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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銘晃彭凱璐李郁屏林育丞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8號、第216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祐銘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中國之「深圳市西哈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西哈風公司)購買載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雲端電腦網路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前,曾與該公司客服人員查詢,該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告保證具合法授權,並提供「音樂授權版權證明書」(智易4卷第155頁被證2,下稱授權證明書),被告因而誤信已有合法授權而加以購買。被告在客觀上已盡查證之能事,並依法支付合理對價,僅係受到深圳西哈風公司說明之誤導,被告並非「明知」侵害著作權而加以違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無罪。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伴唱機所傳輸之著作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㈠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此觀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即明。是乃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其提供行為,對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108年5月1日著作權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參照);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祐銘自承其係在中國淘寶網站向深圳西哈風公司購入本案伴唱機,且本案伴唱機之操作方式係在連接網際網路之情況下,由消費者於使用端點選歌曲,藉由網路連結至中國端之伺服器資料庫,於取得歌曲後再回傳至使用端供消費者選唱等語(他一卷第109頁、他三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142頁),而審酌:

⒈觀諸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嘻哈風企業,將本案伴唱機授權他人使用時,亦同時出具「著作權使用者免責聲明」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他三卷第257頁),並有前開免責聲明在卷可佐(他三卷第265頁),前開免責聲明既已明確記載「包含硬體設備與內建軟體功能服務,皆為合法授權合理使用」、「利用人必須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繳納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費,方可於公開場所作公開使用」等內容,足認被告明知透過本案伴唱機所可點選播放之歌曲,仍需向著作權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⒉而系爭著作大部分為我國內唱片公司發行之歌曲,衡諸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分屬不同之著作授權地域,網路雲端點歌業者縱取得大陸地區之授權,並不當然取得臺灣地區之授權,於此情形下,被告不僅未能提出深圳西哈風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著作之授權資料(詳如後述),猶未就系爭著作於我國是否另有權利人,是否應取得我國權利人之授權等事項,加以釐清,即將本案伴唱機出租予他人經營之音樂酒館,而提供該等酒館不特定消費者點播,顯係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本諸社會常情,被告所為已合於前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所定「明知」之要件。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非明知侵害著作權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購買前已先向深圳西哈風公司人員查詢,該公司人員並提供授權證明書為證,被告因而信任深圳西哈風公司已取得授權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此係購買前所為之查證,然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亦無經中國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授權證明書係記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授權重製」等內容(智易4卷第155頁),然系爭著作多為我國之音樂著作,業如前述,無從以授權證明書之存在,即推斷業已取得我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且本件量刑因子並無任何實質變更而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18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0號卷(追加起訴)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卷(追加起訴)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9號卷 審智易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卷 審智易22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 智易4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 智易5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卷 本院卷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
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人 授權證明出處 1 如果雨之後 周興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索尼公司 索尼音樂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580】(他二卷第35頁、第41頁) 2 萬國覺醒 鄧紫棋 同上 索尼公司 索尼音樂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66】(他二卷第35頁、第45頁) 3 遇見 孫燕姿 同上 華納公司 華納音樂公司授權證明書【編號:239】(他三卷第81頁、第91頁) 4 心牆 郭靜 同上 福茂公司 福茂唱片公司授權證明書【SN:276】(他二卷第57頁、第59頁) 5 我可以 蔡旻佑 同上 索尼公司 索尼音樂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49】(他二卷第35頁、第39頁) 6 愛了散了 大地 同上 索尼公司 索尼音樂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64】(他二卷第35頁、第37頁) 7 不愛自己了 Marz23 同上 華納公司 華納音樂公司授權證明書【編號:2】(他二卷第67頁) 8 月牙灣 F.I.R 同上 華納公司 華納音樂公司授權證明書【編號:35】(他二卷第47頁、第49頁) 9 11 隊長&黃禮格 同上 索尼公司 索尼音樂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曲目項次:196】(他二卷第35頁、第45頁) 10 因為愛 韋禮安 同上 福茂公司 福茂唱片公司授權證明書【SN:303】(他二卷第57頁、第61頁) 11 不遠處 Marz23 同上 華納公司 華納音樂公司授權證明書【編號:3】(他二卷卷第67頁) 12 戒菸   李榮浩 同上 華納公司 華納音樂公司授權證明書【編號:1067】(他二卷第47頁、第53頁) 13 李白 李榮浩 同上 福茂公司 福茂唱片公司授權證明書【SN:12】(他二卷第63頁、第65頁) 14 年少有為 李榮浩 同上 華納公司 華納音樂公司授權證明書【編號:1101】(他二卷第47頁、第55頁)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編 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人 授權或權利證明 1 如果雨之後 周興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索尼公司 同附表一 2 萬國覺醒 鄧紫棋 同上 索尼公司 同附表一 3 第一天 孫燕姿 同上 華納公司 華納音樂公司授權證明書【編號:257】(他二卷第47頁、第51頁) 4 心牆 郭靜 同上 福茂公司 同附表一 5 我可以 蔡旻佑 同上 索尼公司 同附表一 6 愛了散了 大地 同上 索尼公司 同附表一 7 不愛自己了 Marz23 同上 華納公司 同附表一 8 月牙灣 F.I.R 同上 華納公司 同附表一 9 11 隊長&黃禮格 同上 索尼公司 同附表一 10 因為愛 韋禮安 同上 福茂公司 同附表一 11 不遠處 Marz23 同上 華納公司 同附表一 12 戒菸   李榮浩 同上 華納公司 同附表一 13 李白 李榮浩 同上 福茂公司 同附表一 14 年少有為 李榮浩 同上 華納公司 同附表一 15 靠近你靠近我 閃亮三姊妹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無 華特音樂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他一卷第39頁) 16 給你靠 閃亮三姊妹 同上 無 華特音樂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他一卷第41頁) 17 我的MR.RIGHT 閃亮三姊妹 同上 無 華特音樂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他一卷第43頁) 18 無閂 黃妃 同上 無 華特音樂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他一卷第45頁) 19 愛作夢的貓 黃妃 同上 無 華特音樂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他一卷第47頁) 20 傷心無名 黃妃 同上 無 華特音樂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他一卷第49頁) 21 寒窯曲 黃妃&袁小迪 同上 無 華特音樂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他一卷第51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4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酒癮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OOOOOOOO號
          設○○市○○區○○○路000號
兼  代表人 王俊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38、216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
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8仟元及雲端電腦網路
伴唱機6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俊璋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酒癮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酒癮有限公司、王俊璋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祐銘為設址在○○市○○區○○○路000號0樓「台灣嘻哈風企業
    」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不得輸入
    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
    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民
    國112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經由中國之「淘寶」購物網站,
    向中國之「深圳市西哈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西哈風
    公司)購買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
    式之雲端電腦網路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後輸入國內,
    再於112年2月1日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6仟元代價出租
    3套前揭輸入之伴唱機與陳霈柔、鄭午華,裝設在由陳霈柔
    、鄭午華合夥經營之萬豐逸商行內(營業店稱:CARES時尚
    音樂酒館、營業所在地:○○市○○區○○○路00號○00○0樓),並
    出具「著作權使用者免責聲明」以示藉其租賃之前揭伴唱機
    所播放之歌曲皆為合法授權合理使用。陳霈柔、鄭午華即自
    112年2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利用本案伴唱機,供來店之不
    特定客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而傳輸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至本案
    伴唱機後點唱,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陳霈柔、鄭
    午華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祐銘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分別為瑞影公司及華特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另基於同前揭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9
    日(瑞影公司寄發存信函之時間)前不詳時間、以前揭方式
    輸入本案伴唱機,再於112年6月間以每套每月7仟5佰元代價
    ,出租3套本案唱機予王俊璋任負責人之酒癮有限公司(營
    業店稱:酒癮時尚音樂酒館、公司所在地:○○市○○區○○○路0
    00號),供至上開店址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而傳
    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至本案伴唱機後點唱,而侵害瑞影公司
    及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王俊璋則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
    在上址店內利用本案伴唱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路
    雲端曲庫公開傳輸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以供客人點唱,而侵害
    瑞影公司及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A卷第125至12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被告陳祐銘部分)
  訊據被告陳祐銘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二之輸入本案伴唱機及
    租賃獲利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附表一
    、二所示歌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明知故意;被告陳祐銘
    之辯護人並為之辯護:被告陳祐銘本從事碼頭工作,因為對
    相關產業有興趣,才會去從事進口輸入本案伴唱機,且其對
    著作權法不熟悉,深圳西哈風公司未告知其在臺灣就附表一
    、二所示歌曲並無著作財產權,故被告陳祐銘主觀上並無明
    知之故意等語。查:
  ⒈被告陳祐銘於前揭時間自中國之淘寶購物網站購入本案伴唱
    機,隨後將本案伴唱機於分別租賃予CARES時尚音樂酒館及
    被告王俊璋經營之酒癮時尚音樂酒館使用,本案伴唱機並無
    儲放歌檔案,而是以本案伴唱機內建之軟體程式經由網際網
    路連結到位在中國之伺服器資料庫,再由中國之雲端伺服器
    資料庫傳輸歌曲影音內容至我國端之本案伴唱機播放等情,
    業據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
    第10頁、他一卷第109頁、他三卷第136、256、257頁、院A
    卷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俊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頁、他一卷第108頁、本院A卷第143
    頁 )、證人陳霈柔及鄭午華於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他三卷第142、143、257、258頁)大致相符,並有酒癮時尚
    音樂酒館及CARES時尚音樂酒館使用本案伴唱機播送附表一
    、二歌曲營業之相關蒐證照片(他二卷第105至149頁、他三
    卷第43至61、127至130頁)、本案伴唱機歌曲下載相關擷圖
    畫面(他二卷第407頁)、萬豐逸商行與臺灣嘻哈風企業之
    墊歌機設備租賃合約(他三卷第259至263頁)等件在卷可考
    ;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為附表所列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深圳西哈風公司未自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下稱中國音集協會)取得向臺灣傳輸附表一、二所示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及中國音集協會僅授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臺灣使用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臺灣索尼音樂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納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茂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歌
    曲著作財產權之獨家發行權暨授權證明書(他二卷第35至41
    、43至45、47至55、57至61、63至65、67頁)、華特公司為
    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他一卷第39至
    51頁)、中國音集協會音集協字2023第020號聲明書(他二
    卷第21至23頁,下稱中國音集協會聲明書)等件附卷可參,
    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祐銘雖以無主觀犯意為辯,然:
 ⑴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
    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
    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
    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
    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祐銘對其中國淘寶網站購入之本案伴唱機係向深圳西
    哈風公司所購買,且本案伴唱機之操作方式係在連接網際網
    路之情況下,由消費者於使用端點選歌曲,藉由網路連結至
    中國端之伺服器資料庫,於取得歌曲後再回傳至使用端供消
    費者選唱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蒐證照片在
    卷可參(他二卷第407頁),而被告陳祐銘自始即未取得深
    圳西哈風公司就附表一、二歌曲於臺灣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之
    相關證明,中國音集協會聲明書亦未有授權深圳市西哈風公
    司得在臺灣以本案伴唱機播送其在中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歌
    曲,被告陳祐銘既知本案伴唱機之功能係供消費者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架設在中國之雲端伺服器資料庫選唱歌曲,且亦將
    本案伴唱機租賃予酒癮時尚音樂酒館及CARES時尚音樂酒館
    使用以作為營業工具,則被告陳祐銘未於輸入本案伴唱機前
    向深圳西哈風公司詢問該公司有無取得在臺灣播送如附表一
    、二所示歌曲之授權,或是向臺灣之著作權相關協會詢問確
    認得否以本案伴唱機連結至中國雲端伺服器而在臺灣播送如
    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被告陳祐銘顯然是刻意不去確認附表
    一、二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被告自始即故意讓自己處於
    對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著作權歸屬無知之狀態,事後即得以
    不知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規避刑責,依前揭說明,被
    告陳祐銘故意自陷無知之狀態實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之範疇,是被告陳祐銘所辯
    ,難認可採。
 ⑶被告陳祐銘固於本院審理前提出深圳市西哈風公司之「音樂
    授權版權證明書」(本院A卷第155頁),並陳稱該證明書得
    以證明本案伴唱機於臺灣播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確有經
    過授權,且深圳市西哈風公司先前即有提供該證明書,但因
    過期,故無留存,該證明書係後來深圳市西哈風公司提供云
    云。惟查,該證明書並無經中國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其形式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觀上
    開證明書中關於「深圳市西哈風公司生產銷售之KTV娛樂系
    統...(下稱本標的產品),透過國際網路串流媒體所用音
    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均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合法授權重製,得對全世界各地為合法銷售」之文字記載,
    似表示深圳市西哈風公司係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著作財產
    權,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人應非中華人民共和
    國,前揭證明書內容實難認合理可信,故上開證明書難為被
    告陳祐銘有利之證據。
  ㈡事實欄二(被告王俊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璋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A卷第142頁),並有前揭「理由欄二、㈠、⒈」等件
    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王俊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祐銘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祐銘、被告王俊璋及被告酒癮公司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王俊璋自如事實欄二
    所示以本案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使用時起至遭查獲止,犯
    罪狀態持續,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王俊璋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均係著作權
    法第92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酒癮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俊璋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
    金刑。 
  ㈢核被告陳祐銘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
    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陳祐銘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銘基於侵害著作權
    之犯意,自中國淘寶網站輸入本案伴唱機,並租賃予他人營
    業使用,而被告王俊璋則基於侵害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之犯
    意,於營業場所放置本案伴唱機台供不特定人連結網路雲端
    曲庫點唱,其等所為均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輕
    ,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
    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審酌被告陳祐銘始終否認、被告王俊
    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個別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
    參酌被告陳祐銘、王俊璋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A卷第161至163頁),及被告陳祐銘
    、王俊璋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
    等(本院A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陳祐銘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酒癮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使用本案伴
    唱機之數量與期間、侵害視聽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被告酒癮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
    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即CARES時尚音樂酒館之負責人鄭霈柔警詢時證稱:自11
    2年2月1日起向被告以每月1萬8仟元價格向被告承租本案伴
    唱機3台(他字卷第142至143頁),且有點歌機設備租賃合
    約在卷可參(他自卷第259至263頁),以證人鄭霈柔於113
    年3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為
    被告收受犯罪所得之末日,則被告陳祐銘就本案伴唱機出租
    予CARES時尚音樂酒館共1年1月之獲利應為23萬4仟元。
 ⒉被告王俊璋於警詢時供稱:自112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
    向被告陳祐銘承租本案伴唱機3台,每台每月租金為7仟元,
    每月要付租金2萬1仟元等語(警卷第7頁),則被告陳祐銘
    就就本案伴唱機出租予被告王俊璋共4月之獲利應為8萬4仟
    元。
 ⒊綜上,堪可推認被告陳祐銘出租本案伴唱機之犯罪所得為31
    萬8仟元。復查,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祐銘分別出租本案伴
    唱機各3台予CARES時尚音樂酒館及被告王俊璋,業據被告陳
    祐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甚明(警卷第13頁、他三卷第256
    頁),堪認被告陳祐銘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伴唱機共6台作
    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
    之本案伴唱機6台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緩刑
  查被告王俊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本院審酌被告王俊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王俊
    璋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慎考量上
    情,因認本案對於被告王俊璋及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酒癮公
    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附表一             
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人 1 如果雨之後 周興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索尼公司 2 萬國覺醒 鄧紫棋 同上 索尼公司 3 遇見 孫燕姿 同上 華納公司 4 心牆 郭靜 同上 福茂公司 5 我可以 蔡旻佑 同上 索尼公司 6 愛了散了 大地 同上 索尼公司 7 不愛自己了 Marz23 同上 華納公司 8 月牙灣 F.I.R 同上 華納公司 9 11 隊長&黃禮格 同上 索尼公司 10 因為愛 韋禮安 同上 福茂公司 11 不遠處 Marz23 同上 華納公司 12 戒菸  李榮浩 同上 華納公司 13 李白 李榮浩 同上 福茂公司 14 年少有為 李榮浩 同上 華納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人 1 如果雨之後 周興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索尼公司 2 萬國覺醒 鄧紫棋 同上 索尼公司 3 第一天 孫燕姿 同上 華納公司 4 心牆 郭靜 同上 福茂公司 5 我可以 蔡旻佑 同上 索尼公司 6 愛了散了 大地 同上 索尼公司 7 不愛自己了 Marz23 同上 華納公司 8 月牙灣 F.I.R 同上 華納公司 9 11 隊長&黃禮格 同上 索尼公司 10 因為愛 韋禮安 同上 福茂公司 11 不遠處 Marz23 同上 華納公司 12 戒菸  李榮浩 同上 華納公司 13 李白 李榮浩 同上 福茂公司 14 年少有為 李榮浩 同上 華納公司 15 靠近你靠近我 閃亮三姊妹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6 給你靠 閃亮三姊妹 同上  17 我的MR.RIGHT 閃亮三姊妹 同上  18 無閂 黃妃 同上  19 愛作夢的貓 黃妃 同上  20 傷心無名 黃妃 同上  21 寒窯曲 黃妃&袁小迪 同上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18號卷 審智易A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9號卷 本院A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0號卷 審智易B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卷 本院B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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