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被告甲○○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73號7 樓之1 ,檢察官於97年4 月25日當庭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宜銳公司)、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1 之1 號8 樓,下稱 網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或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等著作權人所享有,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指派員工劉心嵐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取得「www.isoshu.com.tw 」之網域名稱後,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此部分為檢察官97年6 月13日當庭擴張事實),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接續以掃描成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於臺灣宜銳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及不特定人士(此部分為檢察官於97年6 月13日當庭擴張事實)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傳輸特定格式電磁記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提供愛搜書網站之使用者安裝宜銳公司之「eREAD 」閱讀軟體後,下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嗣於95年12月13日臺灣宜銳公司、網祿公司舉辦掌上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平台發表會,城邦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檢察官前曾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367 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宜銳公司及網祿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已判決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接續以掃描成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於臺灣宜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傳輸特定格式電磁記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提供臺灣愛搜書網站之使用者安裝臺灣宜銳公司之「eREAD 」閱讀軟體後,下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等事實,嗣於原審97年6 月13日審理程序中,經原審法官詢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表示被告將系爭語文著作非法重製於宜銳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電腦主機中,供不特定人公開下載,或是系爭語文著作係非法重製於除宜銳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外,及於其他於本件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成都宜銳公司、或其他不特定人而非法重製於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中,再提供其他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公開下載系爭語文著作?」,檢察官則當庭陳稱:「基於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公訴人於案件審理中擴張事實,包括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公司及不特定之公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7 頁正反面),則就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被告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重製於臺灣宜銳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及不特定人士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供不特定使用者下載之事實,其被害法益及所犯罪名與起訴事實均相同,且其犯罪方法均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客觀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審判之對象仍為被告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審判之事實應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非有據。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城邦公司於原審97年6 月13日審理時已當庭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著作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參以前揭說明,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被訴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五著作之犯罪事實是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是否相同,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一犯罪意思,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時空具有密接性,而僅成立一罪(即接續犯),抑或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而為裁判上一罪,抑或其行為係可分而為數罪,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著作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著作。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告訴人城邦公司,此有朱紀中、鄭呈皇、林奇芬之離職協議及任職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42 -45、59 -60頁)、沈文慈任職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57-5 8頁)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6 條、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以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即獨立享有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再改作權及出租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而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語文著作係日本新潮社公司授權尖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翻譯為中文著作,並由尖端公司出資聘請劉華珍翻譯該著作,雙方並簽訂同意書約定以尖端公司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尖端公司所有,此有同意書及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5-37 頁),嗣尖端公司與告訴人城邦公司合併,並以城邦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尖端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城邦公司承受,是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翻譯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城邦公司,依首揭說明,該著作為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法獨立享有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次查,如附表編號五之語文著作係日本講談社授權城邦公司翻譯為中文著作,嗣城邦公司即出資聘請劉錦秀翻譯該著作之一部分,雙方並約定以城邦公司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城邦公司所有,此有委外翻譯承攬契約及翻譯出版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56 頁),是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翻譯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亦為城邦公司,依首揭說明,亦依法獨立享有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㈢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城邦公司,業如前述,是以就被告涉犯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城邦公司依法均享有告訴權,亦即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均相同。另按個人法益中之財產法益係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作為財產法益之個數,若財產係在所有人持有中被害,則應以財產所有者之數,為法益之個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城邦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著作財產權,且上開著作財產權均係由其使用收益,亦無從由第三人持有,依上開說明,自係侵害一法益,而未觸犯數罪名。再者,就被告被訴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著作之行為是否可分而言: ⒈本件依公訴人所呈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掃描成電子檔案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非法重製於「臺灣宜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供不特定人公開傳輸下載,至被告被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將如附表所示著作非法重製於大陸地區公司及不特定人士所有之電腦主機中而供他人公開傳輸下載部分,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著作確可於www.isoshu.com或www.isoshu.com.tw 網址搜得並下載儲存,此有網頁資料及9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45、200541、200542、200543、200544號公證書附卷可按(見6976號偵卷第72、89、91、92、120、133、137 、138 、146 、147 、171 、174 、175 、205 、208 、209 、240 、242 、243 頁),且 www.isoshu.com.tw 之網域名稱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劉心嵐於95年9 月26日向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取得,而www.isoshu.com之網域名稱則係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eREAD Technology Co.Ltd 」(即宜銳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宜銳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此有註冊資料附卷可按(見6976偵卷第79頁、原審卷㈠第79、108 頁),然查,上述搜尋並得下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著作之網頁資料均載明「技術支援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技術支持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技術支援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6976偵卷第76、90、136 、173 、241 頁),且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成都宜銳公司確曾於95年8 月15日與成都閱通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閱通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約定由成都宜銳公司將其研發產品書籍搜尋引擎及eRead 閱讀軟件非特許授權予成都閱通公司之網站(www.isoshu.com)提供給用戶使用(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而被告指示劉心嵐申請註冊www.isoshu.com .tw網域名稱之時間亦係在成都宜銳公司與成都閱通公司締約之後,則被告辯稱www.isoshu.com係由成都閱通公司所經營,伊亦未經營www.isoshu.com.tw 網站,該網站係為成都閱通公司所申請用以防止他人搶註之用,即非無據,是以本院雖得認定被告確有指示第三人申請註冊www.isoshu.com或www.isoshu.com.tw 網域名稱,並將書籍搜尋引擎及eRead 閱讀軟件技術授權予成都閱通公司使用之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如附表所示著作非法重製於大陸地區公司及不特定人士所有之電腦主機中而供他人公開傳輸下載之行為。 ⒉至公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含鑑定報告)均係用以佐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而無從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重製及公開傳輸本件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行為時地,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明確區別如附表所示著作遭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時地。況告訴人之告訴狀亦指稱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述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見697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473 頁),顯見告訴人亦無從區分被告係出於不同之決意而以數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此外,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甲○○將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接續』以掃描成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於臺灣宜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傳輸特定格式電磁記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提供www.isoshu.com.tw 網站之使用者安裝宜銳公司之『eREAD 』閱讀軟體後,下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先後多次擅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其重製及公開傳輸犯行即為一個接續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 ㈣末按,犯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語文著作遭侵害之被害人均為城邦公司,則城邦公司於原審97年6 月13日審理時當庭雖僅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撤回告訴(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參以前揭說明,依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是以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編│語文著作 │著作財產│備註 │ │號│ │權人 │ │ ├─┼─────────────────┼────┼────┤ │1 │商業週刊第962 期第36頁「百億虧損是│城邦公司│被告不爭│ │ │過程但我們學到德國工匠精神」之語文│ │執,告訴│ │ │著作,作者朱紀中、鄭呈皇(見6976號│ │人之著作│ │ │偵卷第149-153 頁)。 │ │財權(見│ │ │ │ │原審卷㈢│ │ │ │ │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2 │Smart 智富雜誌第92期第116 頁「一堂│城邦公司│同上 │ │ │負債15億的課蔡純真重新出發」之語文│ │ │ │ │著作,作者林奇芬(見6976號偵卷第 │ │ │ │ │245-248 頁)。 │ │ │ │ │ │ │ │ ├─┼─────────────────┼────┼────┤ │3 │商業週刊第962 期第122 頁「靠部落格│城邦公司│97年2 月│ │ │抗癌他和死神拔河」之語文著作,作者│ │22日於原│ │ │沈文慈(見6976號偵卷第140-144 頁)│ │審審判期│ │ │。 │ │日以言詞│ │ │ │ │追加起訴│ │ │ │ │(見原審│ │ │ │ │卷㈢第31│ │ │ │ │頁反面)│ │ │ │ │ │ ├─┼─────────────────┼────┼────┤ │4 │4TEEN十四歲 │城邦公司│97年6 月│ │ │ │ │13日告訴│ │ │ │ │代理人當│ │ │ │ │庭撤回對│ │ │ │ │被告蔡東│ │ │ │ │機之告訴│ │ │ │ │(見原審│ │ │ │ │卷㈢第17│ │ │ │ │8 頁) │ ├─┼─────────────────┼────┼────┤ │5 │M型社會 │城邦公司│97年6 月│ │ │ │ │13日告訴│ │ │ │ │代理人當│ │ │ │ │庭撤回對│ │ │ │ │被告蔡東│ │ │ │ │機之告訴│ │ │ │ │(見原審│ │ │ │ │卷㈢第17│ │ │ │ │8頁) │ ├─┼─────────────────┼────┼────┤ │6 │莎麗要去演馬戲 │格林公司│97年1月4│ │ │ │ │日告訴代│ │ │ │ │理人當庭│ │ │ │ │撤回對被│ │ │ │ │告甲○○│ │ │ │ │之告訴(│ │ │ │ │見原審卷│ │ │ │ │㈡164 頁│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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