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何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頁、第146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74、27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至成員多達500人之LINE群組供他人觀覽,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且無意賠償告訴人,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率然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中,傳送其所接收之甲女性影像,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侵害甲女之著作財產權及性隱私權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違反義務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甲女調解意願,但因雙方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至其餘上訴所指,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另參酌被告並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散布猥褻影像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為促被告尊重法律,記取本案教訓並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