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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慧雯李郁屏馮浩庭

聲請人
台灣氣凝膠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建宏
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共同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共同代理人
潘映寧律師
被告
楊宏澤

李訓谷

陳長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楊宏澤、李訓谷、陳長仁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訓谷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之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智財分署處分書、蓋有上開收狀日期章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等3人均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由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此規定並無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準用之明文,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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