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蔡慧雯、李郁屏、馮浩庭
- 法定代理人林良通、梁厚誼
- 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程心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天狼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良通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厚誼 被 告 程心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狼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營業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17、1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 1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轉本院等情,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2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刑進113聲自131字第114020027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緣告訴人天狼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係射頻及無線通訊相關矽智財開發商(俗稱IP公司),具最新第6代無線網路射頻矽智財。被告揚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揚智公司)係開發電視機上盒 系統晶片之積體電路(IC)設計公司,被告梁厚誼為該公司代表人,被告程心璿則為總經理。被告揚智公司於109年間 ,欲委託告訴人開發無線通訊矽智財(IP),再授權予被告揚智公司整合成一完整系統單晶片(SOC),雙方公司遂於109年5月6日簽署保密合約,嗣於109年11月23日簽署「技術授權 協議書」(下稱授權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在被告揚智公司提供之開發環境中,開發委託標的一(單頻RF IP)及委託標的 二(雙頻RF IP),告訴人需將如附表所示之第6代無線網路程式碼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受合理保護措施控管之資料,提供予被告揚智公司,雙方並約定不得將相關資料揭露予第三人知悉。詎被告揚智公司竟擅自將前述電路圖等營業秘密資料,於某不詳時間,交付予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第三人寰宇智芯科技(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英文名 稱AIXLink)。因認被告梁厚誼、程心璿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露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之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揚智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厚誼及程心璿於簽署上開授權協議書前即計畫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交付他公司,復就被告揚智公司轉投資大陸寰宇公司之股權及引進外部投資人投資寰宇公司均有明確規劃,顯見被告梁厚誼及程心璿於111年1月1日簽署技轉移轉協 議書,對之後將失去寰宇公司控制權一事有所預見,猶仍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寰宇公司,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被告揚智公司形式上具控制關係而認大陸寰宇公司係其關係企業,而未審酌被告梁厚誼及程心璿於交付前主觀之計畫及喪失控制權後之行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二)再觀諸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梁厚誼及程心璿為隱滿渠等已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大陸之寰宇公司,始要求聲請人簽署上開協議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被告揚智公司並無洩露營業秘密犯行及故意,顯有疏漏。 (三)被告揚智公司依上開授權協議書第6條、保密合約第4條規定,負防止營業秘密遭洩漏或他人不當使用之保密義務,具保證人地位,然值寰宇公司脫離被告揚智公司控制之際,寰宇公司已不符合上開授權協議書第8.2條規定,仍持有、使用 聲請人營業秘密大量生產SOC模組自屬不當使用,被告揚智 公司負有防止義務,惟被告揚智公司卻未採取任何作為,任由寰宇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揚智公司自已構成故意不作為犯。 (四)被告揚智公司未依法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申請許可,逕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大陸之寰宇公司,顯已逾越上開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亦未考量營業秘密法立法目的,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僅係行政責任,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提起自訴,以懲不法。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仍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 五、本院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被告揚智公司於109年間,委託告訴人開發無線通訊矽智財(IP),再授權予被告揚智公司整合一完整系統單晶片(SOC),雙方遂於109年5月6日簽署保密合約,嗣於109年11月23日簽署技術授權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在被告揚智公司提供之開發環境中,開發委託標的一(單頻RF IP)及委託標的二(雙頻RFIP),聲請人並需將所開發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路圖、布局圖及數位電路程式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揚智公司,並授權該公司整合一完整系統晶片乙情,為被告梁厚誼、程心璿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代表人林良通於調詢時之證述(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181至189頁)在卷,復有技術授權協議 書(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193至210頁)、保密合約(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1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射頻電路設計圖面,係聲請人為被告揚智公司 開發產品之相關資料,觀諸該等資訊係涉及電路之布局及電路圖,為聲請人內部開發團隊累積多年之經驗及專業所得之成果,又在電路設計領域中,電路模組之連接關係或模組中元件之替換、增減及連接關係,對於電路之功效有極大之影響及差異,故非一般涉及該等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者,具秘密性,又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經濟價值。再聲請人雖與被告揚智公司簽立保密合約,並與聲請人員工簽立保密協議之聘僱契約,此有保密合約及聘僱契約在卷可參(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153 頁、第191頁),惟並未於該等電路設計圖面上註記「機密」字樣,亦未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聲請人雖稱開發產品之工作站僅工程師之權限始能登入,並採電子形式儲存營業秘密及文件管理措施等具體管制措施,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稽考,已有未合,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附表編號2所示數位電路設計程式碼,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 供審認,聲請人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如上述,復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與「營業秘密」之定義不符。 3.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認如附表所示資料顯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被告梁厚誼、程心璿自無由成立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露營業秘密罪。被告揚智 公司亦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 (三)著作權部分: 1.如附表編號1所示射頻電路設計圖面: ⑴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 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又「電路圖」一般係指利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僅為示意圖。而電路之線路規劃設計及各式元件之排列、連接方式,此等均為設計者根據自身之學術經驗,創作出最符合設計所需要之樣貌,不同的創作者,縱使針對相同之電子元件組合設計,亦會創作出不同的電子零件排列組合及線路規劃設置,屬創作者需經思考後所呈現之外部表現,此即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範疇。 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射頻電路設計圖面,係聲請人為被告揚智公 司開發產品之相關資料,觀諸卷附告證7之序號15對照表所 示(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143頁),○○○○○○○○○○○○○○ ○○○O○○○○○○○○○○○○○○○○○○○○○○○○O○○○○○○○○○○○○○○○○○○○○○○○ ○○○○○,另告證7之序號17對照表所示(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 58號卷第145頁),聲請人所設計之○○○○○○○○○○○○O○○○○○○○OO OOO OOOOOO○O○○○○O即與其他創作者有所不同,而彰顯個人 的創作意志與情感表達,應具有創作性及原始性,為圖形著作。 ⑶再觀諸卷附告證7之比對表(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12 9至147頁),聲請人之射頻電路設計圖面(告證6)及寰宇公司提交予被告揚智公司之工作報告(告證5),比對兩者之電路 設計圖,發現告證7之序號1至5、9至11、13、16至18之電路架構及電路圖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外,其餘為近似或部分近似。復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林良通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揚智公司簽署授權協議書後,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約金及第一期款項30萬元後,○○○○○○○○○○○○○○○○○○○○○○○○○○○○○○ ○○○○○○○○○○○○○○○○○○○○○○○○○○○○○○○○○○○○,嗣雙方訴訟中, 被告揚智公司提出簡報顯示本件無線通訊矽智財IP,係由大陸寰宇公司所開發等語(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181 至189頁),益徵被告揚智公司確有重製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射頻電路設計圖面。 ⑷然依卷附本案○○○○O○○○○○○○○OOO○○○○○○○○○○○○○○○○○○○○○○○○○ ○○○O○○○○○○○O○○○○○○○○○○○○○○○○○O○○○O○○○○○○○○○○○○○○○○○○ ○○○○○○○○○○○○○○○○○○○○○○○○○○○○○○○○○○○○○○○○○○○○○○○○○○○○ O○O○○O○○○○○○○○○○○○○○○○○○○○○○○○○○○○○○○○○○○○OOO○○○○○○O ○○○O○○○○○○○○○○○○○○○○○○○○○○○○○○○○○○○○○○○O○○○○○○○○○O○○ ○○○○○○○○○○○○○○○○○○○○○○○○○○○○○○○○○○○○○○○○○○○○○○○○○○○○ ○○○○○○○○○○○○○○○○○○○○OOOOOOO○○(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658 號卷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揚智公司係經授權而取得聲請 人提供之無線通訊矽智相關技術及文件,並可委託第三方進行技術開發,故本案被告揚智公司自行或委託大陸寰宇公司開發本件無線通訊矽智財而重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計圖面 ,難認被告梁厚誼、被告程心璿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計圖面。縱認被告揚智公司 嗣後將本件無線通訊矽智相關技術及文件移轉予大陸寰宇公司,亦係依據○○○○○○O○○○○○○OOO○○○○○○○○○○○○○○○○○○○○○○○○ ○○○○○○○○○○○○○○○○○○○○○○○○○○○○○○○○○○○○○○○○○○○○○○○○○○○○ ○○○○○○○之規定而為之,亦難認被告梁厚誼、被告程心璿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2.附表編號2所示數位電路設計程式碼,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 資審認,亦未具體指稱電腦程式碼中受侵害之部分,復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有何原始性及創作性,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資料為電腦程式著作。 3.綜上,本件被告揚智公司依雙方技術協議書而取得技術授權,難認被告梁厚誼、程心璿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計圖面,被告梁厚誼、程心璿自無由成 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揚智公司亦無由成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出處 備註 1 射頻電路設計圖面 告證6 2 數位電路設計程式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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