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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銘晃蔡慧雯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 原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陳宗豪律師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宗豪律師、朱俊銘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09年6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智訴卷㈠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 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具狀檢附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六所示之告證資料,均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於本案訴訟之原審審理時亦已對本案被告及其等其餘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若供作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現本案上訴至二審後,本案訴訟之被告李宗哲另委任陳宗豪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被告陳世欣、王裕衡另共同委任相對人朱俊銘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自有再對上開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追加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關於附表二至附表十六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所有「探針卡相關產品」之公司內部人事資料、資安管理辦法以及稽核紀錄、探針卡設計流程以及設計資訊圖面、探針卡關鍵料件檢驗作業指導書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均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及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足使聲請人在該資訊所涉領域保持競爭優勢,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將使聲請人喪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審釋明如附表一所示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宗豪律師、朱俊銘律師為本案被告陳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另行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秘密 原裁定案號 1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資料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 2 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營業秘密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268號 3 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營業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4號 4 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5 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 6 如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7 如附表十五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 聲請人如附表十五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6號 8 如附表十六各編號所示之訴訟資料中關於 聲請人如附表十六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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