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營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閱卷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蔡慧雯、李郁屏、馮浩庭
- 當事人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士堡 選任辯護人 許書瑶律師 楊智全律師 張炳坤律師 相 對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相 對 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鄭友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禁止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衍鋒律師、徐偉瀚律師及陳冠鳴律師不得檢閱及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本院113年度刑營 訴字第21號案件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發 配筆電一台」內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附表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㈦所示「電腦設備-鄭友 誠使用之公司發配筆電一台」(即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案件扣押物編號13,下稱全智通公發筆電)係被告全智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通公司)於被告鄭友誠任職全智通公司時所配發供其工作上使用之筆電,該筆電係屬全智通公司所有之財產,筆電內存有全智通公司營業上之相關檔案資訊,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屬於全智通公司之營業秘密。另本案僅有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及61所示告訴人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經被告鄭友誠重製於全智通公發筆電,是除前開4筆檔案資料外,檢察官亦未提 出尚有涉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仍存於全智通公發筆電,可見其餘檔案資料均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涉及全智通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即宸沅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徐偉瀚律師及陳冠鳴律師檢閱及以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全智通公發筆電內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 二、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惟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明揭,於刑事案件 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是於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律師)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參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三、經查,全智通公發筆電內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均為關於全智通公司所屬客戶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卷附「附表2:釋明理由表」陳明在卷(見114年7月2日刑事聲請限制閱覽卷證補充理由狀),並有全智通公司雲端硬碟操作說明電腦螢幕截圖(聲證1)、被告鄭友誠任職全智通公司 簽署之資料保密同意書(聲證2)可佐其設有資訊管制之保 密措施,且衡以如附表所示檔案係儲存於全智通公發筆電,其內含有被告全智通公司所屬客戶之相關技術與營業內部資訊,實符常情事理,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屬其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比對如附表所示檔案名稱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宸沅公司所有遭被告鄭友誠重製之營業秘密檔案均不相同而無重疊;又經本院詢以公訴檢察官就全智通公發筆電於本案是否引用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所示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外之檔案資料作為證據使用,其雖表示全部引用,並依告訴代理人所述意見,主張如附表分類三編號68、69、74、75、76、77所示檔案有OOO○OO OOO檔名者攸關本案起訴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304 頁),但此空泛陳述顯不具體,且檢察官迄今仍未具體陳明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引用範圍及待證事實,遑論指明其與本案起訴事實間之實質關連(另經本院請告訴代理人於114年7月25日前指明與本案有關範圍,亦迄未陳報),是本院認於現階段訴訟程序,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鄭友誠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亦非起訴書所揭證據清單記載之待證事實範圍,自難認係檢察官所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方法,則相對人宸沅公司等4人縱未檢閱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 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本案犯罪事實之閱卷目的,而不會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且可防免聲請人所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不得檢閱及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必要,且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待日後檢察官具體陳明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間之關連與調查之必要性,再由本院視訴訟程序之進度,審酌有無使相對人等檢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