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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39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2生肖圖形著作,為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乙○○同意不得重製、販售,竟與辰豐行負責人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本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非法重製、銷售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於民國88年3 月間,由丙○○交付印有上開12生肖圖形之圖卡供甲○○抄襲後,再由丙○○大量重製為12生肖紙牌以辰豐行名義對外販售,嗣經乙○○向外界商家購得其重製物後,於94年10月13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3號搜索,當場扣得12生肖紙牌5790副、半成品267 張、銷貨單2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件告訴人乙○○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612 號進行偵查程序,業據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而經參閱該偵查卷宗,該案被告蘇永文於94年11月22日所提出刑事補充答辯狀中業已載明本件12生肖紙牌係委託本件被告甲○○製作(見94年度偵字第23612 號卷第63頁),蘇永文並於95年2 月8 日另案偵查程序中當庭表明本件12生肖紙牌係委託甲○○製作,而斯時告訴人所委託之代理人亦在庭與聞,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3612 號卷第87頁),可以推知告訴人乙○○至遲於95年2 月8 日業已知悉被告甲○○可能係本件侵害著作權案件之犯人,然告訴人卻遲至95年12月15日始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見94年度偵字第23612 號卷第101 、102 頁),則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其告訴顯然已經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卷附委託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契約簽訂之日期,而被告甲○○之收據亦未有記載收受報酬之年份,此兩項證據並無法證明另案被告丙○○係於88年間委託甲○○繪製12生肖圖形;再者,倘丙○○於88年間即已委託甲○○繪製系爭12生肖圖形,為何丙○○於90年底始以「豬」圖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陸續於92年2 月10日以「雞」圖形、「羊」圖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93年2 月3 日以「牛」圖形、「龍」圖形、「猴」圖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顯與常理未合。

㈡、縱系爭12生肖圖形果係丙○○委託「甲○○」所繪製,則由其所繪製之圖形與告訴人之圖形幾盡相同,且丙○○自86年間起即經告訴人授權,製作系爭12生肖圖形以銷售觀之,甲○○若非不知情,而係受丙○○所利用,其即係與丙○○間就抄襲改作告訴人之系爭12生肖圖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改作」應非甲○○之個人行為。告訴人並非明確知悉被告甲○○為重製之人,反而懷疑另案被告丙○○稱系爭12生肖圖形委託甲○○所繪製乙節,並不合理及推卸責任,為此足證明告訴人當時並非明確知悉被告甲○○犯罪,且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之犯罪關係及行為地點,並非告訴人所得知悉,且未逾告訴期間,從而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本件告訴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另案被告蘇永文於94年11月22日所提出刑事補充答辯狀中雖載明本件12生肖紙牌係委託被告甲○○製作,並於95年2 月8 日另案偵查中當庭陳稱本件12生肖紙牌係委託甲○○製作,惟告訴人乙○○認係另案被告丙○○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於95年12月15日告訴理由(三)狀中仍質疑另案被告丙○○所稱係於88年間委託被告甲○○繪製12生肖圖形,顯違常理等情。是告訴人乙○○既係因對被告甲○○是否確有重製系爭12生肖圖形犯行遲疑,而至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函覆後,始於95年12月15日告訴理由(三)狀中併對被告甲○○表示訴追、希望增列為被告之意,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能否謂告訴人乙○○告訴已逾期,不無研求餘地。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意義乃在示明告訴人之告訴不得選擇特定犯人以為追訴之要求,其一經申告某犯罪事實而為處罰之表示時,即屬對該犯罪者追訴之要求,亦因此一理由,其於告訴時就犯人之特定姓名雖有欠缺(未予指明),甚或誤指他人,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及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299 頁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前於94年9 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對另案被告丙○○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12生肖圖形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見94年度偵字第23612 號影印偵查卷第2 至5 頁),而依另案被告丙○○上揭供述係其委託本件被告甲○○繪製12生肖圖,告訴人乃於95年12月15日告訴理由(三)狀中表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共同犯罪,要求併對被告甲○○訴追、希望增列為被告,且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亦認其與另案被告丙○○係重製12生肖圖之共同正犯,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人乙○○前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犯之被告甲○○,而毋須再行告訴。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告訴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判決不受理,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3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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