及被告歷次供述,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洩漏營業秘密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公司,並轉赴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足見被告與大陸地區具有高度連結因素,且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在外謀生之工作能力及財力,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經判處有罪,即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復衡酌本案之訴訟進度,確保日後追訴、審判順利進行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1月21日起即任職告訴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江蘇蘇州宿遷可達廠,嗣因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欲將旗下大陸工廠出售予其他大陸地區公司,被告思及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佈局已無前景可言,乃毅然轉職至大陸地區領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益公司),是被告顯係長期在大陸地區科技廠工作,且年近44歲,在競爭淘汰激烈之科技業,實無法在臺覓得薪資及職位相當之工作,確有出國工作之必要,且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希冀獲取法律上之寬貸,自當準時到庭應訊,實無畏罪潛逃之動機。另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之事實範圍、共犯關係等均未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敘明,實難認被告就該2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得以此作為限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另原審並未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工作權保障詳加審酌,自有理由不備。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等罪嫌,現由原審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受理,並裁定自111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於112年4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相關卷證及被告歷次供述,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洩漏營業秘密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公司,並轉赴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足見被告與大陸地區具有高度連結因素,且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在外謀生之工作能力及財力,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經判處有罪,即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其在境外具謀生能力且具一定資料條件之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復衡酌本案之訴訟進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替代羈押、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而於權衡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使後續追訴、審判順利進行,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指被告有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必要等語,惟基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縱使被告出入國境及出國工作之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於臺灣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為求刑之寬貸,當遵期到庭,並無畏罪潛逃之可能等語,惟依辯護意旨及原審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卷㈢第283至285頁、第306頁),被告僅就起訴事實涉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嫌部分坦承犯行,仍對於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成立共犯關係部分均否認犯行,且此部分之法定刑各為1年以上10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較重之罪,且不得易科罰金,自難以被告坦承較輕之罪,即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被告之心態與考量可能隨訴訟進行而有所變化,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迄今仍在領益公司任職,且其配偶仍在大陸地區(原審卷㈠第371頁),益見其與大陸地區連結因素甚深,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

㈣抗告意旨再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之事實範圍、共犯關係均未敘明,自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語,然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7至122頁、卷㈡第359至418頁),至此部分之事實範圍、共犯關係及論罪之論述雖尚待檢察官補正(原審卷㈢第291頁),然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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