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張銘晃、蔡慧雯、王凱俐
- 當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陳世欣 王裕衡 吳承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嘉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刑智上 重訴字第1號),聲請限制檢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4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及追加起訴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係於109年6月23日及109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㈠第7頁、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㈠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 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附表編號1、5至9所示圖表等 皆需經過作業流程之研究與設計,係耗費人力、物力開發及時間長期累積而成,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檔案,則為聲請人公司訂單資訊,包含聲請人公司內部成本結構、定價策略、利潤空間等關鍵商業資訊。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有,且並未對外公開,具有秘密性,並具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所涉聲請人之設計圖、製程、進料相關檢查表及公司訂單資訊等,均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及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並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成本結構、定價策略、利潤空間等關鍵商業資訊,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可大幅節省人、物力開發成本,並於短期內增進製程之效率及品質,或是快速開發產品及通過客戶驗證,將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產業競爭力。再者,聲請人已設有資訊分級管理程序、USB存取設備申請審核程序、遠端連線存取身分辨識、 限制及側錄監控程序等,以管理與限制資訊之存取與使用,並進行員工保密義務及教育訓練等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公司部分:相對人等均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為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自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等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均表示同意,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本案訴訟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如令相對人等得以前揭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將提高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因此,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在檢閱後,就其等檢閱結果,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而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㈢相對人王嘉煌部分: 聲請人雖另以相對人王嘉煌為聲請限制檢閱之對象,惟相對人王嘉煌並非本案訴訟之被告,且本裁定已限制被告穎崴公司檢閱卷證,其代表人即相對人王嘉煌自當僅得代表公司在限制檢閱之範圍、方法內執行檢閱卷證之職務,自無再重複聲請限制相對人王嘉煌檢閱卷證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龍門顯微鏡設計圖 本院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卷 刑事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附件6-1、附件6-2 2 「MPI PO-02702」檔案 同狀附件7-1 3 「MPI PO-02704」檔案 同狀附件7-1 4 「MPI PO-02868&02867」檔案 同狀附件7-1 5 VPC 製程履歷表(PH) 同狀附件8 6 VPC 檢查履歷表 同狀附件9 7 Substrate進料檢驗單 同狀附件11 8 VPC數據頁GP 107(HYBRID(2S)-DD93K-MLOC(FCB-F)) 同狀附件12 9 探針設計圖(檔案名稱:N9_3.5mil_Flat_Head_Uncoating_C(HT-B)_T4 (REV.1)」) 同狀附件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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