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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銘晃馮浩庭蔡慧雯
  • 法定代理人
    陳伯豪、李弘智、陳詩芸、王振益

  • 被告
    陳伯豪王振益照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吉品香有限公司法人茗品有限公司法人天禧茗茶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豪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益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照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豪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吉品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弘智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茗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芸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天禧茗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本案係在112年9月12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收文日期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前段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並依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規定,非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 ,均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審法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之販賣假冒食品等罪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 冒食品等罪,俱非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類型,則被告等不服原審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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