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建立雙重時效門檻:自知悉行為人時起算 2 年短時效,自行為發生時起算 10 年長時效,任一觸發即喪失請求權。
Q · 公平交易法的求償時效是幾年?
2 年(知悉起算)與 10 年(行為起算)雙重門檻
依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本章損害賠償請求權設雙重時效門檻:自請求權人知悉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內未行使即消滅,自行為發生時起逾 10 年亦同。短時效逼被害人積極行使權利,長時效保障事業免於無限期訴訟風險,任一條件觸發即出局。公平會行政調查與民事時效並行計算,等調查報告等到時效歸零的案件非常多。
很多人被聯合行為、不公平競爭坑了,氣到跳腳的當下沒有立刻動手。等到三年後想通了、證據蒐齊了、敢得罪大廠了,才走進律師事務所。律師翻開卷宗第一句話就是:時效過了。這條給你兩個倒數計時器:你「知道有這件事而且知道是誰幹的」那一刻起,2 年內必須提告;就算你完全不知情,從對方做這件事起算 10 年也是上限。注意「知道」這個詞,法院認定的「知道」不是「100% 確定」,而是「你已經有合理的懷疑可以開始查」。你以為自己還在「蒐證階段」,法院可能認為你的時效早就在跑了。這條不是程序細節,這是公平法戰場上最常見的死亡陷阱。
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為公平法第五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規範,採短時效(2 年自知悉起算)與長時效(10 年自行為起算)雙重門檻,任一觸發即喪失請求權。本條與公平法第 29 條(除去侵害)、第 30 條(損害賠償)、第 31 條(故意加重賠償)、第 33 條(判決登報)等實體請求權配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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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告。公平會的行政調查程序和民事求償時效是兩條獨立的線,行政程序拖兩三年很常見,等到調查結果出爐你的 2 年時效可能早就過了。建議在公平會立案後立刻評估民事程序,至少先發存證信函中斷時效。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等公平會的處分書當證據比較穩,但時效不會等你。聰明的做法是先提民事訴訟讓案件繫屬,再聲請法院調閱公平會的調查資料。
這是時效認定最殘酷的灰色地帶。法院實務上「知道」不要求 100% 確定,只要你已經有合理的事實基礎可以開始追查就算。所以「我覺得怪怪的但不確定」這種狀態,可能就已經啟動了 2 年倒數。內行人提示:當你開始懷疑的那一刻,最保險的動作是寄一封存證信函要求對方說明,這封信不只是蒐證,它本身就是中斷時效的工具。
看你是哪一天「知道」的。如果你 9 年都不知道,現在剛知道,你還有不到 1 年的時間(受 10 年上限壓縮)。如果你 9 年前就知道,2 年時效早就過了,10 年只是更遠的天花板。兩個時效是雙重門檻,任一觸發就出局。內行人提示:10 年是絕對上限,意思是就算你昨天才知道,從行為時起算超過 10 年照樣告不了。所以對於老案件,時間是最關鍵的因素。
2 年(自知悉起算)+ 10 年(自行為起算)雙重門檻,任一觸發即出局。
法院實務不要求 100% 確定,只要有合理事實基礎可開始追查就算知悉,時效從那刻起跑。
依民法 129 條,請求(如存證信函)、承認債務、起訴可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
短時效(2 年)自知悉起算保護被害人積極行使權利,長時效(10 年)自行為起算保護事業免於無限期訴訟。
1. 確認最早知悉日 + 2 年 2. 確認行為日 + 10 年 3. 取最早到期者為實際時效。
寄送存證信函(請求)、提起訴訟、聲請保全程序、調解,皆可中斷時效。建議大限前 3 個月就動。
新聞報導日期、內部會議紀錄、公平會調查公告、信件日期都是法院認定客觀證據。
先向公平會檢舉啟動行政調查,同步提起民事訴訟讓案件繫屬,再聲請法院調閱公平會調查資料。
結構相同(都是 2 年/10 年),但公平法 32 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公平法第五章請求權,民法 197 適用於一般侵權。
| 比較面向 | short_limit | long_limit |
|---|---|---|
| 時效類型 | 2 年短時效 | 10 年長時效 |
| 起算點 | 請求權人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 | 行為發生時 |
| 保護價值 | 逼被害人積極行使權利 | 保障事業免於無限期訴訟 |
| 觸發效果 | 知悉後 2 年未行使即消滅 | 行為迄今超過 10 年即消滅 |
| 與民法 197 對照 | 相同(民法 197 也是 2 年知悉) | 相同(民法 197 也是 10 年絕對) |
| 與公平會行政罰時效(公平法 41) | 不同:行政裁處權 5 年自行為終了起算 | 不同:與民事時效獨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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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立法理由一、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參照美國立法例,明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二、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其利益如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額時,縱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侵害人仍保有不法所得,殊屬不當,故本條第二項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專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額。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參照美國立法例,明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二、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其利益如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額時,縱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侵害人仍保有不法所得,殊屬不當,故本條第二項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專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額。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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