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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原告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告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被告
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67,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略稱: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線上資料庫網站」之擁有著作權之資料,渠等故意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因此而獲得減省建置之時間、人力與金錢之利益計79,689,205元,依著作權第88條第2 項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3 倍即239,067,615 元作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丙○○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原告上開資料不符合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即便受著作權之保護,其著作權分屬司法院及法務部,另被告丙○○對於彭葵菁下載原告上開資料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三、被告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丁○○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被告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足證被告丁○○確實不具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是原告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 倍,並不在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內等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所明定。經查被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丙○○、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丁○○等違反著作權案(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6號)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宣判(見96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四第242至275頁),並於同年10月14日檢卷送上訴,由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狀等情,有蓋有本院97年10月16日之收狀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4日北院隆刑廉96訴146字第0970016196號函附本院9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卷㈠第1頁可稽。惟查原告係分別於97年9月5日、同年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法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2份存卷足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頁),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均係在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是以原告係在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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