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0002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John Y. Wang) 加拿大籍
- 即自訴人
- 乙○○(Samuel K. Hung)中國香港籍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陳柏舟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丁○○
- 被告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第31號、第9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起訴狀、刑事自訴起訴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違反所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93條第3 款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此觀卷附刑事自訴狀第2 頁之記述方式甚明,且自訴意旨徒以被告丁○○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逕列丁○○為被告,卻未專就被告丁○○部分述及有何犯罪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益見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為犯罪行為人;然經濟部工業局核係國家機關,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之被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至自訴意旨雖謂「觀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對於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顯為立法上便宜之方式,非謂著作權法性質上為自然人或法人始得違反之刑事責任,事實上,此等對於罰則,應認為係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刑事責任,於行政機關違反著作權法,就被告之適格,似應以行政法上行政機關訴訟能力之判斷標準定之,申言之,行政機關若因其於實體上就相關事務得逕為決策為行政實體,而程序上於行政訴訟亦具有訴訟之能力,應認同受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規範」云云(見卷附刑事自訴起訴追加被告狀),然此等論點顯然混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區別,且置刑法之責任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於不顧,自非可採,且以非自然人為犯罪行為人,亦已悖於著作權法所定犯罪主體及轉嫁受罰對象之區別,以性質上不可能成為所訴各犯罪之犯罪主體者為犯罪主體;雖自訴意旨事後又追加法人即中華民國為被告,然所指犯罪主體並未更易,且中華民國亦非著作權法所定之適格犯罪主體,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略以: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為兩罰之規定,並非代罰性質,申言之,法人犯罪者,除處罰執行業務的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廠商亦科以罰金刑,是原審主張「法人究非此種犯罪之犯罪及處罰主體」,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所違誤。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所稱法人並未特別排除國家法人,則中華民國自可為適格之被告,原審一方面表示「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刑事被告」,另一方面卻主張「中華民國亦非著作權法所定之適格犯罪主體」,亦有所矛盾。又自訴人於起訴時於起訴狀第1 項已清楚表明「其餘共同正犯為被告內部人員,待查證被告作業程序」,亦即係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及被告丁○○2 人以共同被告之方式並列,一同起訴,並非主張經濟部工業局機關「獨立」之犯罪,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機關首長為被告丁○○,該機關之決策與指揮當然為首長決定,今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出版之答覆說明,並未記載其他著作人,且工業局為政府機關並無實行犯罪之可能,則自訴狀中就該局客觀之犯行描述,並以被告丁○○並列為共同被告,自係同時表明共同被告丁○○之犯行。縱認自訴人未提出證據舉證亦為被告丁○○有罪無罪之問題,原審判決卻以「未提出任何證據」逕而推論「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為犯罪行為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規定撤銷發回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查本件刑事自訴起訴狀及刑事自訴起訴追加被告狀,雖將丁○○列為被告,惟綜觀上開2 狀內容所載,完全沒有專就被告丁○○部分述及有何犯罪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基於上述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將丁○○列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是原審認定自訴意旨所指違反所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3 款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等情,並無違誤。
㈡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依上開規定可以發現,著作權法第101 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法人即為犯罪人,必須加以處罰。亦即必須自然人業有該等法律所規定犯罪行為,始得處罰法人,倘自訴意旨逕以法人為犯罪行為人,兼以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不啻逕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之主體,顯悖該刑罰規定之意旨,允非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國家所屬之政府機關則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之被告,迭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72年台上字第4190號、49年台上字第80號判例揭櫫甚明,倘自訴意旨逕以國家機關為著作權法犯罪之行為主體,兼以該國家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國家為被告而一併提起自訴,謂國家機關所為此一犯罪應處罰該國家機關、其代理人及國家云云,則非允洽,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查依自訴人刑事自訴起訴狀及刑事自訴起訴追加被告狀所載,本院不得將丁○○列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自訴意旨逕以國家機關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93條第3 款犯罪之行為人,已如上述,並同時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為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處罰對象,不啻逕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之主體,顯悖上揭刑罰規定之意旨,允非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意旨事後雖追加法人即中華民國為被告,然所指犯罪主體並未更易,則中華民國亦非著作權法所定之適格犯罪主體,是本件起訴之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
㈢原審詳加審認,而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本院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