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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 被告
    甲○○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999 號、91年度偵字第3259、1026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2月16日,代理你的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7 號。 下稱你的文化公司),與比丹佛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設於臺北市○○區○○街248 號1 樓,下稱比丹佛公司),就比丹佛公司於85年10月18日受讓自橋窗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立昇,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250 巷23弄11號4 樓。下稱橋窗公司)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約定由比丹佛公司提供節目錄影帶母帶,供你的文化公司製作VCD 光碟母片,比丹佛公司因此授權你的文化公司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就如附表一乙欄編號2 至8 、12至29所示節目之視聽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臺、澎、金、馬)享有VCD 、DVD 光碟家用版權(檢察官誤載為甲○○代比丹佛公司製作著作錄影帶轉製為VCD 母版,及比丹佛公司授權予甲○○)。詎甲○○明知你的文化公司依約就上開節目並未享有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檢察官誤載為「轉讓或發行公播權利」),且不得就VCD 及DVD 光碟片之重製權再為授權,竟仍於89年2 月1 日,代理你的文化公司,與不知情之丙○○(即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下稱戰聲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且告確定在案】之負責人),以戰聲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戰聲公司取得你的文化公司之資產及VCD 、DVD 版權節目影片800 部(含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節目)所有權,且你的文化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授予戰聲公司於89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享有「無線電視播放」、「有線電視播放權」、「VCD 版權」及「DVD 版權」(即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並同意甲○○自87年2 月1 日起3 年內,轉任職於戰聲公司。甲○○因此擔任戰聲公司軟體事業部副總經理,負責前述視聽著作之光碟片重製及行銷等業務,且明知戰聲公司就如附表一丙欄編號2 、3 、5 、6 、8 、12、14至29所示節目之視聽著作並無即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仍意圖銷售,擅自重製成VCD 光碟片,以戰聲公司之名義,對外發行販賣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並交付不知情之買受者「公開播放使用證明書」,載明該光碟片得作為學校及公家機關非營利性播映之用等語,以前揭方式侵害比丹佛公司就如附表一乙欄編號2 、3 、5 、6 、8 、12、14至29所示節目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及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常業,且利用不知情之戰聲公司總經理乙○○執行相關事宜,直至90年6 月間,甲○○始離職。嗣於同年7 月間,比丹佛公司之代表人丁○○循線查知上情,且於同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戰聲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VCD 光碟片共15,602片,其中編號1 、2 、4 至14所示之光VCD 光碟片共14,688片侵害比丹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比丹佛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被告甲○○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曾對告訴人公司與橋窗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下稱讓與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予以爭執(見高院卷第3 冊第90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乙○○、丙○○原爭執讓與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則表明對上開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又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剪報、廣告文宣(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剪報乃媒體記者所為之報導(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廣告文宣乃你的文化公司所發行之「NEED休閒雜誌」(見本院卷第103 頁),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並無告訴權逾期與否之問題: ㈠檢察官於91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公訴時,僅載明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違反第87條第2 款之罪嫌(見偵查卷第2 冊第441 頁反面)。復於93年8 月10日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甲○○係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4條之常業犯(見原審卷第3 冊第256 至257 頁),然著作權法曾分別於87年1 月21日、90年11月12日、92年7 月9 日修正,檢察官並未敘明適用何時修正之著作權法。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87年1 月21日修正之同法第94條常業犯之罪(見本院卷第53頁)。故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87年1 月21日修正之同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違反第87條第2 款之罪為常業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時,依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同法第94條之罪非告訴乃論。而本院經調查審理,並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法律即87年1 月21日修正之同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違反第87條第2 款之罪為常業之罪(詳後第貳三項所述),故本件並無訴追條件欠缺與否之問題,本院自可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l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乙○○雖抗辯本件告訴逾期云云(見偵查卷第2 冊第330 至331 頁),委無可取。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橋窗公司於81年初設立TV4 衛星電視台,其節目大多委製、託播,並未擁有著作權。至84年間,橋窗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將電視播放帶(大都為79年至83年間的影帶)作為告訴人公司借貸清償。其後,告訴人公司將之轉成錄影帶販售予學校,再交予不知情之你的文化公司重製成VCD 母片。 ㈡橋窗公司負責人林立昇證稱橋窗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均有版權授權書,但因82年水災時淹水而全部遺失云云,其證詞不實並有避重就輕之意。又讓與證明書與買賣契約書並非同時作成者,極可能為告訴人公司臨訟所自行製作,不得遽認橋窗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故告訴人公司僅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而無授權書,自無VCD 版權。 ㈢VCD 商品係於87年間始研發出來,於88年間始在市場上流行,為一科技新產品,故橋窗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在85年10月買賣時,絕無可能取得VCD 之授權或著作權。 ㈣依授權合約書第1 條、第5 條規定,你的文化公司享有發行系爭視聽著作家用版VCD 之權,並可重新剪接製作節目,重製系爭視聽著作。而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800 部影片,因已超過錄影帶保存年限,在製作時會有脫磁或咬帶(發霉)情形,情況嚴重者即須報廢,自與原始母帶及原來集數或時間上長短不同。故你的文化公司在製作時,必須經過剪輯,始能保持節目之完整性,因而你的文化公司於母片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㈤系爭視聽著作雖有家用版及公播版之區別,但係以銷售對象(一般家庭,或學校、機關)為區分基礎,至該二版本之內容並無不同。戰聲公司既經你的文化公司由告訴人公司取得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權,自有權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家用版。至於系爭視聽著作之家用版製作完成後,是否依約銷售予一般家庭使用,僅係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之民事問題,與戰聲公司是否非法重製系爭視聽著作毫不相涉。而被告甲○○為戰聲公司從事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無論其重製目的為何,均無非法重製之問題。 ㈥至於被告甲○○於戰聲公司在職期間有無蓋過公播版權之用印,因為當時戰聲公司所發行之節目係由你的文化公司所壓製之母片,其內容並無公播版權聲明字樣。況VCD 之版權已屬你的文化公司所有,告訴人公司不得提起告訴。又伊於90年4 月30日提出辭職,於同年6 月20日離職,對於告訴人公司於同年8 月2 日及29日存證信函並不知情。 二、經查: ㈠橋窗公司就如附表一甲欄編號2 至8 、12至37所示節目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⒈如前所述,本件非告訴乃論,惟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嫌87年1 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之常業犯罪嫌,而上開罪名均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著作權為要件,本院即須審究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節目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依告訴人公司所述,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源自橋窗公司,且於90年9 月11日偵查中提出讓與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 冊第56至57頁),再於93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提出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 冊第281 至283 頁)、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 冊第284 至291 頁),並舉出證人林立昇為證。故本件首應審酌橋窗公司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⒉證人林立昇即橋窗公司負責人,於前審到庭證稱:檢察官所提之系爭著作,其中僅「冷血一族」向國外購買版權,其餘均由橋窗公司所拍攝,自公司成立起開始拍攝,至停止營業止,約4 、5 年時間,花費約2 億元,當時重視著作權,所有員工均有簽署放棄著作權之合約,故均屬公司的財產;但4 、5 年前,位於臺北市○○路的公司辦公室淹水,導致相關員工放棄著作權的資料全都毀壞,後來公司停止營業,即無必要再保留國外著作權之授權證明;由於大部分節目均由公司自行製作,且於電視台公開播放,公司即享有權利,後來公司停業,象徵性地將部分影片轉讓予丁○○,但並未將相關的國內、外文件交予丁○○等語(見高院卷第3 冊第122 至126 頁)。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節目,均屬視聽著作,須集合編劇、導演、演員、其他行政人員等眾人之力始可能完成,每位參與人員雖均有投注時間及心力,以完成各該節目之製作,惟非謂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所有參與人員共有。況橋窗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製作廣播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等業務為主,自當特別留意所製作節目影片之著作權事宜,並無可能任憑著作權狀態不明甚或歸由參與製作之人員享有之情形。另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雖僅證明錄影節目業經新聞局審查合格,而非著作權授權文件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第3 冊第158 頁),惟輔以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作為認定著作權歸屬之參考。參以橋窗公司於如附表一甲欄編號3 、15、19③④、29所示之節目製作完成後,送請行政院新聞局審查(見原審卷第2 冊第284 至291 頁)。且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節目製作完成後,即於橋窗公司所屬TV4 衛星電視台中公開播送,期間歷經十幾年之久,除其中編號11所示之節目外,迄今無人出面主張因受聘或受僱於橋窗公司,實際創作各該節目,而應享有著作權者。故證人林立昇所稱所有員工均已簽署放棄著作權之合約等語,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⒊惟關於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 所示之「冷血一族」節目,證人林立昇雖證稱係屬國外著作,並曾取得授權,惟因公司停止營業,即無必要再保留國外著作權之授權證明等語(見高院卷第3 冊第123 、125 頁)。依其所述,此應屬外國人之著作,然究屬何國人民、是否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均無從判斷,且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著作權之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無法認定橋窗公司就此視聽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⒋另關於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1所示之「生活顯影」節目,曾有案外人黃丁盛於91年5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戰聲公司表明其乃著作權人,要求該公司出面洽商解決(見原審卷第1 冊第54至55頁)。而證人林立昇證稱:所有員工都有簽過1 份放棄著作權,因為當時重視著作權,......至於主持人、老師有無做這工作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每1 個老師、每1 個主持人在協議時,那都是公司的財產,至於有無簽這份文件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高院卷第3 冊第123 頁)。另辯護人曾當庭請求法院提示上開律師函予證人林立昇,並詰問稱:黃丁盛先生說著作權是他的,對此你有何意見等語,檢察官就此提出異議稱:......剛才證人說公司員工都有簽,但關於主持人的部分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即稱:剛才證人說是有口頭協議等語(見高院卷第3 冊第126 頁)。足見橋窗公司就此視聽著作果否取得原創作人之同意或授權,不無疑問,而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橋窗公司業已取得其著作財產權。⒌至被告甲○○辯稱:VCD 於85年間尚未上市,故橋窗公司絕無可能取得VCD 之授權或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權之保護客體為「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參照),亦即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而表達,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以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無論著作附著於何種媒介,著作權人均享有同等之著作權保護,其標的物包含書籍、期刊、磁碟片、錄音帶、電子儲存媒介(如錄影帶、CD、VCD 、DVD )等實體物。而媒介,除指實體儲存媒介外,尚包括溝通或娛樂系統(如廣播)、表達模式,此即「媒介中立原則」之概念。隨著科技之發展,著作所附著之媒介亦隨著科技而有不同之面貌,於此意涵下,媒介中立原則可廣泛地解釋成「科技中立原則」。準此,橋窗公司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存在於各種現存及未來新興之媒介,而於節目播放帶、錄影帶、VCD 、DVD 、甚至未來新式媒介之轉移或改變,均不影響其著作財產權。故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⒍綜上,橋窗公司就如附表一甲欄編號2 至8 、12至37所示節目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橋窗公司就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部分: ⒈告訴人公司主張依買賣合約書及讓與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 冊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2 冊第281 至283 頁)取得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經核閱此2 文書之內容,均為橋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85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文書:前者係告訴人公司向橋窗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 至8 、11至18、19②③④、20至33、35至37所示之節目播出帶版權;後者則係橋窗公司將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 至8 、11至37所示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享有。 ⒉關於買賣合約書,證人劉敏卿證稱:買賣合約書係橋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伊位於臺北市○○○路○ 段95號25樓 之1 事務所內,由伊見證而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3 冊第151 至153 頁),且被告對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橋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確實於85年10月18日簽署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雖以「買賣」稱之,且使用「買賣標的物」、「買賣金額」、「出售」等用語,惟第1 條載明標的物係「橋窗傳播有限公司製作之節目播出帶『版權』」,第3 條約定橋窗公司擁有在TV4 衛星電視台之播映權,第4 條第2 項約定橋窗公司保證錄影帶節目母帶有合法權源,並願就版權、著作權之法律責任負責,參以「版權」為著作權之慣用名稱,故解釋橋窗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之真意,應認該買賣合約書之標的乃節目播出帶之著作財產權,而非民法第345 條所稱移轉標的物財產權之買賣關係。 ⒊關於讓與證明書,被告甲○○辯稱:此乃告訴人公司臨訟製作云云,然證人林立昇到庭結證稱此確為其所簽署等語(見高院卷第3 冊第122 頁),佐以橋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橋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確有簽訂讓與證明書。被告甲○○徒以買賣合約書與讓與證明書之格式、當事人印文之不同,即否認讓與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未洽。至讓與證明書之標的物中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9①、34所示之節目,雖未載於買賣合約書,惟橋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確實簽訂讓與證明書,故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應以讓與證明書為準。 ⒋至於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內容,由於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僅分別記載「版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未記載何種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即應兼指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且觀諸買賣合約書第3 條並約定告訴人公司同意橋窗公司擁有於TV4 衛星電視台之播映權,應認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類型之著作財產權,且非專屬授權橋窗公司得公開播送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節目。 ⒌被告甲○○辯稱:VCD 於85年間尚未上市,故橋窗公司或告訴人公司不可能取得VCD 之授權或著作權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於媒介中立原則,錄影帶或VCD 等光碟,僅屬著作附著之媒介的型態變化,對於著作及著作權之本質並無影響,告訴人公司自橋窗公司所受讓之著作財產權,即不受科技發展之限制。 ⒍綜上,橋窗公司就如附表一甲欄編號2 至8 、12至29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至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 、11之節目,因查無證據證明橋窗公司業已取得著作財產權,故此部分讓與著作財產權行為不生效力,告訴人公司未能取得著作財產權。 ㈢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你的文化公司部分: ⒈授權範圍: ⑴按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2 項)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準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必須有明示之約定,如有不明,即為未授權之推定,且著作財產權人得就授權附加一定之限制。 ⑵查被告於88年12月16日,代理你的文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節目,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節目錄影帶母帶,供你的文化公司製作VCD 光碟母片,告訴人公司因此授權你的文化公司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於中華民國境內(臺、澎、金、馬)享有VCD 、DVD 光碟家用版權,此有影片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冊第109 至111 頁)。其中第1 條載明「VCD 、DVD 光碟家用版權」,既註明「家用」,顯未涵蓋「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範疇。再參酌證人談治東(即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公播版之佳兒林文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曾於告訴人公司與你的文化公司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時在場,當時協商以家用版之使用充作壓片費用之交換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64頁),以及被告甲○○亦自承:丁○○於88年底委託伊製作VCD 二種版本,其中家用版著作權、發行權歸你的文化公司,以折抵伊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營業版之費用,公播版權利歸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263 頁,原審卷第1 冊第66頁),益證告訴人公司對於你的文化公司之授權範圍限於光碟家用版之重製權。 ⒉授權標的: ⑴固然影片授權合約書記載授權範圍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節目,惟告訴人公司僅自橋窗公司受讓取得如附表一甲欄編號2 至8 、12至29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已於前述,則告訴人公司僅得就其取得著作財產權部分,即如附表一甲(乙)欄編號2 至8 、12至29所示之節目,授權予你的文化公司。 ⑵關於如附表一乙欄編號9 、10所示之節目,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著作權證明,告訴人公司自無權將之一併授權予你的文化公司。 ⑶經比對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節目之卷數、單片時間:①編號19所示之節目,單片時間分別為30分鐘、60分鐘;②編號21所示之節目,卷數分別為20卷、24卷,單片時間分別為60分鐘、30分鐘;③編號24所示之節目,單片時間分別為50分鐘、30分鐘;④編號27所示之節目,單片時間分別為60分鐘、30分鐘。雖有若干差別,惟參酌被告甲○○所述(見本院卷第56頁),由於節目帶使用時間較為久遠,品質有脫磁、咬帶、發霉等瑕疵情事,告訴人公司將節目帶加以整理後,交予你的文化公司轉製成光碟,其卷數、時間與母帶即有不同,然並不影響上開視聽著作之本質與內容,及你的文化公司被授與之光碟家用版重製權。 ⒊綜上,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乙欄編號2 至8 、12至29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你的文化公司。 ㈣你的文化公司就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節目授權戰聲公司部分: ⒈被告甲○○於89年2 月1 日,代理你的文化公司,與丙○○(即戰聲公司負責人),以戰聲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戰聲公司取得你的文化公司之資產及VCD 、DVD 版權節目影片800 部(含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節目)所有權,且你的文化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授權戰聲公司於89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享有「無線電視播放權」、「有線電視播放權」、「VCD 版權」及「DVD 版權」,並同意甲○○自87年2 月1 日起3 年內,轉任職於戰聲公司,被告甲○○即擔任戰聲公司軟體事業部副總經理,負責上開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及行銷等業務,並以戰聲公司之名義,對外發行販賣該等光碟片,直至90年6 月間被告甲○○始離職,此有買賣合約書暨附件二你的文化VCD 節目清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2 至138 頁)。其中第1 條載明「VCD 、DVD 版權節目影片所有權」,並於節目清冊之授權期限欄載明:「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八年」,授權範圍欄載明:「⒈無線電視播放⒉有線電視播放⒊VCD 版權⒋DVD 版權」,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冊第264 、267 頁,原審卷第1 冊第66頁),足證你的文化公司對於戰聲公司之授權範圍涵蓋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 ⒉你的文化公司授與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⑴按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參照)。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4條本文規定參照)。又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5條規定參照)。準此,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專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上映權。 ⑵「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乃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 ①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參照)。準此,公開播送分為有線播送、無線播送及其他器材播送。所謂有線播送,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氣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而無線播送,亦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惟以無線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電台及無線電視之播送。因此,公開播送之播放者與接受訊息之觀眾或聽眾分屬不同之地點。 ②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參照)。亦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例如在電影院、餐廳、KTV 店、旅館房間等場所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放映視聽著作。因此,公開上映之播映者與收看者均在同一現場。 ⑶查你的文化公司授權「無線電視播放」、「有線電視播放」、「VCD 版權」及「DVD 版權」予戰聲公司,其中「無線電視播放」及「有線電視播放」即屬公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而「VCD 版權」及「DVD 版權」,參酌戰聲公司於重製並銷售節目VCD 光碟片後所交付予買受者之「公開播放使用證明書」,記載該光碟片得作為學校及公家機關非營利性播映之用等語,應認所稱「無線電視播放」、「有線電視播放」、「VCD 版權」及「DVD 版權」,係指將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節目重製於VCD 、DVD 光碟片內,供他人公開上映之用,故屬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而檢察官誤載為「轉讓或發行公播權利」,尚有未洽。 ⒊你的文化公司不得再為授權: ⑴按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準此,著作財產權之再授權應經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 ⑵觀諸告訴人公司與你的文化公司間之影片授權合約書第1 條至第3 條均約定光碟家用版權,並對授權時間、區域、重製VCD 母帶之方式、剪輯供NEED雜誌之使用範圍設有一定限制,並於第8 條約定,你的文化公司應於合約授權範圍內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錄影帶,不得為其他用途之使用,綜觀其全文,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你的文化公司得再為授權。故你的文化公司就如附表一丙欄編號2 、3 、5 、6 、8 、12、14至29所示之節目,授權戰聲公司予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顯非適法。 ⑶至被告甲○○辯稱:家用版部分伊可轉讓,影片授權合約書雖未寫得很清楚,但有口頭承諾,談治東可證明云云(見偵查卷第2 冊第263 頁)。而談治東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陳稱:(問:簽約限制「仁」《即被告甲○○》不得轉讓?)沒限制,只是說家用版權歸「仁」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281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簽約時沒有提到可否轉授權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68頁)。是其前後陳述不一,而具結旨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以具結後之證言較為可採。故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你的文化公司將其被授與之光碟家用版重製權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⒋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任戰聲公司之公播發行總代理,對外發售節目影片,並製有二○○一視聽博覽精緻傳播廣告,以利經銷,業據證人即台視文化公司之職員陳綺華、黃秀娟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 冊第349 反面至350 頁)。而戰聲公司經由台視文化公司於90年8 月21日銷售如附表一丙欄編號6 、27所示節目之公播版(可公開上映之用)VCD 光碟片;再於同年月31日,銷售如附表一丙欄編號12、14所示節目之公播版VCD 光碟片予國立臺灣教育藝術館。此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公開播放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信(見偵查卷第2 冊第157 至159 、167 至168 頁)。又警方於同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戰聲公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VCD 光碟片15,602片,其中編號1 、2 、4 至14所示之光VCD 光碟片共14,688片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此有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冊第19頁),及告訴人公司之光碟與戰聲公司之VCD 光碟包裝外殼及放映畫面之比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 冊第69至100 、247 至259 頁)。足見戰聲公司確有對外販售如附表一丙欄所示節目公播版之VCD 光碟片。⒌綜上,你的文化公司僅取得光碟家用版重製權之授權,並未包含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亦不得將光碟家用版重製權再為授權,被告甲○○明知此情,卻仍就如附表一丙欄編號2 、3 、5 、6 、8 、12、14至29所示之節目,於89年2 月1 日以你的文化公司名義,於買賣合約書,授權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予戰聲公司,侵害告訴人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並實際負責重製、行銷公播版VCD 光碟片之業務,直至90年6 月間離職止。 ⒍另比對如附表一乙、丙欄編號2 、3 、5 、6 、8 、12、14至29所示節目之卷數、單片時間,其中①編號2 所示之節目,單片時間分別為60分鐘、50分鐘;②編號16所示之節目,總卷數分別為18卷、17卷,單片時間分別為60分鐘、30分鐘;③編號19所示之節目,總卷數分別為32卷、33卷;④編號21所示之節目,總卷數分別為24卷、18卷,單片時間分別為30分鐘、60分鐘;⑤編號23所示之節目,總卷數分別為44卷、10卷;⑥編號23所示之節目,單片時間分別為30分鐘、50分鐘;⑦編號27所示之節目,單片時間分別為30分鐘、60分鐘。雖有若干差別,惟參酌被告甲○○所述(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因你的文化公司代告訴人公司處理年代久遠之節目帶,導致VCD 光碟片母帶之卷數、時間有所更動,然於告訴人公司受侵害之視聽著作及著作財產權並無影響。 ⒎被告辯稱你的文化公司依授權合約書第1 條、第5 條規定,享有發行家用版VCD 之權,於母片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云云。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⑵告訴人公司固於影片授權合約書第1 條約定,授權你的文化公司享有一定時間及區域之光碟家用版權,並於第3 條約定,同意你的文化公司得將其所交付之節目錄影帶母帶製作VCD 光碟母片,則於授權期間,你的文化公司所為之重製、剪接,係將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節目之視聽著作自錄影帶移轉至VCD 光碟片,僅為媒介之轉換,純屬你的文化公司契約上義務之履行,著作財產權仍歸告訴人公司所有。況你的文化公司所為之節目內容剪接,均以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錄影帶為對象,就其選擇或編排難認有何創作性,自非屬原創性之表達,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遑論關於你的文化公司所發行之NEED休閒旅遊雜誌,如欲使用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節目之內容,第5 條明文規定業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倘若你的公司因影片授權合約書取得VCD 光碟片之著作權,告訴人公司與你的文化公司何須特別約定?故被告甲○○辯稱:你的文化公司因此享有VCD 之著作權云云,要無足取。 ⒏被告甲○○再辯稱:家用版及公播版之著作並無不同,戰聲公司既經你的文化公司由告訴人公司取得重製權,自得重製家用版,至其後是否依約銷售予一般家庭使用,僅係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之民事問題,並無非法重製問題云云。縱然所謂「家用版」及「公播版」之著作內容完全相同,惟被告甲○○明知你的文化公司依影片授權合約書,不得將光碟家用版重製權再為授權,卻仍授權戰聲公司予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即屬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⒐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甲○○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間止,即負責如附表一丙欄所示節目之視聽著作之重製及行銷等業務,卻未經告訴人公司授與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即在戰聲公司非法重製公播版VCD 光碟片,時間長達1 年5 月之久,且擅自重製之數量龐大,足見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具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非偶發、短暫性之行為,行為手法足為生活之職業,所得足恃之維生,而應論以常業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涉犯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違反第87條第2 款為常業之罪,已於前述。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於先後於90年11月12日、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修正,其中行為時著作權法(即87年1 月21日修正)第94條原規定:「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就上開條文並未修正;92年7 月9 日修正第94條第1 項:「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第2 項:「以犯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9 月1 日就上開條文並未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刪除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96年7 月11日就上開條文並未修正。 ㈡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l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行為時法(87年1 月21日修正)第94條,中間法(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修正)第94條,及裁判時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之規定,行為時之第94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92年7 月9 日修正之第94條第1 項及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第9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92年7 月9 日修正之第94條第2 項及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第94條第2 項之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30日修正時,刪除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以行為時法(87年1 月21日修正)之第9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87年7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以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為常業罪。 ㈡被告甲○○與不知情之戰聲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簽訂買賣合約書,擅自授權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予戰聲公司,嗣後並負責重製及行銷業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執行相關業務,且出具「公開播放使用證明書」予不知情之買受者,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丙○○及買受者為本件犯行,故本件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甲○○所犯87年7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第87 條 第2 款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以侵害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應擇其重者論以同法第94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檢察官認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且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數量應為1,251 片,卻誤載為1,241 片,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非法重製光碟片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扣案物無庸宣告沒收: ㈠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正時(即行為時法),刪除第98條之規定,故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惟著作權法又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l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l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l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93年9 月1 日就上開條文並未修正;95年5 月30日因配合第94條常業犯規定之刪除而修正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l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囚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l條之l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96年7 月11日就上開條文並未修正。 ㈡查被告甲○○係於92年7 月9 日前犯罪,行為時著作權法(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刪除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92年7 月9 日修正時雖回復增訂,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38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㈤項參照)。 ㈢按刑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之物,並非違禁物,且屬戰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乙欄編號1 、9 至11所示之節目,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你的文化公司就如附表一乙欄編號4 、7 、13所示之節目,並未授權公播版予戰聲公司,就此部分即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連續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約並無轉讓或發行公播權利,竟仍於89年2 月1 日左右,與知情之被告丙○○即戰聲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戰聲公司負責將上開著作非法重製發行販賣,且由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乙○○負責執行相關事宜。因認被告丙○○、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違反第87條第2 款之罪為常業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為戰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平時並未實際參與戰聲公司業務之運作及執行,至於系爭節目影片之製作及發行銷售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甲○○全權負責等語。被告乙○○則辯稱:㈠伊僅係代表戰聲公司與甲○○洽談及簽訂節目影片買賣合約,至於系爭節目影片之製作及發行銷售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甲○○全權負責,且伊於89年12月1 日即離開戰聲公司轉調他處,並直至90年10月1 日始再度回任總經理,故伊不可能實際參與系爭節目影片之重製發行,侵害著作權。㈡告訴人公司既不否認被告甲○○擁有重製發行系爭節目影片光碟家用版之權利,即便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而將系爭節目影片之所有版權轉讓戰聲公司重製發行,則戰聲公司充其量僅逾越告訴人公司原授權範圍發行影片,而無告訴人公司所稱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㈢戰聲公司善意購入你的文化公司資產,而後戰聲公司將該批影片先賣給盤商,再由盤商將該批影片賣給他人,戰聲公司均不知悉有何著作權爭議,故戰聲公司自無惡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虞等語。 三、經查: ㈠如上所述,被告甲○○明知你的文化公司依影片授權合約書,不得再為授權,卻仍於買賣合約書,授權戰聲公司予VCD 及DVD 光碟片之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及重製權,嗣後被告甲○○轉任戰聲公司,負責如附表一丙欄編號2 、3 、5 、6 、8 、12、14至29所示節目之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行銷業務。惟觀諸你的文化公司與戰聲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附件二你的文化VCD 節目清冊之授權期限欄載明:「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八年」,授權範圍欄載明:「⒈無線電視播放⒉有線電視播放⒊VCD 版權⒋DVD 版權」(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5 至138 頁),明載授權範圍包含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又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你的文化公司)同意所提供之節目影片為合法所得,如有牽涉不法或違反著作權法時,致使甲方(即戰聲公司)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責甲方之損失。」(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3 頁)。且被告甲○○更轉任職於戰聲公司,負責該等光碟之重製及行銷業務,足使被告乙○○、丙○○相信被告甲○○、你的文化公司確實有權授與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予戰聲公司。 ㈡另被告甲○○曾自承:丁○○於88年底委託伊製作VCD 二種版本,其中家用版著作權、發行權歸你的文化公司,以折抵伊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營業版之費用,公播版權利歸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263 頁,原審卷第1 冊第66頁);卻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告知戰聲公司、被告乙○○、丙○○及謝清峰不能發行公播版云云(見偵查卷第2 冊第264 頁),前後供述顯互相矛盾。況被告甲○○於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後,隨即於戰聲公司負責該等「公播版」光碟之重製及行銷業務,倘被告甲○○曾對戰聲公司、被告乙○○、丙○○等人誠實以對,何以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長達1 年5 個月之久?故被告甲○○此部分供述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公司雖先後於90年8 月2 日、14日寄予戰聲公司之律師函,通知戰聲公司有關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事(見偵查卷第2 冊第145 至146 、154 至156 頁),戰聲公司亦於同年月21日函覆稱依買賣合約書自你的文化公司合法取得影音光碟等語(見偵查卷第3 冊第147 至153 頁)。然被告乙○○、丙○○因買賣合約書之簽署而信賴你的文化公司擁有合法著作權源,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明知你的文化公司對如附表一丙欄編號2 、3 、5 、6 、8 、12、14至29所示節目之視聽著作並無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重製權之權利,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及與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丙○○所辯,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94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致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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