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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蔡慧雯王凱俐馮浩庭

  • 當事人
    再生緣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弘仁邱俊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再生緣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啓功 相 對 人 楊弘仁 邱俊榮 談虎律師 李明智律師 紀凱峰律師 葉日青律師 姜萍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被告楊智惠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弘仁、邱俊榮、談虎律師、李明智律師、紀凱峰律師、葉日青律師、姜萍律師及楊智全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再生緣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考量卷證名稱一致性而援用原名,下稱超基因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據,其中附表編號1涉及超基 因公司各項進行中專案之執行項目、預定進度及進度討論等,會議內容具體提及相關採購金額、內部作業流程及實驗測試結果;附表編號2則涉及超基因公司之銷售及收款系統、 個人資料及人事資料與內部控制等內容,且會議紀錄本身即記載「本文件為超基因生技之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僅依核決權限表提供給相關人員之間閱讀使用」。上開資訊揭露聲請人公司專案架構、研發方向、內部作業機制及實驗測試結果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資料足使競爭對手得以窺知本公司營業機密,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係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因攸關聲請人多年研發投資之成果,若任由在訴訟程序中被任意檢視、散布,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告訴人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顧公司)、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迦公司)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開示與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即三顧公司之代表人楊弘仁、樂迦公司之代表人邱俊榮,及告訴人三顧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談虎律師、李明智律師、紀凱峰律師與告訴人樂迦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葉日青律師、姜萍律師及楊智全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確為聲請意旨所述相關內容,分別涉及聲請人之各項產品開發與專案執行進度,及各部門相關議案執行事項之具體內容、負責人員與完成進度等資訊,且每頁均有「Supercell confidential」之浮水印,可使閱覽者一望即知其屬聲請人內部機密文件,又附表編號2之會議紀錄上有以紅色字體記載「本文件為超基因生技之 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僅依核決權限表提供給相關人員之間閱讀使用」等語,核屬聲請人關於生產及經營之不公開資訊,且已設有明確之使用管制措施。又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李明智律師、紀凱峰律師就本件聲請亦表明不爭執,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 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如附表所示卷證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使聲請人之現有或潛在競爭對手知悉其實際進行專案之發展內容、方向與進度,而得以有效因應或超前布局,難免損及聲請人之專案投資效益及產業競爭力,衡情自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是聲請意旨關於限制之必要性乙節,堪予採信而足認已為釋明,致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至本件聲請時止,查無相對人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有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位置 1 陳證2:超基因公司實驗室暨產品專案會議會議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8號不公開卷卷八第283至309頁(誤載為第255至281頁,應予更正) 2 陳證3:超基因公司2023年1月第1次主管會議會議紀錄 同上卷第311至317頁(誤載為第283至309頁,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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