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和氏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氏璧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榮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際公司)所出版「山民工匠」商業目錄上印製之雪花石產品圖片:「六福皇宮自助吧」、「日月潭大淶閣飯店」、「臺北大直銷售中心」、「臺中陳公館」、「新祥樓餐廳」、「大園昇捷加園」、「鑫采設計桃園私人豪宅」、「BUBERRY 高雄店」與「淡水王公館」(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分別係榮際公司之員工戊○○及己○○於受雇期間在職務上完成之攝影著作。乙○○於民國95年4 月間,未經榮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馬路科技網路公司人員,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和氏璧公司所營網站(http://www.flawlesstone.com.tw )之網頁及產品目錄上,經榮際公司於95年 12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並於96年4 月10日傳喚乙○○到庭後,乙○○明知榮際公司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榮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他人之著作,詎乙○○仍基於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將系爭攝影著作自和氏璧公司之上開網站網頁及產品目錄上移除,持續透過網際網路繼續提供連結服務或提供產品目錄予不特人觀賞,而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系爭攝影著作方式侵害榮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用以對外行銷和氏璧公司之產品,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5日以其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後,乙○○始自和氏璧公司網站移除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並更新產品目錄。 二、案經榮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4-48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和氏璧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4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馬路科技網路公 司人員,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和氏璧公司之網站及產品目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伊不知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榮際公司,伊係經大陸力航公司同意後將目錄重製上傳至網站,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明確指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故未能於第一時間自網頁刪除照片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登記為「和氏璧公司」之董事,惟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有銷售合同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他字第21號偵卷第47-49頁、他字第1037號偵 卷第9頁),公訴人認被告乙○○為「和氏璧公司」之受 僱人,容有誤會。此外,被告乙○○確有利用不知情之馬路科技網路公司人員,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和氏璧公司所營網站之事實,亦有和氏璧公司網站中「服務項目」一欄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21號偵卷第10頁),被告乙○○該部分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其次,經核閱「六福皇宮自助吧」、「日月潭大淶閣飯店」、「臺北大直銷售中心」、「臺中陳公館」、「新祥樓餐廳」、「大園昇捷加園」、「鑫采設計桃園私人豪宅」、「BUBERRY高雄店」與「淡水王公館」等攝影著作,上 開攝影著作其光影處理及取景角度可看出經一定思考、創作,且具有相當程度之藝術價值,而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分別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所明定,系爭攝影著作分別係證人戊○○、己○○任職榮際公司時於職務上所拍攝完成,且著作財產權為榮際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戊○○、己○○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第3484偵卷第30頁),並經榮際公司提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可資佐證(見他字第3484偵卷第34-38 頁),依上揭規定,其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於榮際公司。 (三)告訴人榮際公司負責人丁○○係於95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乙○○侵害著作權及誹謗之告訴,公訴人已於96年4 月10日當庭告知被告乙○○本件告訴要旨,並提示和氏璧公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命被告表示意見,告訴人亦委任代理人丙○○律師到庭表示告訴標的為系爭攝影著作(見他字第21號偵卷第3 、16、17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網站上之資料及目錄係於起訴後始更新(見原審卷第84頁),則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榮際公司,且確切知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內容,其猶未將和氏璧公司網站及產品目錄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移除,而仍以產品目錄展示系爭攝影著作之內容,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透過網路連結和氏璧公司網站點選「服務項目」後,得以接收系爭攝影著作之影像內容,顯已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及公開展示權,是以被告乙○○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明確指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故未能於第一時間自網頁刪除照片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乙○○為和氏璧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被告和氏璧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所定之罰金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於本案係將系爭攝影著作非法重製於產品目錄及網站上後未予移除,因其非法重製物所附著之媒介(即網站及產品目錄)於本質上係供不特定人反覆、延續地予以觀賞、瀏覽,而於客觀上有複數之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行為,然其複數之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重複實行,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犯罪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分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係與大陸東莞市力航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力航公司)之負責人陳再希基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聯絡,而擅自以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違誤(詳後論述),上訴人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曾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紀錄,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行銷產品,其犯罪手段係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產品目錄及網站上供人觀覽,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和氏璧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訴人主張本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乙節,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固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此見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然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係延續至97年1 月25日後,業如前述,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其於犯罪後已有悔意,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為和氏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六福皇宮自助吧」、「日月潭大淶閣飯店」、「臺北大直銷售中心」、「臺中陳公館」、「新祥樓餐廳」、「大園昇捷加園」、「鑫采設計桃園私人豪宅」、「BUBERRY高雄店 」與「淡水王公館」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榮際公司,未經榮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乙○○竟與大陸力航公司負責人陳再希共同基於以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5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榮際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於和氏璧公司之上述網站網頁上,並重製於和氏璧公司出版之和氏璧衛浴產品目錄,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己○○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攝影著作之原件、和氏璧衛浴網站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和氏璧公司出版之和氏璧衛浴產品目錄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和氏璧公司網站及產品目錄,而於客觀上係構成重製、散布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辯稱:和氏璧公司為大陸力航公司之經銷商,銷售目錄係由大陸力航公司製作,伊不知銷售目錄有侵害榮際公司之著作權,故經大陸力航公司同意後將目錄重製上傳至網站,惟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經查,和氏璧公司確有與大陸力航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和氏璧公司為大陸力航公司臺灣地區北部總代理,負責衛浴產品之銷售及市場管理,且大陸力航公司須負責製作提供包括目錄、彩頁、宣傳看板、質檢報告等資料,此有銷售合同一份附卷可按(見他字第21號偵卷第47-48 頁),此外,證人即道恩衛浴公司(下稱道恩公司)負責人鍾議朗亦到庭證稱:道恩公司係代理大陸力航公司人造石衛浴設備,並由力航公司負責製作、拍攝及提供彩頁及目錄,卷附之道恩衛浴公司目錄係由力航公司製作,伊不清楚目錄照片的商店行號,因為都是簡體字,伊不知道銷售目錄內容有侵害榮際公司著作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 頁),經核閱卷附之道恩衛浴公司產品目錄及和氏璧公司產品目錄,其內容及所附照片均相同(附卷外證物袋),是以被告乙○○辯稱和氏璧公司網站及產品目錄之照片均係由大陸力航公司所製作提供等情,應堪採信,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乙○○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和氏璧公司網站及產品目錄時,是否知悉大陸力航公司所交付產品目錄之照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重製,而與大陸力航公司負責人陳再希間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經查,大陸力航公司依約須負責提供目錄供和氏璧公司銷售及宣傳產品,業如前述,而道恩衛浴公司及和氏璧公司產品目錄內容均係使用簡體字,系爭攝影著作復均未顯示文字,而無從知悉係在何處所拍攝,產品目錄尚包括其他許多非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其中部分照片係顯示「必胜客」、「廣州友誼商店」等大陸地區所通用之簡體字(見卷外證物袋),則被告乙○○於收受大陸力航公司所交付之產品目錄時,實無從知悉其內容所附部分照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係大陸力航公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縱被告乙○○身為和氏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負有監督審核該公司所刊登著作物是否經合法授權之義務,然其未盡監督審核之義務,亦僅係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尚難憑此即謂其與大陸力航公司負責人陳再希間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乙○○於客觀上確有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乙○○與大陸力航公司負責人陳再希間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乙○○另涉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