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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

聲請交付電磁紀錄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銘晃蔡慧雯王凱俐

告訴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聲請人
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告訴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告訴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忠哲
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吳承恩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千謙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世欣
即被告
王裕衡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嘉煌
代理人
鄭佩欣律師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及追加起訴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係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竹地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扣押物編號F-A-2李忠哲筆記型電腦」、附表六編號15「扣押物編號F-C-5陳世欣筆記型電腦」、附表七編號1「扣押物編號F-D-1王裕衡筆記型電腦」(以下稱系爭三台筆電),為被告穎崴公司自承由其配發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及王裕衡使用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並於108年7月31日在穎崴公司新竹辧公室扣得。惟於本案偵查程序中,系爭三台筆電內之檔案未曾進行勘驗、提示,以確認、查明扣案電子設備内是否含有本案相關犯罪事證。

㈡系爭三台筆電內之檔案嗣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113年智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限制聲請人等僅得以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及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系爭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然系爭裁定檢閱卷證之方式,因系爭電磁紀錄檔案數量共達1413個,聲請人等在短暫且有限之閲卷時間内、又無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陪同之前提下,無法逐一、實質且有效判斷該等檔案是否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

㈢又被告穎崴公司有惡意拒絕配合到場、其辯護人於聲請人等檢閱電磁紀錄時有不當妨礙之情形,為利偕同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逐一確認何等檔案為被告等於穎崴公司公務筆電中違法重製、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系爭電磁紀錄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電磁紀錄業經原審裁定認定,係屬被告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考量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並審酌聲請人即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限制聲請人僅得在被告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系爭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原審裁定限制檢閱卷證之方式窒礙難行為由,聲請本院交付系爭電磁紀錄。惟扣案系爭三台筆電內之系爭電磁紀錄,是否尚存有其他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應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隨訴訟進行階段再行決定,以避免告訴人藉訴訟手段進行證據摸索。然系爭電磁記錄既經原審認定非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現階段尚無從遽認其中有何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相關事證,本院權衡系爭電磁紀錄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關連性、對於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替代交付系爭電磁紀錄之卷證檢閱方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原審裁定已有准許聲請人閱覽系爭電磁紀錄之方式,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是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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